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周东明),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恒大广场28栋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200162776Q。
法定代表人:史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州市平桂区水利局,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西湾街道平桂大道1号平顺大厦D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242566700814X9。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队公司)、贺州市平桂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平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被上诉人施工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桂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8日进行的工程结算行为;三、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2250.5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工队公司、平桂水利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六、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与***于2020年4月18日进行的工程结算行为没有予以撤销是错误的,***是在受到***一方协迫的情况下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的字,且按工程造价的60%结算工程款是严重不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工程结算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仅对是否存在协迫的问题进行评判,而没有对该工程结算行为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进行评判,一审法院对该工程结算行为的错漏评判行为,最终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8日进行的工程结算行为是被胁迫之下形成的。具体表现:(1)所有在场人是被上诉人***叫去的,也是被上诉人***请吃饭,名为见证实为给被上诉人***助威,给上诉人施加压力;(2)从8点30分至18点40分,被上诉人***及其叫来的6个所谓在场人见证人一直不让上诉人离开,限制和逼迫上诉人长达10个多小时,被上诉人***还多次打上诉人***;(3)工程结算单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一方事前写好了的,根本没有商量讨论的余地,上诉人是在极度恐惧和巨大的压力下被迫在严重显失公平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该工程结算单其实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从该工程结算单形成的时间、内容以及拍照、记录、在场人见证签名等一系列行为可见,均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完美胁迫圈套,很明显其目的是用以掩盖其胁迫的真相。综上,事实证明该工程结算行为是在上诉人遭受胁迫情形下形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该工程结算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按工程总造价的60%结算本案工程款,严重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工程结算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转包的本案工程,是实行全承包,由上诉人包工包料、包质量。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规范,要保证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中人工占比要达到35%,材料费占比要达到45%,如按完成工程总造价的60%结算工程款,就连人工和材料费的成本都不够。由此可见,按完成工程总造价的60%结算工程款严重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国家建设领域的一般常理,也正好反映了当时上诉人***是在不能自由表达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工程结算及在结算单上签的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诉人***反诉提出的抗辩认为,其占工程造价的40%,主要用于支付投标费3000元、中标费3000元、农民工保证金、押金、税金6.65%、管理费2%、技科费2%、外方保险3‰、电话费300元等,请问农民工保证金、押金是工程造价预算内容吗?只要按约履行,农民工保证金、押金是可以退回的,其他的所有费用,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规范,一般只占工程预算的12%左右,而被上诉人却要占40%,严重违背了转包不能渔利的原则,并且按完成工程总造价的60%结算工程款,就连人工和材料费的成本都不够,根本无法按照国家建设规范保证工程质量。若按完成工程总造价的60%结算工程款又要按国家建设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那么无论技术和管理多么先进,注定只能自己掏钱亏损施工,这应该不是国家和建设单位民众所追求的,况且本案工程由建设单位和管理部门评估得分89分,质量良好。可见,按完成工程总造价的60%结算工程款严重不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工程结算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034782元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实际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的本案工程款是833714.83元,结算单上记载的836782元是汇总出现错误,结算单上记载的198000元不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或预支款,而是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转包的大姚水库饮水管沟工程的工程款或预支款。