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5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
原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临武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施工员,湖南省郴州市人,住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21005。
法定代表人:田华。
原告***、***与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砌砖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郴华建设公司承包了临武县龙翔商贸广场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广场12#楼的砌砖业务分包给了***,随后,***又将12#楼的砌砖工程承揽给原告。2020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内外墙砌砖包工协议》,双方就价格、结账方式达成合意。2020年4月,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经过数月工程完工。2020年12月22日,两原告与***就该工程做了结算,工程款共计71,000元,扣除原告已预支1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双方均在《结算单》签了字。后在原告催讨下,***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欠到的48,0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我只是郴华建设公司的施工员,这个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郴华建设公司承包了临武县龙翔商贸广场的建设工程,***是郴华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该广场12楼砌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随后,***与两原告达成砌砖协议,2020年4月10日,***以郴华建设公司(临武县龙翔农贸市场)项目经理部(发包人代表)的名义出具了《内外墙砌砖包工协议》给原告方,***、***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2020年12月22日,***与***、***对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71,000元,扣除2020年12月22日之前原告已预支的13,000元,尚欠工程款5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4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内外墙砌砖包工协议》原告方虽未签字,但系***以郴华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工程完工后,***、***班组与***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由此形成的合同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案由也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作为临武县龙翔商贸广场12#楼的实际施工人,代表郴华建设公司,其作出的行为由郴华建设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郴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务工资。郴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丰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陈艳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