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晶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药科园信海医药(黄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2412号

原告:湖北晶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药科园信海医药(黄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黄。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号**号厂房**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凌汉、罗海军,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晶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药科园信海医药(黄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凌汉、罗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位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的经营场所在原告经营场所仓库楼上,2016年6月,因被告冷冻库制冷导致大量水渍漏到原告原告用于存放产品配件的仓库。原告的金属产品配件因被告的漏水行为而受损严重,不能用于生产原告的产品。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协商处理此漏水事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2016年7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才对房屋漏水进行修理。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达两个月,致原告损失64434.87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434.8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厂房漏水情况说明》、房屋漏水及财产受损照片、《律师函》,证明被告经营房屋漏水的侵权行为存在,且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严重,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受损财产清单》、采购合同若干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损失数额为64434.87元。

被告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财产受损是由被告厂房漏水造成;2.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和物价部门或有权机关鉴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受损情况;对证据3亦有异议,认为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财产受损没有通知原告且没有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晶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89号9号厂房101室,被告上药科园信海医药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原告楼上201室。2016年6月,被告冷库冷凝水渗漏到一楼原告仓库,致原告购买存放在仓库中准备组装的灯具电子配件受损。原告向被告及有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漏水并受损问题,后经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找被告处理漏水事件,被告于2016年7月对厂房进行了相应处理。但对于原告因漏水造成电子配件受损,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经营场所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64434.87元。

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查明案情的关键证据。2017年8月2日,原告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场所系楼上楼下,相互形成相邻关系。被告经营场所漏水,导致原告仓库存放的电子产品受损,事实清楚,有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有关图片予以证实。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43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有关购买电子配件的发票及购货合同,但仍不能有效证明购货合同中所有产品是否均有受损及受损程度如何,从而无法确定原告受损数额。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4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喜

人民陪审员  闵 青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