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186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58号1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9日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因疫情管控措施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案于2022年5月11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2年7月5日追加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2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7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还款,但是被告并未还款。2020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但是被告依然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原、被告双方曾经确有借款意向,但其实际没有收到本案借款,原告未将600,000元交付到其手里;借条还款期是2015年8月15日,被告仅收到了原告2020年发送的律师函,没有收到2017年的律师函,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曾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述称其不认识原告,其在2014年至2016年年初期间给被告**开车,**是其老板,离职后不再联系,其收到本院短信通知后就本案询问被告情况,被告称案件与***无关。其和**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及业务往来,**公司未向其借过款;对本案借款,其称系被告让其去**公司领取支票,原告举证的右下角带“会计”字样的支票领取底单是其本人签字的,本案600,000元钱款转入其尾号5472的银行账号里,当时被告让其先收下来,至于原因未说。其收到该笔钱款后,被告向其列出明细,记载了收款人、账号及金额,其依据被告列的明细分别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部分款项还通过现金支取及转支方式,600,000元均按照被告指示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其和上述收款人均不认识,其也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经过。 第三人**公司述称**公司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要求将款项600,000元付给被告,当时经办人员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海A有限公司的**同志向***同志借人民币600,000元,半年后归还(于2015年8月15日)”。借条出具时,**即本案证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2月16日**公司向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同日**公司向第三人***尾号547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摘要为“还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实:其双方本不相识,经第三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介绍并牵线达成借款意向;被告未归还过借款。 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付款申请书、领款票据底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正面及反面)、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请求**公司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经时任**公司总经理**介绍,原告从1,100,000元工程款中向被告出借600,000元,以**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方式支付,该支票由被告授权的***领取,出票人签章处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由**牵头,但被告只有借款意向,没有实际收到钱款。被告不认识***,即使是***领取支票,支票备注“还款”也是其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第三人***对领款票据底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签的字,当时是被告让其去**公司领取的支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正面及反面)上的签字并非其所签,对农业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公司对付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正面及反面)、农业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付款申请书是**审批的,对其余证据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被告电话号码截图、**和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2017年8月**作为中间人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并未否认借款一事,也未否认收到借款,未否认认识原告。其中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10日,**发送“**,不管怎么说当时***是帮忙的……**,何时方便和***会一下,请予先告知我!”被告回复“我知道但我在帮谁的忙。等我和老板商量一下……今天我有事”。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外号,截图的号码确实是被告使用的,但认为短信记录无法反映是针对本案借款的聊天,亦非催讨借款,**向被告催讨的是工程款,被告和**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并**当时**要帮原告接生意,原告通过**想认识被告的老板**。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表示其不认识**。第三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公司进行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照片、律师函、中国邮政EMS底单、物流跟踪信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20年2月17日向被告户籍地址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还借款,快递显示已签收。对该组证据被告确认快递所载收件地址是其当时的户籍地,快递上的收件电话是其十几年来一直使用的手机号,2017年该住址被其出租并于几年前出售,其本人不住在该地址,也未收到原告2017年邮寄的律师函。其收到了原告2020年邮寄的律师函,但认为其不认识原告,也未收到钱款,故没有当一回事。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B公司情况说明、公示信息、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证明以证明原告是B公司大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涉案600,000元借款资金来源于当时**公司应付B公司的工程款,B公司同意原告出借给被告。对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若属实,对证明目的和内容不认可,B公司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方可将公司资金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两位第三人未发表意见。鉴于相关材料的公示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及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年初就住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苑XX号XX室,该房屋系动迁房,2021年才办理的产证。对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手写证明缺少居委会**,也不能和产证日期对应,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及**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6.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催款经过存有争议:原告**涉案借条是2015年2月16日在**办公室由被告所写,当时原被告和**三个人在场,当天写完借条一起去找财务,财务开了二张支票,支票抬头空白,50万元的支票是原告签字领取的,实际收款人是新卓公司,原告拿了50万元支票就走了,60万元的支票票根显示是***签字的,怎么签的原告不知道,**后来说***是被告的司机。