经上诉人重新核对自己的银行流水和账目,并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工地现金借支记录表》(平桂管理区公会镇大姚村片人饮工程)、《***2014年10月17日起从***处领取工程款记录统计表》(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水利工程)、《***2015年4月11日从***处领取工程款记录统计表》(平桂管理区羊头镇饮水工程)及《***2014年10月27日起少计从***处领取的工程款记录统计表》(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水利工程)等四份证据材料相核对,共发现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其向上诉人***预支或支付本案工程款的36笔款项中有9笔款项是错误的,错误多计金额共计336143.17元,减除错误多计金额,***实际收到***本案工程款为833714.83元(1169858元-336143.17元)。1.《***2014年10月17日起从***处领取工程款记录统计表》中共有4笔款项错误,错误多计金额共208383.17元(94601.17元+10000元+10000元+93782元)。(1)第一笔即序号1,2014年9月27日前***向***转款198000元,其中只有103398.83元可以作为本案工程的预支款,错误多计94601.17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转包的大姚水库饮水管沟工程,经核算,上诉人***应得大姚水库饮水管沟工程的工程款为:194296.17元,(①2013年10月公会大姚饮水工程平整土地工程款(75钩机)10台班80小时×150元/小时=12000元;②开挖管道工程款:17361.54米×10.5元=182296.17元;①②项合计:182296.17元+12000元=194296.17元)。上诉人***经核查自己的银行流水,并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工地现金借支记录表》(平桂管理区公会镇大姚村片人饮工程)相比对,***向***预支或支付大姚饮水管沟工程工程款共297695元,扣减***应得的工程款194296.17元,剩余的103398.83元,可以作为本案工程的预支款,因此该项多计94601.17元(198000元-103398.83元)。(2)第二笔即序号4,2015年1月4日现支1000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3)第三笔即序号6,2015年1月10日现支1000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4)第四笔即序号7,2015年1月13日转存93782元,上诉人经查自己的银行流水,没有该笔款项。2、《***2015年4月11日从***处领取工程款记录统计表》(平桂管理区羊头镇饮水工程)中共有2笔款项错误,错误多计金额共40000元(20000元+20000元)。(1)第一笔即序号2,2015年5月18日现支2000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第二笔即序号15,2016年11月20日借款现金2000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3、《***2014年10月27日起少计从***处领取的工程款记录统计表》(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水利工程)中共有3笔款项错误,错误多计金额共87760元(40000元+10000元+37760)。(1)第一笔即序号1,2014年10月27日转帐40000元,该笔转帐与***在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工地现金借支记录表》(平桂管理区公会镇大姚村片人饮工程)序号14记载的2014年10月27日转存40000元是同一笔款,属重复计算。(2)第二笔即序号3,2015年2月11日现支1000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3)第三笔即序号4,2015年4月15日现支3776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经上诉人全面核查自己的银行流水及帐目,查实2014年12月17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预支或支付本案工程款共24笔,合计711500元,上诉人***因本案工程向***借支现金共四笔,合计18816元。综上,2014年12月17日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通过转账、借支方式预支或领取的工程款为730316元(711500元十18816元),再加上大姚水库工程结算后剩余的预支款103398.85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本案工程款共为833714.83元。三、本案的工程款应按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造价1219956.78元的80%计算,上诉人***应得的本案工程款975965.4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本案工程款833714.83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案工程款142250.57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2250.5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14年10月18日,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其挂靠承包的本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片机等设备安装费;质量要求:合格,保修一年;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总工程造价的80%结算,剩余20%由转包方享有,转包方负责税金、挂靠管理费、资料费以及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当时在场一起商谈的还有黄林昌、周阳明和周算才,黄林昌、周阳明已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同时,被上诉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就已按完成工程的70%左右支付进度款。在工程建设领域,在现实中会有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吗?被上诉人主张多支付工程款,甚至多支付的工程款差不多达到了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本案的工程款应按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造价1219956.78元的80%计算,上诉人应得的本案工程款为975965.4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本案工程款833714.83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案工程款142250.57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2250.57元。