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鄂0607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环境保护局(下简称襄州区环保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襄州区环保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襄州区环保局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州区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小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5月20日,襄州区环保局作出襄州区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铁路接触网零部件加工项目于2015年向环保部门报批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自于2015年7月建成至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11月22日,襄州区环保局依法向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襄阳新普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予履行,故襄州区环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