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采灏美的生活美妆城**。
法定代表人杨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胡开国,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胡开国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当月29日受理后,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胡开国送达,又制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于2019年8月8日向上舍公司送达,该告知书载明,如上舍公司不认为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社局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市人社局将根据胡开国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行政调查期间,市人社局收集了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询问胡开国、上舍公司员工王某以及与上舍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吴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胡开国受伤时在案涉工地做工,其受伤后大部分医药费由上舍公司支付,少部分由吴某支付。市人社局收集了胡开国在××住宅及商业用房工程项目的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市人社局收集了上舍公司员工王某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木班组工人胡开国于2019年5月8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市人社局收集了上舍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制作的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公司承接施工的‘××’2#、1#-2#商业公区部分装修工程于2019年2月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木工班组木工胡开国,于3月8日上午在地下室工作中因钢质活动脚手架跳板断裂,从约1.4米高的地方跌下,我公司发现后立刻将胡开国送至郫县骨科医院医治,在医治过程中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所有医疗费用,并支付3,000元生活费,在其住院期间公司派人多次到医院看望慰问病人,直到其出院。另胡开国在工作前及工作过程中我公司已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各级的安全教育,并已按照要求发放了各种劳保用品。胡开国出院后在其归家修养期间,经红光镇政府组织,我司与伤者进行了两次协商,因伤者至今未提出任何具体的诉求,故协商未果。”市人社局还收集了胡开国在案涉工地受伤及被送往医院的照片、胡开国与案外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郫县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等材料。上述询问笔录、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文件系胡开国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收集的材料,经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联系成都市郫都区安监执法大队,确认上述材料与郫都区应急管理局盖有鲜章及骑缝章的材料一致。
2019年9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03-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29日受理胡开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5月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胡开国在上舍公司承建的位于郫都区××镇××顶目工地地下室做工时因脚手架上的模板断裂不慎衰落受伤。经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2.右跟骨骨折。胡开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6日,市人社局向胡开国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0月11日,市人社局向上舍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因邮政快递人员无法联系被告而未投递成功。2019年10月23日,市人社局向上舍公司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舍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上舍公司确认胡开国在案涉工地做工时受伤,但认为其与胡开国不具有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上舍公司认为其与胡开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不应受理上舍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胡开国申请工伤认定时,其是否与上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可以根据材料直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舍公司关于市人社局不应受理胡开国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胡开国虽未与上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各方对胡开国在上舍公司承接的案涉工地受伤均无异议,且市人社局收集了胡开国在案涉工程项目接受安全教育的登记卡、上舍公司向行政机关出具的说明胡开国系其“公司木工班组木工”的情况说明、医院病例等能够证实胡开国申请工伤认定主张的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舍公司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确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与胡开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反而在胡开国申请工伤认定前制作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一份认可胡开国为其公司木工班组木工的情况说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开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舍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舍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吴某,胡开国的工资系由吴某发放,其与胡开国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开国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胡开国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上舍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确认上舍公司与胡开国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胡开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典型情形,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巍
审判员 盛莉
审判员 王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