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初5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郭亮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罗汉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三犊源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姚小波,湘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刘艳,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朱志高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在已审计工程款项范围内立即支付该工程欠款2077.528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为152.719万元,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原中标实际施工人退场费450万元;3、由两被告支付未计入审计工程款452.2428万元;4、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人员死亡损失20万元;5、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被告二自派人员补偿的施工费32.4822万元;6、由两被告返还爆管事故原告垫付的资金12.861万元;7、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5万元,保全担保费6.4万元;8、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中间人中彩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志高以被告一于2014年12月18日中标被告二平江长寿水厂集中供水BT建设项目为由,将被告二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全额带资,中标合同价为7109.37万元,并要求原告先支付被告二此工程第一次中标单位实际施工人退场费450万元。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30日被告一作为甲方,原告与朱志高作为乙方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并约定所有工程款如期全额汇入被告一账户,工程竣工后及时结算和缴清相关费用等,该工程于2016年4月正式运行,7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于同年12月18日经被告二审定,结算价为74551785.03元(未含第一次中标单位实际施工人450万元退场费和未审计工程款400万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2、33.3及专用条款26条的约定,被告二应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的,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请求款项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湘华公司辩称,一、***是湘华公司员工,两者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湘华公司中标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并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湘华公司内部职工,于2015年进入公司工作,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其完全具备进行工程内部承包的合法身份。本案所涉《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是湘华公司与***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进行施工外,还委派了其他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履行了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所约定的所有义务。整个工程,都是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进行的施工和结算,***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二、***与湘华公司在内部结算中,没有逾期欠付应付款项的情形,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湘华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已用于支付人员、民工工资、材料款、工伤赔偿款等,与***内部结算中,没有逾期支付或欠付的款项,湘华公司也在向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湘华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应驳回***的起诉。
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3月31日,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主体是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是湘华公司的项目部员工。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至今从未与***发生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湘华公司内部员工。工程的施工、结算、收款均由湘华公司完成,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起诉的请求错误。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工程结算的汇总额为74551785.03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经支付56867165元,具体款项仍在审计中。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垫付实际施工人退场费450万元,也不存在未计入审计工程款400多万元。湘华公司员工因工死亡,其赔偿不存在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负责,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未派员工参加施工。爆管属于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不存在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支付修理费。原告提出的律师等费用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技术职称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湖南晋银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湘华公司的员工。证据二,2015年3月30日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名义中标人为湘华公司,合同价为71093708.2元,合同第六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监理签字确认后列入工程总造价。证据三,湘华公司的收据,用以证明湘华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日三次共计收取冯宇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湘华公司已将该项目转包且再次转包。证据四,(1)、湘华公司与***、朱志高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该合同为补签合同,湘华公司已名义中标,对项目实施形式上的监管,收取管理费。(2)、平江县供水工程指挥部简报第3、9期,用以证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认可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认可***聘请的技术员,不是湘华公司的技术人员。(3)、目标管理合同,(4)、中彩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朱志高与***合伙协议,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独自承担建设项目施工中的义务及各种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已明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朱志高支付项目第一次中标施工人退场补偿费450万元,本案结算中没有包含该笔款项,理应在原结算的基础上补加。(5)、***签字确认的施工班组施工合同14份及结算明细,材料采购合同6份,用以证明每份施工合同、结算书、材料采购合同均由***签订认可,***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6)、银行流水凭证,由***汇入项目部出纳张利用于项目零星费用支出和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用以证明***从项目开始到完工期间,承担了项目资金支付义务,***为实际施工人。(7)、质量检测合同及工程资料编制合同,用以证明由***签订合同,***为实际施工人。(8)、工程现场施工技术人员证、工资发放及简报3、9期,用以证明项目施工技术人员由***聘请,工资由***签字发放,且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简报已确认,***并非湘华公司内部人员。(9)、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用以证明由***签字移交所有资料,***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证据五,工程竣工鉴定书,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验收地点、参加验收单位,并明确单位工程完工情况和完成的主要工程量,与合同原工程量相比较,明显增加。