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5民初66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同胞兄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乡小湾村小湾队08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5340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41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二被告承建宁夏××县),原告与二被告在2021年7月16日签订《供料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拉运所需的砂石料、水泥材料,同时约定二被告按工程结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给二被告砂石料、水泥材料共计231676元,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2021年11月11日二被告经核算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二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1416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华鑫源公司辩称,《供料合同书》中的华鑫源公司的签字人是**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加盖项目部印**注“签约、担保、借款无效”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华鑫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华鑫源公司无关。
**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数额属实,所有材料用到嘛喇湾工程上,自己是华鑫源公司委托嘛喇湾工程负责人,所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应由华鑫源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2日,华鑫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以华鑫源公司的名义负责彭阳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嘛喇湾梯田公园内部道路建设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运作、管理,施工及其他与项目施工有关事宜。2021年7月16日**与华鑫源公司签订了《供料合同书》,**代表华鑫源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华鑫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规定了砂石、水泥的价格,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规定向被告运送砂石料及水泥共计231676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2021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4167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鑫源公司签订的供料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期向被告供给工程用料,工程结束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下欠货款,在本案中被告华鑫源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诉讼中华鑫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涉案货款应由**负责偿还,但该证据同时证明**作为华鑫源公司彭阳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嘛喇湾梯田公园内部道路建设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而不是华鑫源公司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被告**提供的其与华鑫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也印证了**在彭阳县嘛喇湾旅游公路工程中为施工管理负责人。故华鑫源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416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被告陕西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