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润恒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三犊源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郭亮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罗汉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上诉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幼芳、吴帅,被上诉人湘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王伟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1921332.31元。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欠款利息4873353.94元,后期利息以人民币11921332.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5%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决湘华公司向***支付拖欠人民币2361604元,并按年利率10.925%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依法判决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湘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外人朱志高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纠正。1.***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平江自来水BT项目从施工管理、资金筹措到人员聘用全部由***实际完成。一审因此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但因案外人朱志高与***同时与湘华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故认定朱志高也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客观事实。2.朱志高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也未投入资金,与***约定仅享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认定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毫无事实依据。3.朱志高在一审期间,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诉讼,被准许后又主动撤诉,现已另案向***提起诉讼。对朱志高在本案中曾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主张朱志高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当遵从不告不理原则,不超出本案争议审理范围对案外人朱志高身份进行认定。二、一审对工程款总额认定有误,鉴定报告中828316.65元的争议部分应当根据变更签证计入工程款,自来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相应变更为11921332.31元。1.一审判决以“没有组价的明细单,所列管网镇墩调价单价为170.5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差方式和岳阳工程造价信息调价方式”,未认定鉴定报告中828316.65元争议部分。***在“未计入审计结算书”中已经明确了170.55元/m2的组价明细,即第50项“管网镇墩调价”中注明“(370+50+56.21)*1.18-391.38”,一审对此疏漏审查。2.***2018年3月5日针对《鉴定报告》的回复意见中进一步明确“经监理单位根据施工时硂站和实际人工费、硂泵送的实际情况发生价格调增:【(商品硂价370元+泵送50元+人工材料费增加56.21元)*损耗费率1.18-投标清单价391.38元】=调增价170.55元(其中含部分镇墩内制安了钢筋、已调入人工增加费内)”,由此看出,管网镇墩调价并非固定单价发生调整,而是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提出了工程变更,现场施工增加了人工、材料和超距离运输费用。而《鉴定报告》中对该部分调价的意见,仅参照岳阳市工程造价信息调整商品硂价差,未根据现场签证审定增加的人工、材料和运输等费用,故《鉴定报告》关于该争议部分的意见不应被采纳。3.该工程变更经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项目经理彭国其、监理单位工程师戴华武、现场监理余佳军签字同意。一审法院2018年8月7日对监理单位工程师戴华武进行调查时,戴华武再次阐明了工程变更的原因是由于业主方提出设计变更,导致施工难度加大,从而增加费用,业主方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施工合同》同款条款第1.8/31.52款,专用条款5.2款,该项变更符合签证变更程序,也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款“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第2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争议部分828316.65应当计入工程款总额,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变更为11921332.21元,欠款利息相应调整。三、一审判决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按年化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且不足以弥补***的实际利息支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应按***实际借款利息(年化10.925%)支付欠款利息。1.一审认定《承包合同》无利息约定与事实不符。《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承包范围”及第三项“承包方式”均明确双方履行《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因此《施工合同》第33.3款约定的“发包人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同样适用于***与湘华公司之间。2.一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施工合同》关于欠款利息约定不适用于***,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片面理解。欠款利息属于工程欠款的法定孳息,故应当参照《施工合同》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欠款利息。3.因案涉项目属于全额带资BT工程,合同价款包含了资金成本,因此《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拖欠竣工结算款,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且***为证明实际利息支出,提供了与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岭信用社签署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已明确借款用途为平江县东部城区居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贷款月利率为9.1042‰。因此,判决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按年利率10.925%向***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仅认定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承担还款责任,未认定湘华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湘华公司收到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付款后,仍应当向***支付2361604元工程款并承担欠款利息。1.尽管***与湘华公司之间《承包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但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湘华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与湘华公司共同向***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经支付给湘华公司的工程款,湘华公司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向湘华公司支付66632000元工程款,但湘华公司仅向***(含向朱志高)支付64270396元,湘华公司仍应向***支付人民币2361604元,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竣工交付日后一个月,即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一审起诉时,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向湘华公司主张工程欠款207752860元中已包含该部分款项,一审却错误认为***对此未予主张,请二审法院查明并改判。
