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607执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泰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青神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泰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607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二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经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保险、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已被多个法院多次冻结,其名下不动产也已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本案中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不动产为轮候查封。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及动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745878.8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现本院已将调查及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接受,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