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泰禾机械有限公司、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泰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城西工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
上诉人四川省泰禾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5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泰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基于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产生,且争议标的大多为加工承揽费用,故本案应以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即由四川省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果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则应就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25日,其与原审被告四川省泰禾机械有限公司多次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7年4月13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95878.85元。2018年3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5878.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数份《买卖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并依据以上合同主张四川省泰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中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原告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泰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大多为加工承揽费用、应以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约定由四川省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四川省泰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以《加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加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