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仁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3535号
原告:上海仁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位,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仁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仁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仁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晓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