证据六,完工结算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金额,此项目部分工程结算价为74551785.03元。证据七,未列入审计结算书,用以证明由监理公司及湘华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的未列入审计金额为4522428元,应列入工程结算造价。证据八,(1)、[2016]10号协议书一份,(2)、结算表一份及超出合同结算明细单价一份,用以证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安排七个班组施工,对七组人员的超出合同价结算及额外补偿324822元,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证据九,工亡事故、爆管事故情况说明及专项施工方案、维修明细,用以证明由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改变原申报审批的专项施工方案,致使工亡事故和爆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亏损46万元,该款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证据十,律师费合同、保全担保费,用以证明因诉讼导致原告支付律师费35万元、保全担保费6.4万元。证据十一,彭国其的领条五张,用以证明湘华公司派到项目上的负责人彭国其的工资是由***发放的,***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十二,中彩公司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转账给朱志高保证金490多万元,朱志高已将业务转包给***。证据十三,2016年7月的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将工程结算资料报给了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未纳入审计的400多万元在结算书中的85204854.35元中有体现,但未包括中7400多万元中。
被告湘华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晋银置业技术人员,即使原告作为晋银置业法定代表人,也并不妨碍原告同时受湘华公司聘请,成为公司的员工。证据二、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湘华公司是2015年3月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施工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原告作为湘华公司的职工,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三、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辨别真伪,该两份收据中提及的“冯宇”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且并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1)对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湘华公司为加强项目内部责任落实到人,于2015年9月30日与朱志高、***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系湘华公司员工,双方是内部结算关系,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发生内部结算纠纷,应向“甲方”即湘华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2)平江县指挥部简报,该份证据并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份证据第3期简报中注明“试通水”承包方责任人“***”,是因为湘华公司聘请了***担任项目副总经理,并不代表自来水公司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彭国其,项目责任人也并不是只有原告一人。第9期简报并未体现任何技术员的信息,更不用说自来水公司认可,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目标管理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湘华公司是2014年12月18日中标,并于2015年3月31日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4月组建了项目部,2015年6月21日开始进场施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签订于2015年7月22日,是原告与案外人朱志高之间签订的,加盖的是项目部章并非湘华公司公章,湘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应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4)合伙协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伙协议并不完整,无法看到落款人,是原告与案外人朱志高之间签订的,湘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应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5)施工班组施工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协议无法看到签字页,原告提供的协议均是以湘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其签订合同的权利是来自于湘华公司的授权,协议涉及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也是由湘华公司统一支付。(6)银行流水凭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体现收款方信息。(7)检测合同及编制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权利是来自于湘华公司的授权最终由湘华对外承担责任。(8)施工技术员证、工资发放及简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9)移交清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资料是由湘华公司移交给发包方的,并不能证明原告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证据五、对工程竣工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竣工鉴定是湘华公司实施并参与的,工作人员也是湘华公司的员工,存在增加工程量。证据六、完工结算书是湘华公司提供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未计入审计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湘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八、(1)协议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湘华公司有与发包方积极协商工程款支付的情形。(2)平江县东部供水枢纽工程施工班组支援队伍结算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是由湘华公司项目部经理彭国其签字,证明班组工资已由湘华公司支付结算。证据九、工亡事故、爆管事故情况说明及专项施工方案、维修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出现事故均为湘华公司在进行处理,施工方案及施工技术措施为项目部经理彭国其、技术负责人卢雪枚报批及编制,能证明湘华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全程监督和管理。证据十、律师费合同、保全担保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未提供支付凭据,湘华公司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证据十一、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资是由项目部支付,***是代表项目部支付的工资,并不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且该领条与***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支付相应金额给朱志高,湘华公司已将500万元退回给朱志高和***,财务凭证上有体现。证据十三,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是***单方面签字,且与***提交的证据六相矛盾,只能以签字的为准。
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不是湘华公司的员工。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不能证明湘华公司是名义的中标人,湘华公司应是实际中标人。2、该工程变更的时候,不仅仅是监理,应由发包人和设计部门同意,且该证据可证明,本案工程是招投标工程,且工程为BT项目。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理由与湘华公司的意见一致。四、同意湘华公司意见,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合同有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对两份简报有异议,***当时是项目部的副经理。对证据四的第三、四份证据不清楚,只代表湘华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五、六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七份也是以湘华公司和项目部名义完成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八、九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量不存在增加。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金额必须进过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才最终确认。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量都没有经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且这些工程量应当在2016年结算过程中一并移交给建设方,是在结算以后提出的,不存在证据七中这些项目。八、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变更,而并不能证明额外补偿的324822元由我方承担,这些都在为湘华公司做工,应由被告一承担费用。九、对证据九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事故是由我方造成,爆管是因为质量存在问题,且工亡是被告一存在管理不善,则不应由我方承担该项费用。证据五、六、七、八、九,充分证明了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是被告湘华公司。十、对证据十的意见与湘华公司一致。十一、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与湘华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十二、对证据十二及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是,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对朱志高及***是否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清楚。所有款项均已纳入到审计中,不存在未纳入的情况。
