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日***(牛次古之母),女,1946年9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尔古车玖(牛次古之妻),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呷(牛次古之子),男,2004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子且(牛次古之子),男,2005年6月2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子歪(牛次古之女),女,2007年3月2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子聪(牛次古之子),男,2014年9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上诉人刘子呷、牛子且、牛子歪、牛子聪的法定代理人:尔古车玖(上述四上诉人之母),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五〇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伯爵庄园247栋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顺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乌伊东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
代表人:张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日***、尔古车玖、刘子呷、牛子且、牛子歪、牛子聪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劳务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顺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路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兵08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吉日***、尔古车玖、刘子呷、牛子且、牛子歪、牛子聪、***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兵08民终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兵08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吉日***、尔古车玖、刘子呷、牛子且、牛子歪、牛子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日***、尔古车玖、刘子呷、牛子且、牛子歪、牛子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被上诉人万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被上诉人顺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延长审限情况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日***等六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四、五项;2.改判支持吉日***等六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牛次古履行职务时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因同一行为导致诉讼,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万达劳务公司、顺通路桥公司承担。1.本案中死者牛次古生前一直由***带领在万达劳务公司、顺通路桥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工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牛次古等人在施工中接受万达劳务公司和顺通路桥公司的指挥和安排。牛次古在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履行职务行为死亡。***系车辆所有人且无施工资质,万达劳务公司、顺通路桥公司应与***共同连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证人杨某无工程专业车驾驶证照,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其证言系孤证,上诉人亦不认可,原审予以采信有误。二、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有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次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承担40%责任、牛次古承担40%责任、***承担20%责任的比例判决赔偿责任,导致***一方承担40%责任,牛次古一方承担60%责任。此划分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按交通事故过错及原因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牛次古履行职务且负同等责任,不构成重大过错,不应分担事故责任;作为工程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工程的受益者,***、顺通路桥公司、万达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用工责任主体赔偿责任。三、原审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较少,未认定餐费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第三、四项应予撤销,但理由与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一致。1.原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次古是同等责任,但一审判决我方承担60%责任不当。从事故原因看,***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对车辆已尽到管理义务。该车辆停放在院内,是有主物,杨某是该工程车的专业驾驶员,牛次古没有任何驾驶资质,在工程已完工,工地绝大部分已搬迁的情况下,未征得***或项目负责人的同意擅自驾驶该车辆,其行为构成盗用或挪用。***基于补偿原则可以承担5%的责任。杨某作为证人一审开庭期间到庭,且出示其专业驾驶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认可杨某是该工程车专业驾驶员。3.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上诉人又主张用工主体责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牛次古驾车是否是提供劳务,是否是为***,均无证据证实。4.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牛次古虽在新疆打工,但施工地点不固定,一年中绝大部分时间在新疆居住,上诉人以其在昭觉县城购买住房并居住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当。
被上诉人万达劳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这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引起的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明确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万达劳务公司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万达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牛次古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死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该工程已于事故发生前完工,***与牛次古、牛子火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结束。***负责施工的第八师148团(新湖界)-149团-150团公路已于2016年5月10日向承建单位顺通路桥公司交工验收,2016年5月27日,顺通路桥公司验收完毕。2.即使雇佣存在,牛次古的行为也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工程专业车,有专门的司机杨某负责驾驶。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更何况拉货的车厢内搭乘其他人。牛次古不具备驾驶能力,未取得驾驶执照,擅自驾驶工程车非法搭载他人上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判决关于“本案是一起发生在雇佣劳务活动中的交通事故案件”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原审法院并未对事故发生时的雇佣关系是否存续进行查证。顺通路桥公司提供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劳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也以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无关为由未进行认定。上诉人也未举证本案发生在雇佣劳务活动中。三、受害人牛次古、牛子火系***雇佣,***与顺通路桥公司签订有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后***挂靠万达劳务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故万达劳务公司并未直接雇佣牛次古、牛子火等人,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直接指挥和安排。因此要求万达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顺通路桥公司辩称,1.第八师148团(新湖界)-149团-150团公路项目已分包给万达劳务公司,与顺通路桥公司无关,顺通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撤离工地,而且其他乘车人陈述受害人私自开车去团部购买面粉,不是履行职务行为;2.本案属交通事故纠纷,顺通路桥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3.事故认定责任不代表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法院公平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对顺通路桥公司的判决。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与用工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问题与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2.同意一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的认定。3.***驾驶执照过期,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所驾车辆事发时未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日***、尔古车玖、刘子呷、牛子且、牛子歪、牛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161084.76元[其中:丧葬费28172.5元(56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349.59元(56345元/年÷365天×4人×20天)、死亡赔偿金681780元(340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66.67元(5人)、交通费35516元、住宿费30000元、餐费250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依据商业险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3.判令被告***、***、万达劳务公司、顺通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新C-×××××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甘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KM+48M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牛次古驾驶的无号牌“瑞隆”牌方向盘式工程机械专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牛次古、乘车人牛子火死亡,乘车人日勒日合、日勒尔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牛次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工程机械专业车的车主是被告***。被告万达劳务公司从被告顺通路桥公司承建的148团-149团-150团(新湖界)公路项目中分包了劳务项目工作,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雇佣各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9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顺通路桥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牛子火的亲属也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经济损失核定为742502.09元。受害人日勒日合、日勒尔日伤情尚未治疗完毕,但请求法院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预留赔偿款。
