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03执异7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
法定代表人:田华。
委托代理人:龙国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碧云峰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明。
被申请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MA4L48H21X。
法定代表人:王立明。
被申请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碧云峰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900MA4L12TWOF。
法定代表人:邓尚平。
本院在执行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中铁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执957号执行案件中,2021年7月19日,该院通知申请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认为,经该院强制执行后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本,而被执行人之股东即两被申请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该院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两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二、经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追加其未出资之股东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4848号民事调解书、(2021)湘0903执957号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和公司登记备案材料若干。
被申请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从(2021)湘0903执957号执行案卷中调取了本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立审执衔接表、执行申请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协助查询不动产清单等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民初48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同日生效。因被告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2日,原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0903执957号。2021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经网络查询、现场查询后,被执行人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执9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内网查询,以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三个。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该案的被执行人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设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万元,初始登记的股东为被申请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中铁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被申请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9400万元;被申请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股51%,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06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0月28日。2018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在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股权30600万元中的2%即1200万元协议转让给被申请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日,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修正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51%,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0600万元;中铁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股49%,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94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仍为2038年10月28日。同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立明,注册资本为18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8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尚平,股东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邓尚平,注册资本为18亿元,认缴出资额为18亿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6年5月8日。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和情形。在本院(2021)湘0903执957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仅有的两个股东,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两被申请人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现任股东,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两被申请人应履行其应有义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两被申请人为该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被执行人在该案中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中铁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湘0903执957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二、由被申请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中铁湘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湘0903执957号执行案件中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颜志军
审判员  曹卫恩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