湘华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共两份1、2),1、中标通知书,2、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湘华公司于2014年12月通过公开投标,中标了发包方的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湘华公司系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的实际建设施工单位。证据二(共四份3、4、5、6),3、2015.4.9委派函,4、2015.4.10关于组建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部及人员职务任命的通知及参保情况,5、工程联络函两份,6、2016.6.22湘华公司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准备工作会议纪要,证据二用以证明湘华公司为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并组建了项目部,派驻了内部人员负责项目管理,并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直至竣工验收。证据三(共七份7、8、9、10、11、12、13),7、2015.9.30湘华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8、个人参保情况表(***),9、盈科律师函,10、领条、证明、支付凭证,11、平江县长寿水厂施工班组、材料2017年春节付款明细表及支付凭据,12、平劳仲裁[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及支付凭证,13、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据三用以证明湘华公司为加强项目内部责任落实到人,于2015年9月30日与朱志高、***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系湘华公司员工,由湘华公司购买了社保,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项目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工伤赔偿等均由湘华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负责款项的具体支付与人员管理。证据四(共六份14、15、16、17、18、19),14、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工程款月付款支付申请表3份,15、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7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16、2016.1.28春节前工程款支付协议书,17、湘华公司于2016年12月向发包方递交了《结算报告》,18、平江县审计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平江供水枢纽工程一期项目支付的审计意见》,19、2017年5月,湘华公司向发包方补充递交了“未计入审计结算书中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书》,证据四用以证明湘华公司积极向发包方主张了工程款,目前湘华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共计5663.2万元,发包方是存在逾期未支付到工程审定造价95%的违约情形,尚在等待发包方最终的审计结果,目前湘华公司在与发包方在积极协商后续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证据五,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一份、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项目工亡事故由湘华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处理相应工伤事宜,***陈述其支付的工亡费用与事实不符。证据六,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项目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项目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工伤赔偿均由湘华公司对外支付,湘华公司就该项目已经支付了54914180元。证据七,领条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彭国其系湘华公司员工,其工资由湘华公司发放。证据八,收据两份,用以证明湘华公司已退还朱志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据九,平江县长寿水厂项目开办费,用以证明湘华公司与***之间分歧的费用支出明细,湘华公司已支付项目部开支5491.41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湘华公司支付5489.2543万元,两者之间相差2.1万余元。证据十,长寿水厂集中供水项目支付凭证明细,用以证明项目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工伤赔偿等均由湘华公司对外支付,扣除税费成本,湘华公司就长寿水厂项目已对外支付了54914180元。
***针对湘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湘华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日三次共收到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冯宇交来的保证金500万元,能证明该项目在湘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已将工程转包给冯宇,因此湘华公司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二、证据二3、4、5、6:其中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派函中有田赞飞的名字,此人并不是湘华公司的员工,而是朱志高委派的人,更能说明此工程又已经再次转包至朱志高名下(有朱志高与田赞飞项目的财务报销条据)。第4份证据(通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7项中有彭国其的名字,如不在项目部的话,就不能应付检查,其他人员都均未在项目部工作。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项目已经转包,为了达到收款而又要掩盖非法转包将被查处的目的,必须虚假配置相关人员应付相关部门的形式上的检查。同时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湘华公司只派彭国其一人驻项目部,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4份证据中个人参保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上述人员有参保单位是湘华公司,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在平江项目部工作。第5份证据工作联络函: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自己证明自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签收或回函。(2015年4月10号工作联络函并没有任命田赞飞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而15号联络函有田赞飞被任命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湘华公司存在同时任命田赞飞和***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杨加瑞与杨清明都不是湘华公司的员工,是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第6份证据会议纪要、签到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湘华公司是履行转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三、证据三:第7份证据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此合同是份补签合同,湘华公司为了做到合理而又不会被查处的目的来收取费用,对项目实施形式上的监管,名为内部承包,实为确认再次转包。第8份证据个人参保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在湘华公司参保,此参保是为了再次转包合理而办理社保,属于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因***系湖南晋银公司法人,不是湘华公司的员工,办理社保时间是2015年8月,项目开工近2个月办理的(有保险手册时间)。