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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肥涛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荔浦县办事处、某某、某某、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荔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广西肥涛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五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荔浦县办事处,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城北街沙子岭。
负责人***,该办事处经理。
被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正西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旺,该施工队队长。
原告广西肥涛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荔浦县办事处(以下简称“荔浦县办事处”)、***、***、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丹志、被告荔浦县办事处负责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建荔浦县鹅翎寺旁边路桥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9月7日、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付,但被告工程完工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1%计至偿清之日止),上述债务被告荔浦县办事处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及转账单二张,证明被告以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荔浦县办事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200万元也是汇入了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荔浦县办事处的账户。
2、电脑咨询单,证明施工队是国有企业,下设两个办事处。
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辩称,被告***和***是在无施工队授权下为承建项目而去借款的,并且这个借款也不是给施工队所使用的,施工队是国有企业既无权利借款,也无担保借款的权利,而且借条的公章也不是施工队授权的,借条并不是在2010年写的,并且是在荔浦县办事处注销后才写的借条,荔浦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在2012年就已经被吊销。
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荔浦县办事处、***、***共同辩称,这200万元借款是属于私人借款,应该由个人偿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借条不是2010年写的,而且荔浦县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在2012年就已经注销。对证据2不予认可,荔浦办事处在2012年已经被吊销,梧州办事处是在2010被吊销。
被告荔浦县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荔浦县办事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事实有转账单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来源具有合法性,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确定的承包工程范围)。2008年11月,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设立了分支机构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荔浦县办事处,负责人***,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经营范围:按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委托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实际被告荔浦县办事处与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系挂靠关系,每年管理费约6万左右。该办事处系被告***、***系合伙经营。被告***、***因承建荔浦县鹅翎寺旁边路桥工程(该工程并非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中标项目)资金短缺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4日止,当时原告知道被告***、***的借款用途。被告***、***认为该办事处系其二人共同开办,将借款汇入办事处账户,便于借款共同管理,二人要求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了荔浦县办事处账户。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将200万元借款转账汇入荔浦县办事处账户。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荔浦县鹅翎寺旁边路桥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共同承建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该笔借款被告荔浦县办事处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被告***、***应按约定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广西肥涛纸制品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肥涛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廖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覃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