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强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学菊、淄博惠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菊,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惠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东赵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沈传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传惠,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东赵庄一村。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民,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强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25号东风街道办公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继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学菊、淄博惠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强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学菊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253668.36元;二、依法判令强力工程公司对上诉人的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惠德建筑公司雇佣上诉人从事消防管道保温工作,因脚手架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上诉人从工作现场摔伤,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此次事故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二、强力工程公司承包开元盛世?裕园小区的消防管道保温工程后,在惠德建筑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开元盛世?裕园二期消防管道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惠德建筑公司,强力工程公司未对惠德建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将工程分包给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惠德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应承担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针对沈学菊的上诉请求,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前,惠德建筑公司已对沈学菊等人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并告知其应当按照规范流程进行工作。但上诉人执意违反正规操作流程,故意晃动脚手架,因其晃动幅度太大,导致脚手架倾倒并摔落造成自身受到伤害,依据《民法典》第1174条之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惠德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故意或过错。因此应驳回上诉人沈学菊的上诉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惠德建筑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只是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自己应负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在工作中应当具备一定的审慎责任,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自己的判断和评价,施工过程中应按规范进行操作,沈学菊未按照公司要求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未注意安全审慎义务,且不顾严重的安全隐患晃动脚手架,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害结果的产生沈学菊自身存在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强力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学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强力工程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消防工程中的保温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惠德建筑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1、强力工程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且没有法律规定劳务分包需要资质。在没有法律禁止规定下,强力工程公司将消防工程的保温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劳务分包等的营业范围的惠德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2、没有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的雇员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1条第2款该条已经被废止。《民法典》及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均没有规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雇员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沈学菊主张强力消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三判项。
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414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沈学菊的伤残后护理期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沈学菊伤残后护理期认定20年,明显背离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之规定,结合本案中沈学菊处于植物人的状态,其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系不可逆,且其已六十多岁,现也已出院治疗。根据沈学菊的身体状况,综合认定5年的残后护理期较为适宜,对于以后发生的可另行主张。此外,一审法院采用一次性处理的方式,直接认定伤残后护理期为20年,不利于沈学菊的残后护理,也片面加重了惠德建筑公司的负担,导致企业难以继续生产经营、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最终导致企业破产等情况的发生。退一步讲,假使法院需要认定一次性伤残后护理期,结合定残时被上诉人沈学菊已61岁的年纪和山东省人均期望寿命78.94岁的标准,其伤残后护理期亦不应超过18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沈学菊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沈学菊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被上诉人沈学菊伤残后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按照50%的系数计算被上诉人沈学菊伤残后护理费。故一审法院按照100%的系数计算被上诉人沈学菊伤残后护理费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对一被上诉人沈学菊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针对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的上诉请求,沈学菊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对其护理依赖认定期限20年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伤情非常严重,需要护理时间也很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最长时间可以为二十年,只有把护理费一次性裁决,先期保障了受害人的护理费用,才能有利于受害人进一步治疗,而且在诉讼程序上也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方便,减少受害人的诉累,所以对护理依赖的裁决应该采取一次性裁决的方式,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计算其护理依赖费用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工伤赔偿纠纷,应该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完全护理依赖,则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护理依赖期限认定和护理依赖法律适用正确,对该两项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该两项原判。
强力工程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强力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消防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惠德建筑公司施工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同时判决驳回沈学菊对强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三判项。
