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2054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鑫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华鑫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44741.78元(扣减已发工资28085.81元的余额);2、支付法定节假日、**日加班工资60689.65元;3、支付工资产生的个税6478.28元;4、支付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252.87元;5、支付赔偿金44505.74元;6、支付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双倍工资95598.47元;7、支付双倍工资产生的个税9059.84元;8、补缴或折现支付社会保险费23712元;9、支付一年失业保险损失费17088元;10、支付交通费22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应聘到被告项目部任总工,负责技术内业和施工现场技术管理、指导。工作期间,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发放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2021年12月6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工资支付方式及补偿金的给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一直工作到2022年1月25日才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实际工作三个月,因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华鑫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入职,于2021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项目部资金紧张,要求原告留下银行卡待拨款后及时支付工资,但原告却以发放工资才走人为由留在项目部,人为造成上班的假象。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9日,华鑫源公司中标平昌县医养康养建设项目公路工程(EPC),并与发包人四川金宝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2021年10月25日,原告***经****应聘到被告华鑫源公司承建的平昌县医养康养项目部任项目总工,主要负责技术业内和施工现场技术管理、指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4万元。2021年11月10日,监理公司向华鑫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书,指出技术总工未到岗履职。同年11月底,华鑫源公司项目部另行招聘项目总工,由执行经理**机口头告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让***留下工资卡复印件后离开,***不同意。2021年12月6日,华鑫源公司工作人员**机、***与***在项目部再次协商解聘事宜。协商中,***同意解聘,但提出补偿半个月工资,在离职时应足额支付工资及补偿金;**机答复马上走马上拿钱不现实,卡号留下不会差工资;对半个月补偿金的问题,**机、***均未表态;同时,要求***及时办理交接,***表示“放心”。2021年12月8日,**机与***在项目部继续协商,***要求工资发到离开时,**机明确答复不同意。其后,***留在项目部,直至2022年1月25日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计算器一台、工作U盘一个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华鑫源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2月14日,华鑫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8085.81元,***认为华鑫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遂于2022年3月1日向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华鑫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拖欠工资41431.43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60689.65元;3、支付工资产生的个税6147.24元;4、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12000元;5、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957.09元;6、支付双倍工资产生的个税8695.71元;7、支付五大保险费23712元;8、支付一年失业保险损失17088元;9、支付交通费222元。仲裁机构于2022年4月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2022)17号仲裁裁决书: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7983.16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24275.86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68.97元;5、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华鑫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进行了合并审理。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书;2、员工入职登记表、通讯录;3、会议签到表、照片;4、微信聊天记录;5、移交清单;6、通话录音;7、策划方案。 二、被告华鑫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工作移交清单;3、监理通知书;4、天气晴雨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认可2021年10月25日为用工之日,因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在用工过程中,华鑫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对工资支付方式及补偿金等问题未协商一致,一直持续到2022年1月25日***才办理交接手续。从***提供的微信聊天显示其本人参与工作的截止时间是2021年12月11日,结合***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可以认定华鑫源公司从2021年12月12日以后并未向***安排工作,***在项目部并不是上班,而是催要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2日解除。对华鑫源公司提出双方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双方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提出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4万元,华鑫源公司认为应含税;从***提供其本人与华鑫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看,***提出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4万元,***仅表示听懂***的意思,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约定,按照一般商业交易习惯,月工资或年工资应包含税费部分。因此,***的月工资标准为含税2.4万元,***实际工作1个月17天,其工资收入为42758.62元(2.4万元+2.4万÷21.75×17天),扣减已支付28085.81元,实际支付14672.81元。关于*****日加班费的问题,华鑫源公司认为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降雨量多,*****日加班不属实;***认为该项目抢工建设,周末及晚上加班已成常态。经审查,***提供微信记录等证据虽然能证明其本人在**日就具体工作事项进行沟通、联系,但是所占用的时间非常短暂,并不能证明其在**日的工作时间内均处于加班状态,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日加班的事实。关于是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实际工作1个月17天,因此,华鑫源公司应另行支付17天的工资18758.62元。关于是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工作不满六个月,由华鑫源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对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产生的个税、补缴或折现社会保险费、一年失业保险损失、交通费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之请求,因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下差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问题,已在本院(2022)川1923民初2021号案件中处理。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