第9份证据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采购合同***签字,以湘华公司的名义盖章,而且已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担保其货款,由于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部份材料款未付,故律师函不能证明湘华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湘华公司仅收取3%-3.5%管理费。第10份证据,对领条、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项目工作人员;第11份证据施工班组付款明细表,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约定,湘华公司是根据***签字确认的金额代***发放,***对外承担付款义务。第12份证据仲裁裁决书及支付凭证及第13份证据协议及支付凭证,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款项名义上是由湘华公司承担,实际从***的承包款项中予扣减。四、证据四,对第14、15、16、17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湘华公司是代***主张工程款,湘华公司是履行转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6项义务。第18份证据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方的审计不是双方结算的合同依据。对第19份证据无异议。五、证据五、六,1、本案所有的支付,包括工亡的手续确实以湘华公司的名义,但购买保险的费用和工亡的赔偿费用是由***支付的。2、支付凭证能证实湘华公司所有支付的54914180元全部来源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拨款,且该款项需要***签字认可才能支付。3、湘华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为本案项目投资了一分钱。4、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六、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领条载明时间项目还没有开工,则与本案无关。证据八,款项是否支付款项***无法确认,应当提交银行凭证予以体现。对证据九及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费用也是在项目进场前发生的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根据湘华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计算出相差的数额为97万元。
平江县自来水公司针对湘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湘华公司提供的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二、对第7份证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不清楚。三、对证据8-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充分的体现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湘华公司。四、对证据14-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结果还没有出来,且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与该公司协商,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五、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建设方签字,且该工程量增加都是在结算报告出来、竣工验收以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不予认可。六、对湘华公司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七、对证据七、八、九、十没有异议,自来水公司对此不知情。
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订立施工合同;2、开工日期为开工报告审批确定日期,合同工期240天,合同价款71093708.2元;3、合同第38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4、合同第38条第四款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证据二,合同工程开工日期通知,证据三,合同工程开工批复,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湘华公司已收到通知。证据四,鉴定书,用以证明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证据五,工程结算支付表,用以证明2016年12月1日湘华公司结算汇总额74551785.03元。证据六,工程款支付表及凭据,用以证明已经支付了56867165元工程款。证据七,审计意见,用以证明2017年1月10日审计支付款80%为5687.2万元。证据八,2014年12月30日关于工程款调整的报告一份、2015年9月8日关于项目部安全员职务更换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相对方是湘华公司,实际施工人也是湘华公司,湘华公司直接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在结算金额上,并不是以竣工验收的金额为准,而是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证据九,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函、湘华公司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审计没有下达责任在于湘华公司。证据十,审计意见,用以证明工程审计初步结论为7100余万元。证据十一,平江县审计局的工程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送审工程总额为74551785.03元,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71278504.25元,净审减工程造价3273280.78元。
***针对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有遗漏的地方,原告***在举证时也提交了遗漏的证据。***认可的相应款项是54892543元,其中有20万元和48万元没有得到***、湘华公司认可。该两笔付款与本案无关。三、对证据七审计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应该以双方认可的七千四百多万元为标准。四、证据八,1、工程款报告只是一个邀约行为,到现在为止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没有一个答复和实际履行的依据。2、该报告是在***进场前出现的。3、整个付款的报告也没有按照该报告上载明的进行履行。4、报告上没有载明必须经审计局审计,也没有说财政资金需要去审计。5、发生实际的业务往来都是以湘华公司名义进行的。五、证据九及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1、对自来水公司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函中载明5月下旬电话联系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应审计完。2、对湘华公司的复函相当于***的质证意见。3、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六、对证据十一,认为审计报告无效。2016年7月22日该工程验收鉴定书中的第三项工程情况对此分析,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比合同高很多,但审计报告中高出部分不多,与事实不符。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与审计报告出具时间相距16个月,与中标约定审计9个月严重不符,违背公平原则。全国人大的回复函规定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审计人员没有在现场调查,审计结果与实际不符。
湘华公司针对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湘华公司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自行组织人、材、物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二、对合同工程开工日期通知及合同工程开工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湘华公司按照发包方确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湘华公司报送了开工申请,发包方委托的监理部门于6月20日进行了开工批复。三、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湘华公司完工后,发包方于2016年7月22日组织了竣工验收。四、对工程结算支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湘华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已经与发包方、监理单位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五、工程款支付表及凭据,经财务核实,湘华公司目前实际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款项为5663.2万元。具体可见湘华公司证据15。六、对审计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包方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未按照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至95%。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上陈述恳请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批准,但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没有批准。八、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函件中载明5月下旬电话联系与事实不符。复函是湘华公司意见。证据十是本次庭审中才看到的,且审计意见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九、湘华公司对证据十一审计意见有异议,对审减的金额有异议,审计报告中没有载明具体组成。对增减变更的工程量有异议,***正在对此申请鉴定。
