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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90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68914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纪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的起因是新纪元公司与***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荣丰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减资,新纪元公司据此要求**作为荣丰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新纪元公司与荣丰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鲁078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新纪元公司申请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针对**减资情况,新纪元公司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法院作出不予追加裁定后,新纪元公司未依法提出复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新纪元公司主张的债权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案件系同一笔债权,新纪元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涉案债权的执行程序中行使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不能对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将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在本案中重复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减资行为无效,一审不应直接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荣丰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中股东***的签名不真实,***对减资予以否认,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据以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均无效,减资行为整体亦无效,应通过相应程序撤销本次减资,恢复减资前的股权状态。**承担的也只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而一审判决产生的实质结果是**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加速到期,明显违反了认缴制的初衷。三、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是抽逃资金,并不是指的减资,而抽逃资金和减资有本质的区别。抽逃资金是指股东将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违规抽回,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减资则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合法行为。本案中减资行为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减资备案应予撤销,荣丰公司的股权还应保持无效减资前的状态,股东应按原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另外,在本案的无效减资过程中,**并未因减资从公司撤回任何资金或资产,并未造成公司实际偿债能力的变化。一审判决将无效减资行为视为抽逃资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新纪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实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纪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减资范围内对荣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承担。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在减资的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之间为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8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荣丰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支付款项1678640元,因该公司没有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庭审中,新纪元公司认可在该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后,已经执行到位134400元,尚欠款项1544240元;另外,还有案件受理费21283元、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荣丰公司负担,以上共计1570523元。2018年12月27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减资前,荣丰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有两名股东,股东**占有90%(900万元),***占有10%(100万元),资金未到位,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3月21日。 2019年3月18日,荣丰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资料进行了减少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意并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并承诺截至2019年3月14日,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且没有债权人提出债务担保要求。将该公司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减少注册资金900万元。该次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公司股东仅剩一人为***,注册资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荣丰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减资前未向新纪元公司依法通知,并未清偿该公司所欠新纪元公司的债务或者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该公司减资时,涉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等明知该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新纪元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减资并致使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和对债权人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可以比照公司法的相关原则与规定加以认定。现新纪元公司请求股东**在其减资的900万元范围内对荣丰公司未付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但新纪元公司请求***对该900万元减资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并未减资,且***仅为普通股东,主张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的承诺材料签字不实;**在涉案债务发生及诉讼时系荣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庭审中**亦认可减资系委托第三方办理,认可签字非***形成,亦未提交***知情同意减资的证据,故新纪元公司的该项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90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对***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山东新纪元地基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8元,减半收取计995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应否在减资范围内对荣丰公司就(2016)鲁0783民初903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6)鲁0783民初903号案件审理的是新纪元公司与荣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判决荣丰公司支付新纪元公司工程款及材料费。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因荣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新纪元公司向荣丰公司的股东提起了本案审理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两案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2019)鲁0783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荣丰公司股东减资行为是否合法、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理的范畴。**主张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荣丰公司减资后,**应在减资范围内对荣丰公司就(2016)鲁0783民初903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荣丰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减少注册资本未进行有别于公司法的特别约定。故经荣丰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荣丰公司减资前,**持有荣丰公司90%的股权,**对减资决议知悉并认可,超过公司法规定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该减资股东会决议有效。**主张因***对减资不知悉而减资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公司减资应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2019年3月18日,荣丰公司进行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而荣丰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在2017年6月9日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荣丰公司明知新纪元公司系其债权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荣丰公司应就减资事宜直接通知新纪元公司,但是,荣丰公司在未告知新纪元公司的情况下进行了减资,使得新纪元公司丧失了在荣丰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其三,**作为荣丰公司占股90%的股东,其对荣丰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承担债务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通过减资程序免除了其应向荣丰公司缴纳的全部出资额,既降低了荣丰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又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新纪元公司的利益,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本质上一致。其四,公司资本经核准登记而形成,具有公示的效力,并使债权人对其产生信赖。基于此,公司资本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荣丰公司的减资行为必然降低其对外偿债能力,进而影响新纪元公司的利益。**在减资过程中是否取得相应的减资款,并非其对于荣丰公司减资行为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综上,一审法院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判令**在其减资范围内对荣丰公司未付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