沈学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惠德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10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被告强力工程公司、沈传惠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医药费356342.27元、误工费22962.03元、营养费19800元、护理费10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护理依赖费用846580元、残疾人器具费包括:多功能护理床费18000元、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1750元、高靠背轮椅费9000元、一次性纸尿裤费129600元、一次性纸尿片费3888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2302124.3元;2、鉴定费8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德建筑公司系被告沈传惠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2019年5月25日,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强力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位于裕园(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强力工程公司施工。2020年8月15日,被告强力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惠德建筑公司施工,双方订立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沈学菊受雇于被告惠德建筑公司从事该项工程的劳务工作。2020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进行劳务作业时,其所使用的脚手架倾倒,原告不慎由脚手架上跌落摔伤昏迷,被送往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性大脑挫裂伤;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创伤性脑脊液漏;9、头皮血肿;10、胸部损伤;11、吸入性肺炎;12、腹部损伤;13、骶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出院,同日,再次入住该医院救治,诊断为:1、意识障碍;2、吞咽障碍;3、言语障碍;4、运动障碍;5、脑颅损伤术后;6、多处骨折(颅骨、颅底、骶骨);7、肺部感染。前后共住院208天,支付医疗费356342.27元,期间,由被告沈传惠垫付款217587.52元,其中包含支付护理费78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与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原告需配置残疾辅助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分别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与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2日以鲁阅司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沈学菊伤残程度鉴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沈学菊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需贰人护理;被鉴定人沈学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沈学菊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21年6月25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根据被鉴定人的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检测结果等综合因素作出鲁正鉴字【2021】0233号鉴定报告论证:被鉴定人适用配置以下“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纸尿裤及尿片。1、(1)“普通适用型”多功能护理床配置价格:4500元。(2)多功能护理床更换年限为每五年更换一次。2、(1)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配置价格:3500元。(2)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更换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1)高靠背轮椅配置价格:1500元。(2)高靠背轮椅更换年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4、(1)一次性纸尿裤4元/片,每日约使用5片,共计每月为600元。(2)一次性尿片3元/片,每日约使用2片,共计每月为180元。5、以上残疾辅助器具用品为不可分割性用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6、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纸尿裤及尿片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64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核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56342.27元(含沈传惠已付209787.52元)、误工费22962.03元(42329元/年÷365天×198天)、护理费45924.06元(含沈传惠已付7800元)(42329元/年÷365天×198天×2人)、伤残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100%)、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100%)、营养费5940元(30元/天×1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人器具费按赔偿五年计算为:多功能护理床4500元、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7000元、高靠背轮椅3000元、一次性纸尿裤及尿片46800元(600元/月×12个月×5年+180元/月×12个月×5年)合计613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8640元,共计225366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学菊受雇于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强力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消防工程中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惠德建筑公司施工,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强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使用脚手架在工地从事劳务作业时,由于被告惠德建筑公司疏于管理,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等,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造成原告摔伤致残,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对于自身安全问题亦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253668.36元,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惠德建筑公司承担70%责任比例;原告自负30%责任比例。即: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7567.85元,扣除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已付款217587.52元,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应另行偿付原告款1359980.33元。被告惠德建筑公司系被告沈传惠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沈传惠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沈传惠应当对被告惠德建筑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用品所需费用先按五年计算,此后,原告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惠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学菊经济损失1359980.33元;二、被告沈传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学菊对被告山东强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3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7163元由原告沈学菊负担5149元,被告淄博惠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传惠负担12014元。
二审中,沈学菊提交惠德建筑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实惠德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仅有建筑劳务分包,不包含保温材料的施工,涉案工程应该为保温材料施工。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公司经营范围可见,包含各类工程的建设活动,即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劳务分包具备相应资质。强力工程公司质证称,同惠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一点,该份证据在一审时惠德建筑公司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范围记载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范围,已经涵盖了劳务工程,上诉人陈述的不包含保温材料的施工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沈学菊提交的证据一审中惠德建筑公司已作为公司信息提交,二审不再重复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2、强力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的残后护理期以及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沈学菊受雇为惠德建筑公司从事劳务,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未对自身安全问题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惠德建筑公司疏于管理以及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系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惠德建筑公司对沈学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亦无不当。惠德建筑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系上诉人执意违反正规操作流程、故意晃动脚手架所致,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德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强力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消防工程中劳务项目分包给惠德建筑公司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沈学菊主张强力工程公司系违法分包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沈学菊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综合沈学菊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及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定残后护理期20年,并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100%计算沈学菊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学菊、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6元,由沈学菊负担12736元,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负担1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建果