此外,***就未列入审计的工程申请鉴定,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认为对审计报告中确定的317万元予以认可,有争议的828316.65元工程款不应存在争议。该款项是施工单位上报,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和总监都已经确认了的。这些未计入平江县审计局审计范围的450多万元,是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只有设备的增减变更才必须经设计部门和发包方签字。该450万元不属于设备增加,属于工程量增加。通用条款约定监理单位签字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湘华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认为,对鉴定机构的审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1.对有争议的工程量不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不成,法院再作出决定。真实性:1.原告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项目造价汇总表、签证表等资料并没有经过建设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签证认可。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若工程增减的,承包人变更工程量要经过发包人的确认。2.施工单位并没列入竣工报告的范围。3.鉴定机构所审计的工程造价,并不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4.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签证。原告提供的存在合法性、真实性问题的资料,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也存在相应问题。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十一、十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没有原件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1)至(9)共九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为本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七个工组结算价中无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签字认可,对***提出多出合同价额外补偿部分无具体组成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无法反映是谁的原因造成事故发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无合同约定,无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仅凭该份证据不足证明朱志高将全部业务转包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湘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不能达到湘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因湘华公司无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无法证实湘华公司实际支付该500万元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工程款数额与湘华公司收到的数额不一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证据七,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证据十一,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是否采纳审计意见。
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经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的审计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就审计报告中涉及的争议工程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
下事实:
2014年12月18日,被告湘华公司经招投标,成为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3月31日,被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湘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标价款为71093708.20元。工程开工前,发包方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其他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安全负责。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不得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即发生的费用。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项工程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的进行处理。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设备的增减、变更必须经发包人、设计部门的书面同意监理签字确认后列入工程总造价。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按合同工期在2015年完工,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若发包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每天按照应付款项总额0.1%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总额的5%;承包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方应在90天之内完成结算审核(包括审计、财政的审定)。2015年6月13日和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朱志高分别签订了该工程的合伙协议和该工程目标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向甲方(即朱志高)共支付1250万元(不含税)作为甲方在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的收益(含此项目已做工程的打包费用及二期投入的招投标费用),多余部分盈亏为乙方承担;甲方(即朱志高)有责任为乙方履行合同创造条件支持乙方行使项目部权利,对乙方产生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2015年9月30日,被告湘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和朱志高作为乙方,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承接的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业主和甲方签订的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所有补充协议内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乙方独立承担业主和甲方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及由该工程产生的各种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委派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委派的国家注册建造师为彭国其);建设方每次支付到甲方账户的资金,乙方在支取前提供项目材料、设备合同及人工工资表及其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并填好资金支付计划表,明确支付金额和联系方式,由公司质安部领导签字并落实;乙方应及时处理好工程质量事故与安全事故,乙方如自行处理本项目工伤事故,负责事故处理的经办人员应收集保存工伤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原始票据、协议合同等,并在事故处理完结将相关票据、合同协议原件及工伤事故处理书面报告交付甲方留档备查;乙方应负责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催收工作,负责督促工程业主将所有工程款如期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上述工程于2015年6月21日开工建设,2016年1月份进行试通水,2016年4月10日正式运行发挥效益,2016年7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8日,湘华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多次协商,最终形成完工结算汇总表,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为74551785.03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湘华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已向湘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63.2万元(未包括452万元未列入审核的工程部分)。2016年12月26日,发包方委托的监理单位湖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该工程未列入审核的另一部分工程造价单上盖章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522428元,其计量签证单上现场监理及监理工程师均已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部分未列入审计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委托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4月10日,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未列入审计的工程造价为3173230.63元,未包含较大争议部分的828316.65元。原告***支付了该鉴定费用6万元。
