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440号
原告:北京行中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00265288D。
法定代表人:徐增红,经理。
被告:北京大龙顺发鸿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49380224。
法定代表人:杨教胜,总经理。
被告: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6849A。
法定代表人:王付,总经理。
原告北京行中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中行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顺发鸿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被告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中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增红,被告鸿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教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行中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盛公司、顺发公司立即给付行中行公司货款420600元;2.判令鸿盛公司、顺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行中行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行中行公司提供弱电系统设备、消防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103000元。合同签订后,行中行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所有货物,但至今只收到货款1682400元。鸿盛公司系顺发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鸿盛公司现已无履行能力。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盛公司答辩称:鸿盛公司不认识行中行公司。鸿盛公司针对的是曹保柱。鸿盛公司和曹保柱签署的协议,包括水电和消防二份协议。曹保柱找的行中行公司做的消防。行中行公司和曹保柱达成了什么协议鸿盛公司不清楚。根据鸿盛公司和曹保柱的协议,需要工程竣工验收才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有对应的费用以及增减项尚未支付给曹保柱。行中行公司若要求鸿盛公司付款,也应当遵照鸿盛公司和曹保柱的合同来履行。现竣工验收的节点未至,鸿盛公司不应支付。鸿盛公司和曹保柱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不能转包,现在明显属于转包。行中行公司和鸿盛公司签署的协议是建设单位翔达公司要求,当时是为了控制施工单位的资金,以便翔达公司能直接将材料款拨给材料供应商。行中行公司应该去和曹保柱结算工程款,鸿盛公司即便要给钱也是直接给曹保柱,也不是直接给行中行公司。
被告顺发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载明:1.顺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行中行公司和鸿盛公司,顺发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合同签订或履行的行为。2.顺发公司和鸿盛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顺发公司作为鸿盛公司的母公司,无需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22日,行中行公司作为出卖人,鸿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物名称为弱电系统设备和消防设备,金额为2103000元。……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弱电系统设备、消防设备给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内若出现非人为因素的问题,出卖方应及时予以免费维修,人为因素出现的问题,维修时按照市场价格收取材料费用。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买受方预付给出卖方总价款的30%;货物全部送齐后买受方再支付实际总货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受方支付到实际总货款的95%,剩余实际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鸿盛公司签章处签有金清、李占海、蔡凤忠、曹保柱等人的名字。
行中行公司称,鸿盛公司已支付到了货款总额的80%,虽然工程未竣工验收,质保期也未满,但金清答应过可以把剩余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行中行公司,行中行公司也就剩余款项开了发票交给鸿盛公司了。鸿盛公司不认可收到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中行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现行中行公司认可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亦未满,故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未至。行中行公司称金清答应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行中行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行中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行中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行中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琼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若欣
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