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慧国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506号
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7号-9网点。
法定代表人:张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办经理),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沂州市岢岚县。
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28116.8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017.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支付款共计259134.5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对栗香浓安泰店进行装饰装修,于2018年8月16日施工完毕,多次催促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验收完毕,签订《栗香浓青岛安泰店竣工验收表》,后经多次催告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竣工结算单》,该案《建筑施工合同》中第四项中第2条约定,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30%,第3条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20%;第4条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价15%,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28116.81元和利息及违约金31017.7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4月20日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栗香浓(青岛)安泰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含税合同价暂定为465325.39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预付款为总工程款的30%即139597元,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30%即139597元,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20%即93065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15%即69798元,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过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23268.39元。另,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完成工作或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工期,工期顺延,甲方承担乙方当日误工费;第5条第3款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乙方需按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5‰的违约金。
2018年10月12日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栗香浓(青岛)安泰店装饰装修竣工验收表》中盖章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2月2日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栗香浓(青岛)安泰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内结算价款调减为不含税价格392239.94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06939.01元,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合同结算款279194元且已收到发票,税款8131.86元不予扣除,未付工程款219984.95元加税款8131.86元,合计228116.81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同原合同付款方式一样等内容。
原告称2018年8月16日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下旬开业,对此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可以确认此时工程已经完工,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完工。
原告称被告***作为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发生了混同,应对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栗香浓(青岛)安泰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质保期为12个月,现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2日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19984.95元及税款8131.8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2811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欠款,其中2018年10月12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2863元(93065元+69798元),2019年2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40294.86元(228116.81元扣除2018年10月12日应支付的162863元及5%的质保金24958.95元),2019年10月12日质保期届满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质保金24958.95元,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作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了混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8116.81元;
二、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分别以1628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算、以4029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算、以2495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元,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22元;保全费1816元,原告青岛中建天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青岛栗香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焕章
审判员  孙 媛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官 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