书 记 员 崔晓元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菊,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惠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东赵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沈传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传惠,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东赵庄一村。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民,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强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25号东风街道办公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继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学菊、淄博惠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强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学菊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253668.36元;二、依法判令强力工程公司对上诉人的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惠德建筑公司雇佣上诉人从事消防管道保温工作,因脚手架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上诉人从工作现场摔伤,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此次事故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二、强力工程公司承包开元盛世?裕园小区的消防管道保温工程后,在惠德建筑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开元盛世?裕园二期消防管道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惠德建筑公司,强力工程公司未对惠德建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将工程分包给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惠德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应承担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针对沈学菊的上诉请求,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前,惠德建筑公司已对沈学菊等人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并告知其应当按照规范流程进行工作。但上诉人执意违反正规操作流程,故意晃动脚手架,因其晃动幅度太大,导致脚手架倾倒并摔落造成自身受到伤害,依据《民法典》第1174条之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惠德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故意或过错。因此应驳回上诉人沈学菊的上诉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惠德建筑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只是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自己应负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在工作中应当具备一定的审慎责任,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自己的判断和评价,施工过程中应按规范进行操作,沈学菊未按照公司要求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未注意安全审慎义务,且不顾严重的安全隐患晃动脚手架,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害结果的产生沈学菊自身存在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强力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学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强力工程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消防工程中的保温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惠德建筑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1、强力工程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且没有法律规定劳务分包需要资质。在没有法律禁止规定下,强力工程公司将消防工程的保温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劳务分包等的营业范围的惠德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2、没有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的雇员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1条第2款该条已经被废止。《民法典》及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均没有规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雇员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沈学菊主张强力消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三判项。
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414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沈学菊的伤残后护理期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沈学菊伤残后护理期认定20年,明显背离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之规定,结合本案中沈学菊处于植物人的状态,其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系不可逆,且其已六十多岁,现也已出院治疗。根据沈学菊的身体状况,综合认定5年的残后护理期较为适宜,对于以后发生的可另行主张。此外,一审法院采用一次性处理的方式,直接认定伤残后护理期为20年,不利于沈学菊的残后护理,也片面加重了惠德建筑公司的负担,导致企业难以继续生产经营、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最终导致企业破产等情况的发生。退一步讲,假使法院需要认定一次性伤残后护理期,结合定残时被上诉人沈学菊已61岁的年纪和山东省人均期望寿命78.94岁的标准,其伤残后护理期亦不应超过18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沈学菊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沈学菊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被上诉人沈学菊伤残后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按照50%的系数计算被上诉人沈学菊伤残后护理费。故一审法院按照100%的系数计算被上诉人沈学菊伤残后护理费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对一被上诉人沈学菊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针对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的上诉请求,沈学菊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对其护理依赖认定期限20年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伤情非常严重,需要护理时间也很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最长时间可以为二十年,只有把护理费一次性裁决,先期保障了受害人的护理费用,才能有利于受害人进一步治疗,而且在诉讼程序上也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方便,减少受害人的诉累,所以对护理依赖的裁决应该采取一次性裁决的方式,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计算其护理依赖费用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工伤赔偿纠纷,应该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完全护理依赖,则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护理依赖期限认定和护理依赖法律适用正确,对该两项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该两项原判。
强力工程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强力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消防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惠德建筑公司施工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同时判决驳回沈学菊对强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三判项。
