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顺通路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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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802民初630号
原告:俄吉扯阿木(牛子火之妻),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牛尔火(牛子火之女),女,1989年8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牛有拥(牛子火之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牛子火之子),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〇团。
被告:***,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伯爵庄园****。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顺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二十五小区**v>
法定代表人:欧长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日***(牛次古之母),女,彝族,1946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被告:尔古车玖(牛次古之妻),女,彝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被告:刘某(牛次古之子),男,彝族,2004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被告:牛某1(牛次古之子),男,彝族,2007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被告:牛某2(牛次古之女),女,彝族,2007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被告:牛某3(牛次古之子),男,彝族,2014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刘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的法定代理人:尔古车玖(上述四人母亲)。
吉日***、尔古车玖、刘某、牛某1、牛某2、牛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俄吉扯阿木、牛尔火、牛有拥、***与被告***、***、石河子市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劳务公司)、石河子市开发区顺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路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吉日***、尔古车玖、刘某、牛某1、牛某2、牛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兵08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俄吉扯阿木、牛尔火、牛有拥、***、***、吉日***、尔古车玖、刘某、牛某1、牛某2、牛某3均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兵08民终8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65892.09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依据商业险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3、判令被告***、***、万达劳务公司、顺通路桥公司、吉日***、尔古车玖、刘某、牛某1、牛某2、牛某3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新C-B××××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甘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KM+48M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牛次古驾驶的无号牌“瑞隆”牌方向盘式工程机械专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牛次古、乘车人牛子火死亡,乘车人日勒日合、日勒尔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次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牛子火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工程车车主是被告***。被告万达劳务公司和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承建了148团-149团-150团(新湖界)公路项目,被告***是该工程负责人,事故发生时,各受害人在工地上工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39000元。
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无号牌工程车是停放在工地院内的,有专门的司机杨杰驾驶,是牛次古擅自开车出去发生的事故;2、工地已经完工,受害人住在工地等待领取工资,没有从事工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5000元;3、受害人牛子火作为一名成年人,自己没有经***同意和指派,擅自乘坐没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牛次古驾驶的工程车辆内,该车是工地的工程作业车,车厢内是用来拉货而不是用来坐人的,牛子火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不该承担责任;4、牛子火不应该以石河子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为在该案陈述中牛子火是在案发前一个月才来到石河子,石河子市不是经常居住地,应当由牛子火居住的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方选择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在本案中将***作为赔偿主体是不正确的。因为雇员受害和交通事故损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指向不连带的主体,由于适用法律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不应该合并审理;6、***在事故发生前早已交工并尽到了管理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万达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是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万达劳务并非交通事故的一方;2、该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已经完工,且该车辆为***所有;3、原告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4、万达劳务公司同意***代理人代理意见4、5。
被告顺通路桥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看,顺通路桥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人,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使用人及控制人。也不是间接参与人,即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及社会救助机构,顺通路桥公司不应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同时主张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引起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顺通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顺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主体、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顺通路桥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顺通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事故中,死者牛次古在无相关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私自驾驶无号牌工程机械专业车且非法搭载三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日***、尔古车玖、刘某、牛某1、牛某2、牛某3辩称:一、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二、原告损失应当由第一至第五被告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更大、过错更严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基于车辆保险关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6年5月30日,牛次古驾驶***所有无号牌工程车在去工地修路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牛次古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利益相关的用工主体***、万达劳务公司、顺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次古履行职务发生事故达不到重大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作为工程车的所有人,未对工程车进行登记且在管理驾驶人员时未尽职尽责,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号牌工程作业车服务于顺通路桥建筑施工工地,顺通路桥公司、万达劳务公司未认真审查管理车辆及驾驶人员,亦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未继承牛次古的遗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现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证明由原告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后经社区书记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3766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3、住宿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餐费收据一组。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复印费票据一组。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询问笔录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肇事车辆保险单二份,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39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考勤表一组,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劳务费收据。该证据产生在本次事故之后,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驾驶员杨杰的驾照,身份证一组,证明肇事工程车由杨杰驾驶。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劳务费发放收据。证明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劳务费支付凭据等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新C-B××××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甘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KM+48M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牛次古驾驶的无号牌“瑞隆”牌方向盘式工程机械专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牛次古、乘车人牛子火死亡,乘车人日勒日合、日勒尔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牛次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牛子火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工程机械专业车的车主是被告***。被告万达劳务公司从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承建的148团-149团-150团(新湖界)公路项目中分包了劳务项目工作,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雇佣了各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9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牛次古的亲属也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经济损失核定为1040568.76元。受害人日勒日合、日勒尔日伤情尚未治疗完毕,但请求本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预留赔偿款。被告吉日***、尔古车玖、刘某、牛某1、牛某2、牛某3对死者牛次古的遗产尚未继承。
另查明:兵团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兵团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34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告***作为新C-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违章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死者牛次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作为肇事工程机械专业车的车主,对该车辆具有管理责任,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死者牛次古擅自驾驶该车辆载人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由于死者牛子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死者牛次古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由于牛次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权利继承人在死者牛次古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部分,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万达劳务公司和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发生在雇佣劳务活动中的交通事故案件,分别涉及到雇员受害和交通事故损害两个性质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为不同法律关系指向的不连带的不同主体,各侵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雇主和雇佣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适用法律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本案中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对于雇员受害赔偿,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中原告举证在昭觉县新城镇城南社区购置房屋居住,并经城南社区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兵团城镇的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客观事实,由于牛子火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1780元(34089元×20年);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28172.50元(56345元÷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原告主张4人20天12349.59元(56345元÷365天×4人×20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支持死者家属来疆飞机票及返程火车票以及必要的汽车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0元;5.住宿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但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8000元(4人×20天×100元);6.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牛子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4250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9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中相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48000.84元{【(742502.09元-45000元)×40%】-100000元+8000元(20000元×40%)-39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38500.42元{【(742502.09元-45000元)×20%】+4000元(20000元×20%)-5000元};
五、被告吉日***、尔古车玖、刘某、牛某1、牛某2、牛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牛次古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287000.84元{【(742502.09元-45000元)×40%】+8000元(20000元×40%)};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9元,原告申请减免,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永生
审判员  宋 东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硕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