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02民初8号
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20193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1MA6Y89T7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上舍公司”)与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四川上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上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6990.17元及利息(以44699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文瑞渭南国际社区项目售楼部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新文瑞渭南国际社区项目售楼部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20年9月28日办理完毕结算。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现支付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渭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新文瑞渭南国际社区项目售楼部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发票(案涉工程全部发票及质保金发票)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四川上舍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渭南***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新文瑞渭南国际社区项目售楼部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文瑞渭南国际社区项目售楼部及样板间精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负责案涉项目销售中心装修及户型样板房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2551776.86元,税率9%;销售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采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形式,暂定含税总价为12123462元;样板房室内精装修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含税包干总价为428314.86元。合同同时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质保期满两年且获得甲方书面认可后,一次性支付结算价的3%(不计利息),防水工程质保期满五年,且获得甲方书面认可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出具案涉项目1#楼东样板间《竣工验收表》(竣工日期2020年6月12日,验收日期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8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赖化松签字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齐党庆签字验收合格、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出具案涉项目1#4层西样板间《竣工验收表》(竣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验收日期2020年5月22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验收,建设单位齐党庆签字同意验收、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20年9月27日,双方出具《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合同名称:新文瑞渭南国际社区项目售楼部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销售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造价12551776.86元;施工单位报送该结算造价15231819.96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4899672.34元;其中应扣款项:已付工程款12855223.55元;保修款446990.17元;应付余款(3-4-5)1597458.62元。清单下载明“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金于2021年9月30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不计利息。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甲、乙双方处均加盖其公司公章。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在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时,对保修金(即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即备注载明的被告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现被告已依照该结算清单约定将涉及的应付余款1597458.62元足额付清,仅欠付质保金446990.17元未付。经查,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597458.62元,附言用途均为“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渭南***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付大容变更为***。
另查明,原告四川上舍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渭南***公司名下价值464480.01元的银行存款,本院出具(2023)陕0502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渭南***公司名下价值464480.01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费2842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开庭前与被告公司项目总经理**的电话追记,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597458.62元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案涉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双方在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时对案涉工程款、保修款(即质保金)的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对保修期及保修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依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该结算清单中确认的下余工程款,应视为对该结算清单内容的认可及实际履行,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依照该清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6990.17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作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渭南***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上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46990.17元及利息(以446990.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7元及保全费2842元,由被告渭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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