由于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四、施工队公司、平桂水利局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是全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被挂靠人施工队公司、发包人平桂水利局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4225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一审法院对***与***于2020年4月18日进行的工程结算行为没有予以撤销”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2020年4月18日结算和签字过程合法有效,不存在有可撤销的行为。上诉人提到的两个理由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8日进行的工程结算行为是被胁迫之下形成的”、“按工程总造价的60%结算工程款,严重显失公平”也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1、参与结算的在场人是村干部和亲戚:周某1(道县柑子园镇周邝村党支部书记)、邝小保(周邝村村主任)、周某2(周邝村原党支部书记)、周某3(周邝村村民)、周某4(周邝村村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的亲三叔)是上诉人邀请去的,上诉人是约好后从广西梧州回道县与***结算。证人周某1、邝小保、周某2、周某3、周某4,在一审开庭时除周某4出示书面调查证词之外,其余人员都出庭作证,都非常客观全面的证明了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结算和签字的整个过程,以及结算单签字时是不存在对上诉人有“威胁、逼迫、恐惧”等情况的,结算过程和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单上写的内容非常明白详细,内容的标注等也非常清晰,所以,上诉人说是受胁迫、恐惧、压力等情况,都是在故意说谎话。2、按工程总造价的60%结算工程款,是否严重显失公平的问题。(1)***与***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是依据***本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60%计价给***,40%由***支付投标费、中标费、农民工保证金、押金、税金、保险、检测费、公司管理费、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电话费、差旅费、竣工验收费、审计等费用。这是双方在承包工程时自愿达成的结算意愿,不存在有任何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提供了系列的证据证明了这一事实即:与***承包施工合同相同类人员(李永青、全进学、周坐华、黄名安)做工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60%计价的证明单;***与李永青签订做工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60%计价的施工合同;***与全进学签订做工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60%计价的施工合同;***与全进学签订做工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60%计价的付款时***付款单及其银行转账单;陈高桂与***签订做工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60%计价的施工合同、及其总结算表;***与周坐华按照做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60%计价的结算表;***与黄名安按照做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60%计价的结算施工合同。(3)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本诉证据目录中第3页、第18页、第24页、第30页、第31页、第40页、第41页、第42页这些双方结算后签字,对结算比例也进行了确认。所以,按工程总造价的60%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领取工程款金额是1034782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对的。理由是:1、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本诉证据目录第42页中,上诉人亲自书写的数据可以确认其领取工程款项的金额就是该金额。2、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本诉证据目录第43、44页中,这是上诉人自己书写提供的“周东明支工程款”领取工程款的详细单上也证明了上诉人领取工程款款项的金额就是该金额。3、上诉人提到的所谓可以核减的数据是与其自己书写提供的清单不一致,自相矛盾的。(1)其上诉状第5页提到的198000元的问题。该数据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本诉证据目录第42页签字总单、第44页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周东明支工程款”中,上诉人确认其领取该项金额。(2)其上诉状第6页提到的“2015年1月4日现支1万元”、“2015年1月10日现支1万元”、“2015年1月13日转存93782元”没有收到或者没有查到银行流水的问题。该数据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本诉证据目录第43页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周东明支工程款”中确认其领取了该三笔款金额,其记录对应的时间是即“2015年1月3日支现金1万元”、“2015年1月10日羊头发工资3万元”、“东明付款93782元”。(3)其上诉状第6页提到的“2015年5月18日现支2万元”、“2016年11月20日现支2万元”没有收到该款的问题。该数据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本诉证据目录第43页、第44页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周东明支工程款”中确认其领取该二笔款项金额,对应的时间是即“2015年5月18日现金2万元”、“2016年11月20日现金2万元”。(4)其上诉状第7页提到的“2014年10月27日转账4万元重复计算”、“2015年2月11日现支1万元”、“2015年4月15日现支37760元”没有收到该款的问题。这是被上诉人***在列举表格中体现上诉人领取了款项少计数的金额,且该数据一审法院也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该三笔金额进行认定。三、本案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双方在一审已经确认,对于结算是按60%还是80%计算的问题。