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
负责人:刘威虎,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武县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本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兰,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旅,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上诉人临武县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判非所请,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临武县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8.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李惠铭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艺
书 记 员 谢 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