沈学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惠德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10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被告强力工程公司、沈传惠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医药费356342.27元、误工费22962.03元、营养费19800元、护理费10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护理依赖费用846580元、残疾人器具费包括:多功能护理床费18000元、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1750元、高靠背轮椅费9000元、一次性纸尿裤费129600元、一次性纸尿片费3888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2302124.3元;2、鉴定费8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德建筑公司系被告沈传惠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2019年5月25日,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被告强力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位于裕园(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强力工程公司施工。2020年8月15日,被告强力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惠德建筑公司施工,双方订立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沈学菊受雇于被告惠德建筑公司从事该项工程的劳务工作。2020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进行劳务作业时,其所使用的脚手架倾倒,原告不慎由脚手架上跌落摔伤昏迷,被送往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性大脑挫裂伤;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创伤性脑脊液漏;9、头皮血肿;10、胸部损伤;11、吸入性肺炎;12、腹部损伤;13、骶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出院,同日,再次入住该医院救治,诊断为:1、意识障碍;2、吞咽障碍;3、言语障碍;4、运动障碍;5、脑颅损伤术后;6、多处骨折(颅骨、颅底、骶骨);7、肺部感染。前后共住院208天,支付医疗费356342.27元,期间,由被告沈传惠垫付款217587.52元,其中包含支付护理费78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与护理依赖程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原告需配置残疾辅助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分别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与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2日以鲁阅司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沈学菊伤残程度鉴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沈学菊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需贰人护理;被鉴定人沈学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沈学菊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21年6月25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根据被鉴定人的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检测结果等综合因素作出鲁正鉴字【2021】0233号鉴定报告论证:被鉴定人适用配置以下“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纸尿裤及尿片。1、(1)“普通适用型”多功能护理床配置价格:4500元。(2)多功能护理床更换年限为每五年更换一次。2、(1)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配置价格:3500元。(2)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更换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1)高靠背轮椅配置价格:1500元。(2)高靠背轮椅更换年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4、(1)一次性纸尿裤4元/片,每日约使用5片,共计每月为600元。(2)一次性尿片3元/片,每日约使用2片,共计每月为180元。5、以上残疾辅助器具用品为不可分割性用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6、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纸尿裤及尿片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64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核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56342.27元(含沈传惠已付209787.52元)、误工费22962.03元(42329元/年÷365天×198天)、护理费45924.06元(含沈传惠已付7800元)(42329元/年÷365天×198天×2人)、伤残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100%)、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100%)、营养费5940元(30元/天×1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人器具费按赔偿五年计算为:多功能护理床4500元、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7000元、高靠背轮椅3000元、一次性纸尿裤及尿片46800元(600元/月×12个月×5年+180元/月×12个月×5年)合计613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8640元,共计225366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学菊受雇于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强力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消防工程中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惠德建筑公司施工,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强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使用脚手架在工地从事劳务作业时,由于被告惠德建筑公司疏于管理,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等,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造成原告摔伤致残,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对于自身安全问题亦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253668.36元,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惠德建筑公司承担70%责任比例;原告自负30%责任比例。即: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7567.85元,扣除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已付款217587.52元,被告惠德建筑公司应另行偿付原告款1359980.33元。被告惠德建筑公司系被告沈传惠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沈传惠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沈传惠应当对被告惠德建筑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用品所需费用先按五年计算,此后,原告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惠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学菊经济损失1359980.33元;二、被告沈传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学菊对被告山东强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3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7163元由原告沈学菊负担5149元,被告淄博惠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传惠负担12014元。
二审中,沈学菊提交惠德建筑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实惠德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仅有建筑劳务分包,不包含保温材料的施工,涉案工程应该为保温材料施工。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公司经营范围可见,包含各类工程的建设活动,即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劳务分包具备相应资质。强力工程公司质证称,同惠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一点,该份证据在一审时惠德建筑公司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范围记载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范围,已经涵盖了劳务工程,上诉人陈述的不包含保温材料的施工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沈学菊提交的证据一审中惠德建筑公司已作为公司信息提交,二审不再重复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2、强力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的残后护理期以及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沈学菊受雇为惠德建筑公司从事劳务,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未对自身安全问题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惠德建筑公司疏于管理以及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系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惠德建筑公司对沈学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亦无不当。惠德建筑公司主张案涉事故系上诉人执意违反正规操作流程、故意晃动脚手架所致,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德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强力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消防工程中劳务项目分包给惠德建筑公司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沈学菊主张强力工程公司系违法分包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沈学菊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综合沈学菊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及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定残后护理期20年,并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100%计算沈学菊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学菊、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6元,由沈学菊负担12736元,惠德建筑公司、沈传惠负担1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建果
书 记 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