这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和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分析认定按照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的60%进行计算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为此,依据工程总造价、结算比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可以明显知道,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多领取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对上诉人有利的因素,核减了部分款项,最后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其多领取的款项进行返还并且承担利息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工队公司辩称,施工队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知为何会被列为被告,上诉人不是和施工队公司对接,一审期间施工队公司出庭也说得很清楚了,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与施工队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平桂水利局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多领取的款项人民币4896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4896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进行的工程结算行为;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4317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于1999年1月20日成立,2019年1月7日变更名称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有限公司。2015年3月桂平市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参与投标,中标了贺州市钟山县大桥冲水库水毁修复工程、钟山县同古镇同古河大桥段水毁修复工程,并于同年4月13日与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487080元。2018年2月钟山县大桥冲水库水毁修复工程、钟山县同古镇同古河大桥段水毁修复工程的造价经审核,审定造价分别185700.84元、336455.70元,合计522156.54元。
2015年4月8日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与平桂水利局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羊头镇中心幼儿园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打深水井1处,不锈钢水箱V=1.5立方米,消毒设备一套,管理房1间(10㎡),铺设管路0.445KM。工程预算总投资20.67万元。原告作为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5年4月8日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与平桂水利局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羊头镇羊头村岐山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内容为:打深水井1处,30立方米清水池一座,消毒设备一套,铺设管路0.558KM。工程预算总投资24.26万元。2016年1月13日经结算,完工的工程总金额为269523.37元。原告作为施工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4年9月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参与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平桂区羊头镇金竹村、黄石村、大井村灌片建设项目I标段的投标中标后,于同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平桂水利局签订了一份《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平桂区羊头镇金竹村、黄石村、大井村灌片建设项目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387766元,其中龟石灌区西干渠道羊头工程金额为43179.28元,垒石村苟岛、莲塘堰坝维修工程金额为221198.97元,大竹电灌站管理房重建工程金额为17500元,DN63PVC管工程金额为13428元,大竹电灌站工程12587.63元,大竹电灌站100m3水池工程41129.44元。上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对大竹电灌站管理房重建工程金额为17500元,DN63PVC管工程金额为1342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第三人施工队公司制作的金竹村、黄石村、大井村灌片建设项目I标竣工结算表,龟石灌区西干渠道羊头工程实际完成合同造价为49783.07元,垒石村苟岛、莲塘堰坝维修工程实际完成合同造价为290227.65元,大竹电灌站工程实际完成合同造价为42680.67元,大竹电灌站100m3水池工程实际完成合同造价为52536.39元,工程造价合计435227.78元。
桂平市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中标上述工程后,委托原告管理工程。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原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羊头镇中心幼儿园饮水安全工程和羊头村岐山饮水安全工程过程中,没有打深水井,也没有购置消毒设备。原告将打深水井工程分包给了全进学。原告在羊头镇金竹村、黄石村、大井村灌片建设项目I标段工程中,没有对码头进行施工,而由周阳光对码头和管理房施工。
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道县柑子园镇周邝村党支部书记周某1、村主任邝小保、原党支部书记周曹忠、村干周某3、周某4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对以下工程的造价签署了同意:①钟山县大桥冲水库水毁修复工程、钟山县同古镇同古河大桥段水毁修复工程总造价为522156.54元;②羊头镇中心幼儿园饮水安全工程造价为206700元,但需减消毒设备61000元、控制设备1500元、水井60000元、保险费318.4元,最终工程造价81516元;③羊头镇羊头村岐山饮水安全工程造价为269523.37元,减去打井60000元、消毒设备6000元、水泵16319.74元、保险费512元及1756.52元,最终造价为190935.11元;④羊头镇金竹村、黄石村、大井村灌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按中标价为349023.32元;①-④总工程款1143630.97元,加不锈钢桶2200元、大标志排房工程4489元,共计1150319.97元,建房和码头减15000元给周阳光为1135319.97元,所有总工程量工程款减去①保险费1566元为1133753.97元。在场人周某1、邝小保、周曹忠、周某3、周某4签名。按总工程量60%已结清,双方不反悔。双方签字生效。被告***还写了“以上工程全部结清”字据,并签名捺印。同时还注明“***支到***工程款2014-2015年836782元,***转账给***的工程款19800元,合计1034782元”,被告***亦签名捺印。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未果,向该院起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接受桂平市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公司的委托管理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被告已经完成了工程,故对于其完工的工程款有权要求原告支付。
