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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水文水资源局与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330初字813号
原告桂林市水文水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骝马山北巷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正西街177号。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水文水资源局诉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水文水资源局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市水文水资源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桂林市水文水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莫凤强
审判员陶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