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该公司开发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渭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渭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退回判令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32438.74元及利息(以713243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退回判令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乙方)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乙方)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期滞后延期交付和维修滞后的事实,触发了合同中暂停支付进度款和尾款的条款。1.1合同付款条款触发根据合同6.2工程款支付第6.2.3条,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设计方等相关方全部验收合格,进度款支付至总价的80%,但原告(乙方)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行施工合约和维修合约,导致工期滞后延期交付和维修滞后的事实,触发了合同中暂停支付进度款和尾款的条款。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严重滞后。期间多次以口头,会议书面函件方式督促原告加快施工,但无实质进展造成了工程延期的严重后果。自工程2022年7月交付小业主后,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小业主在验房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维修进展迟缓延后。直至2023年5月9日,原告仍有大量验收问题未见整改,乙方对施工中产生的大量不合格项不予配合维修。原告因自身施工缺陷造成的质量问题不积极进行维修整改,造成了多起小业主在多种政府平台投诉,对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二、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未付工程款金额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工程工期第3.6条,乙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合同纠纷为籍口进行消极怠工、停工,否则,每出现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若乙方停工7天以上,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下浮10%,同时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关系并向乙方索赔事关解除合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2021年6月签订新文瑞国际社区一期1#、2#、3#栋楼室内精装修合同金额为48848297.23元,2021年5月签订新文瑞国际社区一期1#、2#、3#栋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合同金额为6.474,397.66元。被告(甲方)渭南***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合同金额和需支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因原告(乙方)***行施工合约和维修合约,导致工期滞后延期交付和维修滞后的事实,触发了合同中暂停支付进度款、尾款的条款和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下浮10%的条款,故应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后调整的价款执行。根据合同第6.2.9条和6.2.10条工程支付条款:甲方在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需提交付款申请、付款依据和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提供完整有效的付款申请和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甲方)渭南***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原告(乙方)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所述内容和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法院不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现被告(甲方)渭南***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和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利益。
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进场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16日通过验收并合格,且如上诉人所述,案涉工程已在2022年交付给购房业主,即案涉工程达到了相关规定验收程序,也达到第14条规定使用后又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且根据民法典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就应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已完成工程的验收合格手续,且上诉人也向购房者交付了房屋,其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案涉合同主合同义务系被上诉人提供施工,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主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对应的主要义务,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发票提交义务,仅属于合同附属义务,不能以此对抗价款的支付义务,且现在距离工程验收已有10月有余,上诉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相关发票开具属于法定义务,并非合同对等附合义务,且具备先后履行条件的对等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332438.72元及利息(以833243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5月,原告四川上舍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渭南***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新文瑞渭南国际社区一期1#、2#、3#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文瑞渭南国际社区一期1#、2#、3#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6474397.66元,税率9%。2021年6月,双方又签订《新文瑞渭南国际社区一期1#、2#、3#楼室内交付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室内交付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48848297.23元,税率9%。两份合同均约定,案涉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设计等相关方全部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1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但免责宽限期30天,延迟付款在30天内不支付利息,30天以上的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两份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和授权代表为***,工地指令须经其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甲方委托四川中交西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2022年8月25日,原告出具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监理单位四川中交西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签字验收合格,并加盖该公司监理组公章;2022年8月5日,被告建设单位工程部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成本部负责人马青签字验收合格;2022年9月16日,被告建设单位设计部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原告当庭陈述,其诉请金额系含税价,其公司已经开具相应发票,税额系原告承担,被告就案涉两个项目已向原告分别付款3346214.57元、33779502.6元(其中被告在本案立案后于2023年1月17日曾向原告支付过12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已包含在前述还款金额中)。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474397.66元+48848297.23元)×80%-被告已付款项(3346214.57元+33779502.6元)=7132438.742元。另查明,被告渭南***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付大容变更为***。