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汇金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6民初1101号 原告:****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宝鸡市眉县首善街道平阳街怡园小区南排三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7DEM6C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2号航天技术应用创新中心二号楼四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5340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汇金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供应款212590元及利息(以2125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11月10日开始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揽太白县***至太白河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供应型号为PO42.5、PC42.5海螺水泥;计划数量500吨,(含税)单价530元/吨;货物交付地点为:太白县***至太白河公路改建二标段工地;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结算时间及方式:每个月结算结一次,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则是先款后货,最后一批货供应结束十日内,被告必须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若由哪方违约,按违约额的1%向对方补偿损失等(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从2022年6月17日开始向被告供货直至2022年11月2日供货结束。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水泥1280吨,结算应付货款共计64002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于2022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700元;于同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2730元;于同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与同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同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元,5次累计付款427430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的总货款640020元中扣除被告的已付款427430元,目前尚欠原告供应水泥款21259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没有结果。据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7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合同及付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实际货款是625020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640020元,多出的15000元是原告多开具了15000元的货款发票。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鼎诚汇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一、《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二、材料费用结算支付对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三、税务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供货数量结算的货款向被告履行了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税票对应的货款支付下欠的货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证;二、材料费用结算支付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对账单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印章存在造假,也未书面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华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为太白县王家愣至太白河公路改建二标段工地向被告供应水泥,供应型号为PO42.5、PC42.5海螺水泥;计划数量500吨,(含税)单价530元/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个月结算一次,买受人给出卖人出具结算单(签字**),原则是先款后货,以款到出卖人账户为准,最后一批供货结束10日内买受人必须付清出卖人全部货款。同时约定:若哪方违约,按违约额的日1%给对方补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11月2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1280吨水泥。截止2022年10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7430元。另查明,从2022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640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供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供货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违约额的日1%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违约**以下调,以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上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真实印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590元及违约损失(以212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48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海滨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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