湘华公司答辩称:湘华公司无须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1.***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湘华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的情形并不一致,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与事实均不成立。2.湘华公司并不欠付***任何款项,***还欠付湘华公司款项合计1300余万元,为此湘华公司已另行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一、***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湘华公司成立项目部,组织施工,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作为湘华公司员工,参与了部分管理工作,另有许多农民工参加了施工,且***取得工程款也是直接找湘华公司结算,故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二、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约定。平江长寿水厂集中供水项目是国家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关于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实施办法》、《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施工方送审计结算资料,结算以审计为准。一审判决按双方送审的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三、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结算达成协议后又委托造价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结算工程项目造价为74557185.03元,***代表湘华公司送审的工程造价总额也为74551785.03元,但一审法院又允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造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且***提供的鉴定材料系伪造,仅有监理方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未进入结算的工程量错误。四、***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无效合同的利息支付,明显超过工程价款。
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将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的诉讼请求错误且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和分包。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理由如下:1.***是湘华公司员工,湘华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湘华公司成立了项目部,经理为彭国其;3.湘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材料商货款和人工工资;4.湘华公司组织施工和参加工程验收;5.湘华公司接受了工程款。湘华公司履行了全部的承包义务,***作为员工仅参与了部分管理工作。同时,《施工合同》第38条第4款约定,分工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依据约定也不能向***支付工程款。二、平江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71278504.125元,应当作为本案工程的总造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结算协议的745517850.9元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故三方均应受《施工合同》约束。2014年12月30日,湘华公司出具《关于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项目工程款支付调整的报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予以认可。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已经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变更协议。该报告第三款规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工竣工结算审计,审定结算价款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审定价款95%(包括追加合同价款部分),余款在保修期过后1个月内付清。由此可见,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是以审定的价款为依据,***对此也明知。一审判决按照双方送审的工程造价认定工程价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三、一审判决支持***主张未列入审计的工程造价3173230.63元错误。1.2016年12月18日,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结算的工程项目总价为74551785.03元。该结算经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审定,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同时,2016年12月21日,***代表湘华公司送审的工程造价也为74551785.03元,表明***也认可此结算协议,根本不存在未列入审计的工程的事实。2.计量签证单仅有现场监理及监理工程师签字,不能作为价款调整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4款约定:签证、价格审批单经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审计部门现场跟踪、审计共同签认后为合法、有效合同价款调整的文件。3.该未计入项目工程量的工程量签证表不真实。该部分“签证”上经理、监理工程师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而案涉工程2016年7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8日已确认结算价款和工程量。***提供的结算中未计入项目造价的表格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签字均为2017年5月22日。充分证明这些签证不仅没有建设单位签字认可,而且系结算之后伪造。4.湖南锦鑫潮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系伪造,且鉴定过程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并未参与,不应采信。四、一审利息计算错误,且不应当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利息。2014年12月30日,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变更了建设-回购的建设模式和工程款的支付。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供结算和审计资料,由发包方申请审计部门审定。由于湘华公司违约,没有及时派员到审计局核对审计工程造价,导致审计部门于2017年11月27日才做出平审报(2017)32号审计报告。故一审计算利息的金额与起止期限错误。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变更后的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工竣工验收审计,审定结算价款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过后1月内付清。故第一期利息应从2016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开始按合同价计算;第二期利息应从2017年11月27日审计结论出来后开始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利息明显违背了该规定。另外一审判决忽略了2016年1月27日和2016年3月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为***支付平江县东升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寿搅拌站混凝土价款20万元的事实。
***答辩称: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涉及的问题,***已在其上诉状中充分阐述了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湘华公司答辩称:1.对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上诉所称的***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2.对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案涉项目所欠款项与利息的计算,应当依据合同与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湘华公司、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已审计工程款项范围内立即支付该工程欠款2077.528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为152.719万元,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湘华公司、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返还***垫付原中标实际施工人退场费450万元;3.由湘华公司、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未计入审计工程款452.2428万元;4.由湘华公司、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返还***垫付人员死亡损失20万元;5.由湘华公司、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返还***垫付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自派人员补偿的施工费32.4822万元;6、由湘华公司、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返还爆管事故***垫付的资金12.861万元;7、由湘华公司、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律师费35万元,保全担保费6.4万元;8、由湘华公司、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湘华公司经招投标成为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3月31日,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标价款为71093708.20元。工程开工前,发包方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其他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安全负责。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不得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项工程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的进行处理。