另查明,原告四川上舍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渭南***公司名下价值8359103.52元的银行存款,本院出具(2023)陕0502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渭南***公司名下价值8359103.52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案涉两份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且已经合同约定的甲方、监理、设计等相关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至80%,现被告未予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经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应为(6474397.66元+48848297.23元)×80%-(3346214.57元+33779502.6元)=7132438.74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以本院计算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渭南***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32438.74元及利息(以713243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4元,由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4元,由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渭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新文瑞渭南国际社区1#、2#、3#楼室内及公区交付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被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质量、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有效的付款申请和依据等问题,判定金额和实际不符,同时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相关工程款。二、工作联系单、罚款单、通知单,证明:上诉人以书面函件方式多次督促被上诉人加快施工但无实质进展造成了工程延期的严重后果;工程带问题交付小业主后,存在施工过程产生的较多装修质量问题,多次督促被上诉人让其加快维修进度未果。三、小业主向政府平台的投诉单和渭南日报专题报道,证明:被上诉人因自身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缺陷问题不维修,造成了多起小业主在多种政府平台投诉,对原告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同时也造成了业主索赔费用和销售下降的事实。四、质量问题清单、第三方维修清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迫不得已带问题交付小业主后,根据合同中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3条,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的8小时和48小时到现场进行维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费用加收20%管理费从保修金中扣除。故,原告在多次联系被告进行维修未果后迫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根据物业的反馈,目前发生的费用,两次加起来大概是80多万元。
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经上诉人、监理、设计等相关方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80%,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未予支付完毕工程款,构成违约。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开工后,因上诉人原因屡次出现迟延移交部分工程或拖欠材料款,或材料不能及时供应,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的基础工程中,也出现了多处严重墙体开裂情况,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提出该墙体开裂情况会导致后期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并不予理会,并且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遭遇了疫情影响,以及相关封控情况,工期存在逾期,并非被上诉人公司造成;二、第二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有上诉人负责人等签订,并无法证明已向被上诉人进行过送达。根据合同约定往来函件需要被上诉人指定**签收,否则无效视为未收到。被上诉人并未看到上诉人关于其所谓的开具罚款单等单据送达回执;三、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质量问题清单均无业主签字,不具有证明力。相关报价清单不能指向案涉项目,即使报价是案涉项目,但相关报价中再次证实了问题为裂缝。最后,工程报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遭受的维修费损失,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视为其未遭受损失。补充:以上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
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工作联系单8张,发文本2张,证明:上诉人多次出现逾期移交工程,阻碍公司施工,或逾期供应材料,上诉人逾期支付材料款,不能保障材料供应的情形,导致案涉工程出现逾期完工;2、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就已发现上诉人移交相关基础工程存在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公司向上诉人反映墙体开裂会存在后期质量问题。
渭南***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个工作联系单关于1、2、3号楼墙体开裂,这个情况现场有,不能说这个问题全是总包的问题,也有被上诉人自身问题造成的,当时现场进行判定,由被上诉人和总包单位各自承担一半;第二个联系单,因为被上诉人也有配合总包进行现场安全文明的义务;第三个联系单,这个基础工程已经移交给被上诉人,不是对方陈述拖延几个月才移交;第四个工作联系单,第五个工作联系单,第六个工作联系单,第七个工作联系单,第八个工作联系单,所陈述的都是工程款支付问题,上诉人在渭南有资金监管,被上诉人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关于发文本,后面有东征的签字没有问题,**也是上诉人工程部的,但上诉人不确定到底有无收到这些东西,按理被上诉人发文应该由东征签字,因为东征是上诉人资料员,如果收到,上诉人和监理都会签收回复意见。
本院认为,渭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因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8张,发文本2张,渭南***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渭南***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对合同包干价款进行了约定,分别为6474397.66元、48848297.2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设计方等相关方全部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容,并且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根据上述约定,渭南***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总价的80%向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还存在整改安全、质量问题,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滞后,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所以触发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尾款,本院认为,渭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罚款单、通知单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由于该证据均无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对方,所以不能证明工程存在整改安全和质量问题。小区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渭南***置业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投诉单和渭南日报专题报道、质量问题清单,均是证明小区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质量纠纷,以及自行制作的问题清单,不能达到质量问题系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引起,所以对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因上述问题引起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期是否滞后的问题,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滞后,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工期滞后是由于甲方原因还是乙方原因或者是疫情原因,均证据不足,故对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期滞后应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由于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消极怠工、停工,所以应结算工程造价下浮10%,本案中,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因自身原因消极怠工或者停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按照需方要求时间开具发票,乙方未提供完整有效的付款申请和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合同双务的本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债务人依据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且合同约定须按照需方要求时间开具发票,渭南***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时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90元,由渭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连 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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