原告多次通过**向被告催还借款,原告与**公司没有借款关系,与**、***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涉案借条文本出具于2015年2月16日,内容是**写的,**写好拿给被告,被告看过借条签字的,但是当天被告没有收到钱,**作为介绍人说帮被告去借钱,但没说谁出借,**说借到钱了会当天或第二天转给被告,当时被告比较相信**,借条当天或者第二天被告没有收到汇款,打电话问过**借条的事情,**说借条已经处理了,被告就没当回事了,**没有说怎么处理借条。被告在**公司碰到过***几次,其双方是点头之交,算不上朋友,互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和**什么关系被告不知道,被告当时在**公司做工程,**公司和**没有给过被告涉案支票。 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在2018年3月之前系**公司的总经理,原被告都是**公司下面的项目经理即施工老板,本不相识。2015年春节前,被告到其处讨要工程款,其说几个项目还在审计按照付款进度不能再支付工程款了,被告说有困难让其帮忙解决。后其单独向原告讲了这件事,希望原告能帮助被告,借款给被告资金周转,原告表示愿意借款,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其办公室,被告本人写了借条,后来款项如何支付是原被告私下沟通。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是其签字的,当时**公司原本要付B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经过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直接通过**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0元作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故**公司开了二张支票,一张500,000元支票给了原告,另一张600,000元支票给被告,由***在**公司领取。支票抬头是空白的,领取人可以自己填写抬头再去银行领款,本应该抬头写原告再由原告背书给被告,当时以为有了借条抬头空白也没有问题。写借条和领取支票是同一天,先写的借条,当天***和被告一起来的。开具支票及领取支票时其不在现场,是事后财务告知情况的,其不清楚为何不是被告本人签收支票、为何款项转给***以及附言为何写还款。2015年至今,其向被告催讨借款好几次,督促被告向原告还款,被告说没有钱还,原告自己书面向被告催款两次。其个人及**公司不欠***钱款。其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短信催讨的就是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所述的工程款。被告以前承接**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理应是**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而非被告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确认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借款属实,证人帮助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被告说没有钱,而不是说没有借过钱。证人不清楚***和被告什么关系,但知道***和被告一起来的。被告认可系证人牵头组织原被告借款,但认为证人本人不在现场也不清楚***和被告是何关系,不能证明600,000元支票给到被告,原告举证的支票存根显示是2月17日,且证人原系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其意见。第三人**公司认可证人证言。 为查明第三人***领取的600,000元钱款去向,本院调取了***尾号5472的农业银行账号2015年全年的交易明细,显示:第三人***收到**公司转账的600,000元当日***向案外人**、**、**1、**2、**分别转账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现金支取60,000元。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6日***陆续转支41,000元,现金支取39,000元。对该交易明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认为2016年2月16日***收到的600,000元不一定是涉案支票兑付而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在借款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600,000元借款是否交付被告?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60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理由如下:首先,在案证据及各方庭审**表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申请第三人**公司向B公司付款1,100,000元,当日经第三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牵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三人***在第三人**公司处领取涉案支票,同日B公司实际收到**公司转账的50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收到**公司转账的600,000元。虽第三人**公司向第三人***转账备注为“还款”,但其二人均确认之间并无借款或业务等资金往来,被告亦未对此予以举证或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无法仅凭备注内容即简单认定款项性质。关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第三人***确认其时任被告司机,受被告指令前去**公司领取支票、用尾号5472的银行账户代为收款并进行转账等操作,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当日第三人***前往**公司具领支票,且同日**公司转账第三人***600,000元,相互之间具有金额的一致性及时间的连贯性,且第三人***账户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收到涉案款项之前其账户余额为69.67元,收款之后不到20天全部支出,即使同一天支取现金,也分多笔小额支取,有悖一般储户交易习惯,其上述**符合司机和老板之间上下属关系的大众认知,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诸多事件环环相扣,时间、金额、人物关系均能相互印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实际给付了被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其次,涉案借条系由被告出具,2017年8月份**和被告的短信记录两次提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被告应当知道**所说的“当时***帮忙的”是何意指,然其回复表示自己没钱而非否认借款。被告亦收到过原告催讨借款600,000元的律师函,然其从未向原告或第三人表达未收到款项的异议,亦未作出实质性的解释说明,有悖常理。被告另辩称**短信中系向其催讨工程款,然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逻辑上理应系**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该项辩称意见无法自圆其说,本院亦无法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尚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了借款经过及主张还款的意思表示,律师函显示被签收。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律师函,然邮政EMS底单清楚准确载明了被告姓名、手机号码、地址,被告亦确认地址为其当时的户籍地,手机号为其使用中的有效手机号。因快递未被退回,基于对中国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原告有理由相信其邮寄的函件可以及时、确定到达收件人,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到达”的情形。退一步言之,即使第一份律师函被告实际未收到,通过2017年8月10日**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确认,当时原告通过**向被告作出了主张还款的意思表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其次,被告收到了原告2020年2月17日邮寄的律师函,故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今未满三年,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期还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询,原告2022年1月19日起诉时的一年期LPR为3.8%。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