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代表湘华公司向平江县审计局移交引水管线原设计图、施工合同、投标文件、竣工图等工程结算资料。平江县审计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平审报[2017]32号审计报告,送审的工程造价总额为74551785.03元,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71278504.25元,净审减工程造价3273280.78元。
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1月22日止,湘华公司已收到自来水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为5663.2万元,其中已支付原告签字认可的工程款为54914180元(包含材料款、人工工资、工亡赔偿款、向朱志高支付的资金即银行转账,其中湘华公司向朱志高银行转账支付31279868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还提出另有235165元是垫付的材料款,转账支付给搅拌站,总支付工程款为5686.716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另行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湘华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6663.2万元。
2015年12月,发包方自来水公司为配合该工程完成关键部分工程建设,直接指定了7个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另湘华公司按发包方自来水公司的要求共向其直接指定的七个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979490元,但认为湘华公司与该七个班组实际结算价多出了324822元,***认为该324822元应计入总工程款中。12月3日,受雇于该工程施工班组的员工林爱良在刚刚开挖的沟中安装供水管道时,被突然塌方的泥土砸中导致其死亡。2016年1月15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爱良为工亡,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向被告湘华公司支付了林爱良工伤保险赔偿金597508元,被告湘华公司向林爱良支付工亡赔偿金75万元,另供水管道建好后,在试通水时,发生了供水管爆裂的事故,原告称系发包方原因,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已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导致的,应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损失。
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参加原告***与被告湘华公司、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建筑施工合同一案的一审、二审,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指派姚小波律师作为***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5万元。此外,***为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6.4万元。
2017年1月23日,朱志高与***签署《有关平江长寿水厂项目朱志高与***内部结算书》,约定:1、在中标价7100万范围内,应支付555万元,其他一切人、材、机、税等任何费用与朱志高无关;2、该项目最终审计超过7100万元,就超过部分按朱志高与***按3:7进行分配。朱志高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准许朱志高撤诉。***就其与朱志高在本案中工程建设中的合作纠纷于2018年元月22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并未对工程质量及工期提出异议,主要就工程款结算及对方是否存在违约主张权利,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中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湘华公司与***、朱志高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的合同效力,原告***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三、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四、关于***垫付退场费450万元能否认定。五、被告湘华公司及被告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林爱良的工亡赔偿金及爆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六、被告湘华公司及被告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自来水公司自行安排的七个施工班组超出合同价之外的工程价款。七、***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保全费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湘华公司经招投标成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湘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5年9月30日,被告湘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和朱志高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将承接的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业主和甲方签订的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所有补充协议内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乙方独立承担业主和甲方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及由该工程产生的各种经济和法律责任”,从上述内容来看,实际是湘华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及朱志高。被告湘华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朱志高虽然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湘华公司也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但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及朱志高履行了湘华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湘华公司从自来水公司收取工程款,扣除代项目部支付的工伤、工亡、材料款,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和朱志高,不负责资金、不负责项目盈亏,湘华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朱志高的关系,是明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的关系。而***及朱志高均无相关建筑资质,在实际施工中属借用湘华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朱志高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朱志高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支付给朱志高1250万,多余部分盈亏为原告***承担。2017年1月23日,朱志高与***签署《有关平江长寿水厂项目朱志高与***内部结算书》,约定:1、在中标价7100万范围内,应支付555万元,其他一切人、材、机、税等任何费用与朱志高无关;2、该项目最终审计超过7100万元,就超过部分按朱志高与***按3:7进行分配。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工程主要由***完成,朱志高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本案工程款向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及湘华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与朱志高之间因本案工程项目建设的合作纠纷,由其双方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第六项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经双方协商,承包人按月申报完成工程量,业主按月审核,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内支付完毕。合同工期在2015年完工,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是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到2016年1月27日才开始向湘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在支付5663.2万元后,未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湘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与朱志高,现尚欠的工程款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的属其欠付范围的工程款,应当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工程剩余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湘华公司收到款项后仅支付54914180元,与其收到的工程数额相差1717820元,原告***在本案中对此未主张权利。关于***与湘华公司就收到工程款数额差额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差额系湘华公司未予支付,故本院认可湘华公司收到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为5663.2万元,支付给***及朱志高的工程款数额为54914180元。
