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二十五小区**v>
法定代表人:欧长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日***、尔古车玖、刘某、牛某1、牛某2、牛某3与被告***、***、石河子市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劳务公司)、石河子市开发区顺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路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兵08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原告吉日***、尔古车玖、刘某、牛某1、牛某2、牛某3,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兵08民终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161084.76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依据商业险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3、判令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顺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新C-B××××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甘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KM+48M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牛次古驾驶的无号牌“瑞隆”牌方向盘式工程机械专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牛次古、乘车人牛子火死亡,乘车人日勒日合、日勒尔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次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牛子火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工程车车主是被告***。被告万达劳务公司和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承建了148团-149团-150团(新湖界)公路项目,被告***是该工程负责人,事故发生时,各受害人在工地上工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愿意赔偿,但对赔偿数额不认可,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当地的赔偿标准。
被告***辩称:1、被告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被告带班的工地于2016年5月初已经交工,该起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6年5月30日,通过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27日证据内容可以看清被告顺通路桥有限公司的验收成果,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5月30日,工人已经撤离工地;2、受害人牛次古未经被告***及项目管理人员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驾车发生事故,应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对自己的施工车辆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在施工期间对该起事故出事的车辆,被告有专门的指定司机驾驶,停工后将该车放在项目部院内,并停放很久都无人动过,该肇事车辆虽是新车但无钥匙,平时发动车辆需使用摇把,事故发生当天,指定司机已经将该摇把放置院内,该车辆并不是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因为该车是工程专用车不能上路行驶,被害人牛次古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私自驾车出行,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4、原告陈述***是该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他仅仅是项目的作业人,本次事故受害的四名当事人均是万达劳务公司派遣过来的,且工资都是从该公司领取;5、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当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因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当适用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
被告万达劳务公司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而本案的万达劳务非任何一方;3、受害人牛次古系***雇佣,而***系顺通路桥公司雇佣,故万达劳务不具备责任标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顺通路桥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看,顺通路桥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人,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使用人及控制人。也不是间接参与人,即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及社会救助机构,顺通路桥公司不应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同时主张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引起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顺通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顺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主体、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顺通路桥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顺通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事故中,死者牛次古在无相关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私自驾驶无号牌工程机械专业车且非法搭载三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现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证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后经社区书记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一组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3551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4、住宿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餐费收据一组。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6、复印费票据一组。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考勤表一组,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劳务费收据。该证据产生在本次事故之后,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劳务协议、考勤表、工资表一组,证明牛次古一直在连队的工地上工作。该证据仅能证明牛次古工作的地点,不能证明其住所地,故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杨杰证言。证明工程车车主是***,自己是专门的司机,事故发生是牛次古擅自开车导致的。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劳务费支付凭据等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万达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清单等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新C-B××××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甘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KM+48M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牛次古驾驶的无号牌“瑞隆”牌方向盘式工程机械专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牛次古、乘车人牛子火死亡,乘车人日勒日合、日勒尔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牛次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工程机械专业车的车主是被告***。被告万达劳务公司从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承建的148团-149团-150团(新湖界)公路项目中分包了劳务项目工作,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雇佣了各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9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牛子火的亲属也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经济损失核定为742502.09元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日勒日合、日勒尔日伤情尚未治疗完毕,但请求本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预留赔偿款。
另查明:兵团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兵团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55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34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告***作为新C-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违章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死者牛次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作为肇事工程机械专业车的车主,对该车辆具有管理责任,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死者牛次古擅自驾驶该车辆载人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死者牛次古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部分,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万达劳务公司和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发生在雇佣劳务活动中的交通事故案件,分别涉及到雇员受害和交通事故损害两个性质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为不同法律关系指向的不连带的不同主体,各侵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雇主和雇佣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适用法律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本案中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交通事故纠纷进行诉讼,对于雇员受害赔偿,原告可另行予以解决。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各原告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庭审中原告举证在昭觉县新城镇城中社区购置房屋居住,并经新城镇人民政府、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兵团城镇的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客观事实,牛次古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1780元(34089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吉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897.51元,原告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116.74元,原告牛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2823.24元,原告牛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404.59元,原告牛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1824.59元,合计298066.67元;3、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28172.50元(56345元÷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原告主张4人20天12349.59元(56345元÷365天×4人×20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支持死者家属来疆飞机票及返程火车票以及必要的汽车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0元;6、住宿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但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8000元(4人×20天×100元);7、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牛次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405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9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中相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97227.50元{【(1040568.76元-45000元)×40%】-200000元+8000元(20000元×40%)-9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98113.75元{【(1040568.76元-45000元)×20%】+4000元(20000元×20%)-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元,原告申请减免,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生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周国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硕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