关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进行的工程结算行为能否撤销的问题。原、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的工程结算行为,是在湖南省道县柑子园镇周邝村党支部书记周某1、村主任邝小保、原党支部书记周曹忠、村干部周某3、周某4在场的情况进行的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及在场人对其进行了胁迫,在事后被告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对于被告抗辩其受胁迫签订结算单,要求撤销该工程结算行为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在2020年4月18日签署的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为1133753.97元,被告对该工程款予以否认,认为其完工的工程款为1471222.78元,对此该院认为,被告施工的钟山县大桥冲水库水毁修复工程、钟山县同古镇同古河大桥段水毁修复工程、羊头镇中心幼儿园饮水安全工程、羊头镇羊头村岐山饮水安全工程造价经财政评审,分别为336455元、185700元、206700元、269523元,原、被告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结算单中同意扣减钟山县大桥冲水库水毁修复工程、钟山县同古镇同古河大桥段水毁修复工程的保险费1566元,原告要求扣减,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施工羊头镇中心幼儿园饮水安全工程时,没有购置消毒设备、控制设备、没有打深水井且签署同意扣减保险费,故原告主张该项工程扣减被告没有施工部分工程款及保险费,故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1516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施工羊××镇××村岐山饮水安全工程时,没有打深水井、购置消毒设备、水泵,也同意扣减保险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扣减被告没有施工部分及保险费,被告施工的该项工程款为190935元,依据充分,该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签署了羊头镇金竹村、黄石村、大井村灌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按中标价349023.32元进行结算,但第三人施工队公司制作的金竹村、黄石村、大井村灌片建设项目I标竣工结算表中工程造价为435227.78元,对于该工程造价是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原、被告均公平合理,故该院采纳该工程造价,减去被告没有施工的建房和码头,即给周阳光的15000元,工程款合计为420227.78元,加上被告增加施工的不锈钢桶2200元、大标志排房工程4489元,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19956.78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造价按60%还是80%结算的问题。被告在2020年4月18日的结算单中签名同意按60%结算工程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原告及在场人胁迫签名,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理解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要求按80%结算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按60%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731974.07元。被告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833801元,但其签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1034782元,故该院认定被告收到工程款103478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的工程款为302807.93元,利息从原告提出主张之日即2020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时少计了领取的工程款135076元,因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02807.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0280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原告***负担1697元,被告***负担27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计322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一份,拟证明梧州市鼎旺公司转账给上诉人39620元、6000元,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2、公会大姚村饮水工程75钩机台班和挖管工程量数字单;3、公会大姚村饮水工程结算明细;4、《证明》;5、周阳明计算的大姚公会饮水工程人工费、工程量计算明细;6、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水利电力局与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7、《大姚村片人饮水工程PE管材已安装完成》工程量计算依据;证据2-7拟证明***把公会大姚村饮水工程转包给周阳明,周阳明又叫上诉人去施工,工程量没有计算进去,但是在一审将这个工程款算到***已付工程款里面,而这个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银行转账三性有异议,银行转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至6的三性均有异议,在本案起诉、反诉过程,都与大姚饮水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在一审判决书18、19页认定中,也没有上诉人所说的计算数字在里面,证据2至6与本案无关。