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
负责人:刘威虎,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武县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本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兰,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旅,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上诉人临武县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判非所请,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临武县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8.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李惠铭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艺
书 记 员 谢 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