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6行初89号

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189号采灏美的生活美妆城5楼。

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卓,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材,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庒梦莎,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剑,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贵林,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舍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陈贵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卓,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材、庄梦莎,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剑,第三人陈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8﹞03—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结论为:陈贵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舍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2018﹞03—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上舍公司诉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责任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应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和前提条件。而本案中,上舍公司与陈贵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16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二被告忽视以上事实直接将陈贵林在2017年6月1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告认为陈贵林于2017年6月11日的受伤为非因公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3-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8年7月24日,陈贵林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虽然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上舍公司和陈贵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舍公司存在将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情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上舍公司依法应承担陈贵林工伤保险责任。行政调查期间,其依照职权进行调查询问,收集研判证据,核实情况如下:上舍公司承接了位于双流区的双流智选假日酒店装修项目工程,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斗军,陈贵林系李斗军招用的班组工人,在该项目工程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6月11日15时左右,陈贵林经安排在案涉项目工程四楼电梯口打孔时右手不慎受伤。后经仁寿县骨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基于上述事实,其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上舍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电工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斗军,李斗军将陈贵林招用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6月11日15时左右,陈贵林经安排在案涉项目工程四楼电梯口打孔时右手不慎受伤。后经仁寿县骨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上舍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斗军,对李斗军招用的人员,依法应由上舍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贵林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舍公司承揽了双流智选假日酒店装修项目工程。2016年7月18日,上舍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李斗军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上舍公司将“双流双都会办公室装饰装修电工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李斗军。2016年7月14日,陈贵林经李斗军招用进入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工作由李斗军进行安排。2017年6月11日下午,上舍公司管理人员经李斗军同意,让陈贵林从事电梯间打眼工作。当日下午15时左右,陈贵林在该项目四楼电梯口打孔时,由于电锤突然翻转导致右手不慎受伤。后经仁寿县骨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另查明,上舍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

2018年4月9日,陈贵林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陈贵林与上舍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3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上舍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起与陈贵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舍公司不服,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6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舍公司与陈贵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判决已于2018年10月15日生效。

2018年7月24日,陈贵林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18年8月13日,市人社局向上舍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8年8月23日,因上舍公司与陈贵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市人社局中止了陈贵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双方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2018年11月7日,市人社局依据已生效的(2018)川0116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对陈贵林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并依法向双方送达《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018年12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上舍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1日予以受理,并向双方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9年3月19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陈贵林和上舍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住院病案首页、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省人社厅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贵林与上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舍公司应否就陈贵林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舍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陈贵林在案涉项目从事电梯间打眼工作过程当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受理陈贵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通知举证、调查核实、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等程序后,依据调查询问笔录、生效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作出陈贵林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刘小燕

人民陪审员  黄 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