施工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与***之间的债务,施工队公司是不知情的,且上诉人与***是一伙的,双方之间的债务不是施工队公司中标的工程问题,现将施工队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合理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平桂水利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都是与公会大姚村饮水工程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第一页内容为:“***同意协商讨论***支到***工程款2014年-2015年836782元,***转账给***的工程款19800元,大写壹佰零叁万四仟柒佰捌拾贰元***2020.4.18在场人员周某4周曹忠周某3邝小宝周某1***”;第二页内容为:“①***应可二项工程款:1.钟山县大桥冲水库水毁修复工程2.钟山县同古镇同古大河大村段水毁修复工程二项和计522156.54元,同意(522156.54元)***2020.4.18***2020.4.18”;第三页内容为:“②羊头镇中心幼儿园总工程款是206700元-消毒设备61000元=145700元145700元-控制设备1500=144200元-取水井60000=84200元84200元-保险费318.4=81016元+500=81516元同意(81516元)***2020.4.18***2020.4.18”;第四页内容为:“羊头镇羊头村饮水工程总工程量269523.37元,269523.37元-打深井60000元-消毒设备6000元-水泵10319.74-保险费512元=192691.63元-1756.52=190935.11元同意(190935.11元)***2020.4.18***2020.4.18”;第五页内容为:“④羊头镇金竹村、黄石村、大井村灌片建设项目工程款①平桂管理区石灌区西干渠道羊头镇工程款总计43179.28元重标价②平桂管理区羊头镇垒石村苟岛堰坝工程款总计221198.97元重标价③大竹电灌站管理房重建工程款总计17500元重标价④Brv63.PVC管工程款13428元重标价1-4项总共合计295306.25元”;第六页内容为:“⑤大竹电灌站工程款总计12587.63元重标价⑥大竹电管站100m3水池工程款总计41129.44元重标价1-6工程款349023.32元1-6总共349023.32元1-4项总工程款1143630.97元+不锈钢桶2200=1145830.97元大标志排房工程4489元+1145830.97=1150319.97建房和码头减15000元给周阳光共计1150319.97-15000元=1135319.97元”;第七页内容为:“1.钟山县大桥冲水库水毁修复工程2.钟山县同古镇同古大河大村水毁修复工程扣保险费1566元,二项和计522156.59520590二、羊头镇中心幼儿园81516元三、羊头镇羊头村饮水工程190935.11元四、①平桂管理区龟石灌区西干渠道羊头镇工程43179.28元重标价②平桂管理区羊头镇垒石村苟岛堰坝工程221198.97元重标价③大竹电管站管理房重建工程17500元重标价④Brv63.PVC管工程款13428元重标价⑤大竹电灌站工程12587.63元重标价⑥大竹电管站100m3水池工程41129.44元重标价不秀钢桶一个2200元大标志4489元建房和码头减15000元给周阳光”;第八页内容为:“所有总工程量工程款(结余)结标累计工程款¥1135319.97元减去第(一)①②的保险费1566元1133753.97元共计币壹佰壹拾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叁元玖角柒分***2020.4.18在场人签名邝小宝周某4周曹忠周世忠周某1***按总工程量60%以接清双方不反悔双方签字生效2020.4.182020以前的所以工程全部付清以上工程全部结清***在场人员周某1邝小宝周某4周曹贵周某3***”。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工程款302807.93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如尚欠应是多少。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工程款302807.93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的问题。2020年4月18日双方对涉案的工程进行结算,第一页是关于***收取***多少工程款的记载,第二页到第七页是关于每一项工程款数额及要扣的工程款的分项结算,第八页则是对第一页至第七页的总结算,得出***应该得的工程款为1133753.97元,***已支付1034782元工程款,根据最后一页结算单上确认2020年以前工程全部付清的表述,从上述结算材料反映,双方是明确了上诉人***收取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逐项计算,然后最后得出全部付清的结论。而被上诉人***诉称按60%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常理,也显失公平。且如在2020年4月18日结算时被上诉人***若存在多付工程款,双方在结算单上不应表述为双方工程全部付清,而应表述为上诉人***应返还多付工程款多少元给被上诉人***。现双方在结算单上表述为“全部付清”、“全部结清”才是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18日结算工程款实际是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全部付清,不存在多付工程款,也不存在尚欠工程款。被上诉人***起诉以结算单中“按总工程量60%以结清”为由,而要求上诉人***返还多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结算单,未综合全部结算单予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如尚欠应是多少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在2020年4月18日已对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并在2020年4月18日最后一页写明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也缺乏依据,故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公会大姚村饮水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尚未付的清问题,因该工程款涉及案外人周阳明,且该工程并不在2020年4月18日结算单涉及的工程款范围内,故上诉人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25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钟海婷
书 记 员 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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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