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2民初1446号
原告:***远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龙亭街蔡伦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3386084008。
法定代表人:柳亚斌,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0号航天技术应用创新中心2号楼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00684753408B。
法定代表人:吕梦婕,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雄伟,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勇,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
原告***远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公司),第三人刘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亚斌,被告华鑫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雄伟,第三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233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两台,用于建设石泉县两河镇中心村汶水河大桥工程。租期从2020年7月8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8日结束,由于吊车需专人驾驶,故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方配备驾驶人员,吊车的租赁费含驾驶员工资。租赁届满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82330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请。
被告华鑫源公司辩称,刘勇系华鑫源员工,公司指派刘勇为汶水河大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全权负责该项目运作、管理、施工及其他与施工有关的内容。刘勇向华鑫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有义务全额支付该项目全部人员工资、履行项目合同所需材料设备采购款及其他应由本人支付的款项,若不能及时足额付清,导致材料商、施工人员追索华鑫源公司责任,由此给华鑫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其本人承担。2020年4月7日,华鑫源公司为该项目刻制了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显示签约、担保、借款无效。华鑫源公司亦明确告知刘勇,该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签约、担保、借款,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印章使用人承担。此后,刘勇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负责该项目具体运营事宜,并由其寻找供应商、分包商,由华鑫源公司与该项目供应商、分包商签订相应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刘勇协调提供发票,并协助华鑫源公司办理相关结算事宜。瑞远公司关于华鑫源拖欠租赁费82330元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使瑞远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用成立,刘勇作为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也应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瑞远公司并不是单纯将机械设备交付给对方使用,而是带人租赁,办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
第三人刘勇述称,欠款属实,第三人刘勇系公司员工,只是该项目具体负责人,华鑫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发包方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华鑫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华鑫源公司承包了石泉县两河镇中心村汶水河大桥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由华鑫源公司指派公司员工刘勇具体负责。2020年7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两台(其中12吨吊车一台、25吨吊车一台),用于建设石泉县两河镇中心村汶水河大桥工程。租期从2020年7月8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8日结束,由于吊车需专人驾驶,故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方配备驾驶人员,吊车的租赁费含驾驶员工资。租赁届满后,第三人刘勇给原告出具了租赁吊车收据两张,共82330元。原告按照要求给华鑫源公司出具了吊车租赁费发票并交给了华鑫源公司。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于2021年10月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刘勇给华鑫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全额支付该项目全部人员工资、履行项目合同所需材料设备采购款及其他应由本人支付的款项,若不能及时足额付清,导致材料商、施工人员追索华鑫源公司责任,由此给华鑫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其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被告华鑫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鑫源公司所设立的石泉县两河镇中心村汶水河大桥项目部系被告公司设立,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原告未与被告华鑫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将公司两台吊车及驾驶人员租赁给被告,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刘斌签字认可,华鑫源公司接收了原告所提供的租赁费发票,视为华鑫源公司对该合同的追认。故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华鑫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承建的大桥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款82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远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吊车租赁款82330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962.5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832.5元由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牟道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