关于焦点三,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分析如下:第一,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在监理工程师的参与下经多次协商,形成完工结算汇总表,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为74551785.03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湘华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属双方对工程量结算的协议,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出应以平江县审计局审定的71278504.25元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应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在汇总结算时提出过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现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的参与下已经通过了结算协议并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且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平江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故本案应以双方的结算协议为定案依据。第二,关于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应如何认定。该部分工程属平江长寿水厂集中供水BT建设项目工程中未列入审计的4522428元工程款,有监理工程师的签证。经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审定未列入审计的工程造价为3173230.63元,未包含较大争议部分的828316.65元。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经本院查实,存在较大争议部分的828316.65元,没有组价的明细单,所列管网镇墩调价单价为170.5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差方式和岳阳工程造价信息调价方式,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论中确定的3173230.63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第一、第二项内容,原告***的工程款为已列入结算汇总的74551785.03元和未列于结算汇总的3173230.63元,合计77725015.66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提出的垫付材料款235165元,无相应证据证实经过了项目部经理彭国其的同意,也无材料商的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7725015.66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湘华公司已收到自来水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为56632000元,尚欠21093015.66元。截止2018年2月2日,湘华公司收到6663.2万元,尚欠11093015.66元。二、关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1、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因欠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应合同第六项第26条约定计算利息损失。由于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利率化改革,央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应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与湘华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无利息的约定,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的合同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不等同于***与湘华公司的利息约定,故***以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33.3条约定主张按月利率0.91042%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对逾期利息予以计算,具体计算见判决书后利息明细表。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日,利息数额为2606947.5元。从2018年2月3日起以11093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主张该项目工程进行二次招投标,因第一次中标单位退场,其支付了450万元退场费,因***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及湘华公司无上述退场费用的协议约定,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对此款项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直接认定,故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五,原告***主张自来水公司自行安排的施工人员林爱良因事故导致工亡,其为此支付了75万元赔偿金。另因爆管事故支付维修费用。***所述的上述两项损失不属于工程欠款范围,本案亦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六,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自行安排七个施工班组进入工地施工,原告***主张向七个施工班组多支付了合同价款之外的工程款32482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七,本案中,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湘华公司与***、朱志高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均没有约定催讨工程款产生的律师及担保保全费用等事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093015.66元。
二、由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606947.5元。后期利息以11093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8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265884元,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负担250000元,***负担15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许 进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荣睛瑶
利息明细表
1、春节前付80%至节后付第一笔工程款期间1.5个月(2016.2.8-2016.3.24)利息:【71093708×80%(56874966.4)-38100000】×1.5×0.5%=140812.2元。
(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以下相同)
2、2016.3.24支付100000元,尚欠18674966元。
2016.3.25-2016.6.7期间2.5个月
利息:18674966×2.5×0.5%=233437元。
3、2016.6.7支付2000000元,尚欠16674966元。
2016.6.7-2016.8.22期间2.5个月
利息:16674966×2.5×0.5%=208437元
4、2016.8.22骏工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5%,77725015(74551785+3173230)×95%=73838764.2元,尚欠工程款和:73838764.2-40200000=33638764.2元。
2016.8.22-2016.12.26期间4.13个月
利息33638764.2×4.13×0.5%=694640.5元
5、2016.12.26日结算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26天。
33638764.2×0.867×0.5%=145824元
2017年1月20-22日付款16432000元
尚欠工程款:33638764.2-16432000=17206764.2元
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6个月
利息:17206764.2×6×0.5%=516202.9元
7、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6个月零10天。
应付质保金工程款为(质保期一年)77725015×5%=3886250.75元
欠付工程款为(3886250.75+17206764.2)=21093014.95元。
2018年2月2日付款10000000元。
利息:21093014.95×6.33×0.5%=667593.9元
上述1-7项合计利息为2606947.5元。
8、从2018年2月3日起以11093015元为基数按0.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