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2民初10174号
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83505982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2号航天技术应用创新中心2号楼四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53408B。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剩余805元退还原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成 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