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224民初1166号
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昌市坪石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正西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引强,广西顺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于坪石镇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原告承接翁源、仁化县境内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之后,原告及时启动工程项目,并在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成果经检验合格后被投入使用。2020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余款进行清算核对,确认余额为29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该款致产生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经乐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021年8月2日,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2021)粤0281民初1744号案件,后因移送管辖至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经核准注销即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在其注销后提起本案诉讼已不具备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至乐昌市人民法院),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蕾
书记员肖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