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3602号
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90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26689142M。
法定代表人:孙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阳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潍坊艾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新纪元公司)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9年12月2日做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鲁05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阳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减资范围内对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进一步明确:请求两被告在减资的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是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8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678640元,因该公司没有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2月27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了解,2019年3月18日,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抽回出资,并对外承诺该公司已清偿完毕全部债权。两被告的行为导致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依据,造成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混乱;二、被告的减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合法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名义上是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没有开过股东会和作出决议,也从来没有通知股东,被告***从不知情,债务经营情况也从不知情;对2019年3月份的减资行为不知情,也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本案与其无关。
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2016)鲁078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新纪元公司与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二、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合计1678640元;同时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21283元,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的作出时间早于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减资决议,该债权已经判决确认,系“已知债权”。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就同一笔债权重新提出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告***对证据一不知情。
证据二、(2018)鲁0783执141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1份;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证明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关的执行措施,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也明确了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对证据二不知情,没有见过。
证据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2019年1月14日,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减少出资900万元,同时承诺减资后产生的债务问题,由被告***承担;2、2019年3月14日,股东**、***共同作出担保说明:寿光荣丰公司作出上述决议后10日内已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9年1月20日在《齐鲁晚报》刊登了减资公告,该情况说明系虚假承诺。同时两被告承诺,对外已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且没有债权人提出担保要求,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由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二被告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即撤回注册资本,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被告***质证认为该工商登记中部分“***”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认可2015年9月份股份变更时的那次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当时的股份是100万元。2019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019年3月14日《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中股东签字“***”并非本人签字。
证据四、《齐鲁晚报》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2019年1月20日当天出版的电子版的齐鲁晚报全刊共16个版面,其中仅有A7、A14、A15三个版面含有公告、广告的相关内容,其中并无涉案公司刊登的减资公告。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减资的公告是按照工商登记程序去做的。被告***对证据四不知情。
证据五、(2019)鲁0783执异76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已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两被告为共同被执行人,但被法院告知需经实体审理。
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原告并没有行使该项权利。另外,认为该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对证据五不知情。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被告不认可,且系打印件,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8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纪元公司支付款项1678640元,因该公司没有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该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后,已经执行到位134400元,尚欠原告款项1544240元;另外,还有案件受理费21283元、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共计1570523元。2018年12月27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减资前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有两名股东,股东**占有90%(900万元),***占有10%(100万元),资金未到位,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3月21日。
2019年3月18日,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资料进行了减少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意并提交2019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以及《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并承诺截至2019年3月14日,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且没有债权人提出债务担保要求。将该公司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减少注册资金900万元。该次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公司股东仅剩一人为***,注册资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减资前未向原告依法通知,并未清偿该公司所欠原告新纪元公司的债务或者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该公司减资时,涉案债权已经执行程序,被告**等明知该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原告新纪元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减资并致使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和对债权人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可以比照公司法的相关原则与规定加以认定。现原告新纪元公司请求其股东被告**在其减资的900万元范围内对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未付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但新纪元公司请求***对该900万元减资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并未减资,且***仅为普通股东,主张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的承诺材料签字不实;被告**在涉案债务发生及诉讼时系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庭审中**亦认可减资系委托第三方办理,认可签字非***形成,亦未提交***知情同意减资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90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对寿光荣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8元,减半收取计99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全额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