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590号 原告:**,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0号航天及时应用创新中心2号楼四层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 被告:***,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7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宁夏彭阳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嘛喇湾梯田内部道路”建设项目,被告**系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以项目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借款500000.00元、7月20日借款100000.00元、7月24日借款100000.00元、7月29日借款100000.00元、9月23日借款300000.00元,原告均按被告**要求予以转款。借款后,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系项目经理的证明,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1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承担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在该***上签字认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700000.00元经过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系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向**提供借款用于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公司向**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案涉《***》并非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存在**提供借款情况,**作为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向其提供借款,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要求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总之,**要求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属实,并且**对借款偿还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同时该***被告***签字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上加盖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明**的行为代表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3.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按被告**要求转款5笔,在出具***前还款了一部分,书立***时欠1200000.00元。4.授权委托书及合同一份,2020年7月13日,当时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明**借款借款用于涉案工程。5.案涉工程《工资表》一份,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借款是一种职务行为,对**借款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偿还责任。6.还款明明细查询单5张,证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4次归还借款400000.00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以上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是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借款后果应当由**负责,与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但是在证明目的中与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宁夏彭阳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梯田内部道路”建设项目,2020年7月13日,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以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负责彭阳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嘛喇湾梯田公园内部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安全、质量、项目材料申报、材料送检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授权委托方承担。**在负责彭阳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嘛喇湾梯田公园内部道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以项目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借款500000.00元、7月20日借款100000.00元、7月24日借款100000.00元、7月29日借款300000.00元、9月23日借款200000.00元,合计1200000.00元。原告均按被告**要求予以转款。2020年10月2日,**给予原告书立《***》一份“本人**,男,身份号码64222419********,住宁夏龙德县××镇××村××组,因彭阳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嘛喇湾梯田内部道路建设项目,借到**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该借款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整,到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60万元整,归还出借人**,如借方违约,另承担年利率的15.4%利息,逾期承担出借人的(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注:债务清偿连带保证人***),身份号码642224198707××××”特此承诺。承诺人:**2020年10月2日”。《***》上有债务连带清偿保证人***签字捺印,有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嘛喇湾梯田公园内部道路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2020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4次代**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2021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归还借款500000.00元,尚欠借款700000.00元。 本院认为,**借到原告1200000.00元,合法、客观,**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借款后,还款***上虽然有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嘛喇湾梯田公园内部道路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是**受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工程施工,未授权其融资、借贷权利,对外借款的法律后果由**承担,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于2020年10月2日给予原告书立《***》一份,应当按***确定的义务履行。**未按***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定违约时**违约承担年利率15.4%利息,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50000.00元,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7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偿付原告**借款70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保全申请费4520.00元,合计158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帖  映  福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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