再查:兵团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兵团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55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同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新C-×××××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违章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死者牛次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作为肇事工程机械专业车的车主,对该车辆具有管理责任,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死者牛次古擅自驾驶该车辆载人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死者牛次古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部分,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万达劳务公司和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发生在雇佣劳务活动中的交通事故案件,分别涉及到雇员受害和交通事故损害两个性质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为不同法律关系指向的不连带的不同主体,各侵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雇主和雇佣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适用法律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本案中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交通事故纠纷进行诉讼,对于雇员受害赔偿,原告可另行予以解决。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各原告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庭审中原告举证在昭觉县×××购置房屋居住,并经新城镇人民政府、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故该院认为应当按照兵团城镇的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客观事实,牛次古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1780元(34089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吉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897.51元,原告刘子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116.74元,原告牛子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2823.24元,原告牛子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404.59元,原告牛子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1824.59元,合计298066.67元;3.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28172.50元(56345元÷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原告主张4人20天共计12349.59元(56345元÷365天月×4人×20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该院支持死者家属来疆飞机票及返程火车票以及必要的汽车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0元;6.住宿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但对于扩大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酌情支持住宿费8000元(4人×20天×100元);7.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复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牛次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405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已给付9000元,被告***给付5000元应从中相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97227.50元[(1040568.76元-45000元)×40%-200000元+8000元(20000元×40%)-9000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98113.75元[(1040568.76元-45000元)×20%+4000元(20000元×20%)-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0元,原告申请减免,该院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吉日***等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雇佣了各受害人”的事实提出异议,六上诉人认为***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介绍牛次古到工地工作,根据***与顺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承包案涉工程,包括劳务、材料等。***认为其是该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没有雇佣各受害人,各受害人是万达劳务公司派遣的,***从万达劳务公司领取工资后再发放给各受害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对原判决适用兵团2016年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适用2015年的标准。对于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侦查卷中交警部门对日勒日合、日勒尔日、刘旭光、***的询问笔录,其中日勒日合、日勒尔日均陈述牛次古是他们的包工头。刘旭光陈述:“(问:现场这四个人是否是给你们项目部干活)算是吧,这个关系是这样的。我们顺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了新西线,也就是新湖到西古城镇公路的第三合同段。我们公司把这第三合同段的涵洞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了石市开发区万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这个万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让私人包工头***来干这个涵洞施工项目,这四个人以及肇事三轮工程机械车应该都是***雇佣的。(问:这个***你认为认识,你是什么职务)认识,他就是个私人包工头,他是从去年9月15日承包我们这个涵洞施工项目的,我是第三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问:你们公司和这个***签订合同没有)我们公司和***没有签订合同,和开发区万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陈述:“(问:在我辖区发生的死亡事故中,谁是你雇佣的工人)牛次古,还有他带的3个人,牛次古是他们三个人的头,我平时就把工钱给付牛次古,牛次古再把工钱给付其他的人。(问:现场肇事的三轮工程机械车的所有人是谁)是我本人的,我平常就把车放在项目部的院子里,平常要开的话我就叫工地上的专业驾驶员开,但是那辆车从来都不上路行驶,我们现在在150团的工程已经完工了。发生事故的牛次古等三个人是在项目部的院子里等着发工资,我也不知道他们怎么会把车开走,150团的工程完工后,我去南疆搞工程的时候就将车放到了项目部的院子里,我想着放在项目部的院子里安全,我也不知道他们怎么把车开上的。(问:你和发生事故的牛次古等4个人是什么关系)是雇佣关系,我雇佣他们给我在150团干活,我在150团的活已经干完了,他们就在150团项目部的院子里等着我结完账发工资。”六上诉人、***的异议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提出适用哪一年度赔偿标准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各项赔偿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不是指事故发生时间。故***该异议不成立。除原审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牛子火的亲属也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经济损失核定为742502.09元”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因受害人牛子火亲属对民事赔偿诉讼提出上诉,其损失尚未有生效判决认定,故对其损失数额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二、二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此证明***投保的车辆存在上述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经质证,六上诉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且不清楚该条款是否附在保险合同单之后。被上诉人***同意六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责任免除条款不符合***的情形,也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万达劳务公司、顺通路桥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
三、新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1.当事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记分达到12分、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2.当事人牛次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
本院认为,受害人牛次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吉日***等六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如何确定。三、原审确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六上诉人主张餐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吉日***等六人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又基于雇佣关系向被上诉人***、顺通路桥公司、万达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损害和雇员受害两个性质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能否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牛次古驾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万达劳务公司与***的关系,顺通路桥公司与***的合同履行情况等事实一审并未进行审理,加之各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已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并未损害六上诉人的权利。为了更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对六上诉人上诉要求一并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其一,基于前述理由,一审依据交通事故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六上诉人基于雇佣关系主张***、万达劳务公司、顺通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对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未进行审理,故该三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民事案件中的一般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院应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根据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划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看,***和牛次古各自存在多项违章行为,共同造成本次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涉事工程车的所有人,将车辆放置在公开的院内,无专人管理,致使牛次古将车开出,发生事故,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审依据各方的过错,确定***承担40%责任、牛次古承担40%责任、***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六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牛次古一方承担了60%责任系其计算方式的问题。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事故发生后牛次古的亲属来疆处理丧事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六上诉人提交的火车票据和处理丧事的人数、天数,原审酌定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8000元合理,并无明显不当。至于餐费,于法无据,且已赔偿误工费,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受害人牛次古家属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精神抚慰金再按照赔偿比例划分属重复评价,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至于***提出的赔偿标准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二者均未提出上诉,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日***、尔古车玖、刘子呷、牛子且、牛子歪、牛子聪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赔偿数额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评价,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六上诉人204227.50元[(1040568.76元-45000元)×40%-200000元+15000元-9000元];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99113.75元[(1040568.76元-45000元)×20%+5000元-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吉日***等六上诉人负担(经院长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杨书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