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民初391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余以文,男,1964年12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广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455489XB。
法定代表人:梁植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红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91186。
负责人:***,中店乡乡长。
原告***诉被告***、余以文、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郁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邃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