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设备的增减、变更必须经发包人、设计部门的书面同意监理签字确认后列入工程总造价。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按合同工期在2015年完工,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若发包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每天按照应付款项总额0.1%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总额的5%;承包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方应在90天之内完成结算审核(包括审计、财政的审定)。2015年6月13日和2015年7月22日,***与案外人朱志高分别签订了该工程的合伙协议和该工程目标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向甲方(即朱志高)共支付1250万元(不含税)作为甲方在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的收益(含此项目已做工程的打包费用及二期投入的招投标费用),多余部分盈亏为乙方承担;甲方(即朱志高)有责任为乙方履行合同创造条件支持乙方行使项目部权利,对乙方产生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2015年9月30日,湘华公司作为甲方,***和朱志高作为乙方,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承接的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业主和甲方签订的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所有补充协议内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乙方独立承担业主和甲方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及由该工程产生的各种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委派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委派的国家注册建造师为彭国其);建设方每次支付到甲方账户的资金,乙方在支取前提供项目材料、设备合同及人工工资表及其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并填好资金支付计划表,明确支付金额和联系方式,由公司质安部领导签字并落实;乙方应及时处理好工程质量事故与安全事故,乙方如自行处理本项目工伤事故,负责事故处理的经办人员应收集保存工伤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原始票据、协议合同等,并在事故处理完结将相关票据、合同协议原件及工伤事故处理书面报告交付甲方留档备查;乙方应负责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催收工作,负责督促工程业主将所有工程款如期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上述工程于2015年6月21日开工建设,2016年1月份进行试通水,2016年4月10日正式运行发挥效益,2016年7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8日,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多次协商,最终形成完工结算汇总表,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为74551785.03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湘华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截止2017年1月22日,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向湘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63.2万元(未包括452万元未列入审核的工程部分)。2016年12月26日,发包方委托的监理单位湖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该工程未列入审核的另一部分工程造价单上盖章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522428元,其计量签证单上现场监理及监理工程师均已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该部分未列入审计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委托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4月10日,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未列入审计的工程造价为3173230.63元,未包含较大争议部分的828316.65元。***支付了该鉴定费用6万元。
2016年12月21日,***代表湘华公司向平江县审计局移交引水管线原设计图、施工合同、投标文件、竣工图等工程结算资料。平江县审计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平审报[2017]32号审计报告,送审的工程造价总额为74551785.03元,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71278504.25元,净审减工程造价3273280.78元。
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1月22日止,湘华公司已收到自来水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为5663.2万元,其中已支付***签字认可的工程款为54914180元(包含材料款、人工工资、工亡赔偿款、向朱志高支付的资金即银行转账,其中湘华公司向朱志高银行转账支付31279868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还提出另有235165元是垫付的材料款,转账支付给搅拌站,总支付工程款为5686.716万元。一审过程中,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另行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湘华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6663.2万元。
2015年12月,发包方自来水公司为配合该工程完成关键部分工程建设,直接指定了7个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另湘华公司按发包方自来水公司的要求共向其直接指定的七个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认可979490元,但认为湘华公司与该七个班组实际结算价多出了324822元,***认为该324822元应计入总工程款中。12月3日,受雇于该工程施工班组的员工林爱良在刚刚开挖的沟中安装供水管道时,被突然塌方的泥土砸中导致其死亡。2016年1月15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爱良为工亡,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向湘华公司支付了林爱良工伤保险赔偿金597508元,湘华公司向林爱良支付工亡赔偿金75万元,另供水管道建好后,在试通水时,发生了供水管爆裂的事故,***称系发包方原因,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已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导致的,应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损失。
2017年5月18日,***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参加***与被告湘华公司、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建筑施工合同一案的一审、二审,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指派姚小波律师作为***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5万元。此外,***为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6.4万元。
2017年1月23日,朱志高与***签署《有关平江长寿水厂项目朱志高与***内部结算书》,约定:1、在中标价7100万范围内,应支付555万元,其他一切人、材、机、税等任何费用与朱志高无关;2、该项目最终审计超过7100万元,就超过部分朱志高与***按3:7进行分配。朱志高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准许朱志高撤诉。***就其与朱志高在工程建设中的合作纠纷于2018年1月22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并未对工程质量及工期提出异议,主要就工程款结算及对方是否存在违约主张权利,故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中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湘华公司与***、朱志高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的合同效力,***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三、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四、关于***垫付退场费450万元能否认定。五、湘华公司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林爱良的工亡赔偿金及爆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六、湘华公司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自行安排的七个施工班组超出合同价之外的工程价款。七、***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保全费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湘华公司经招投标成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5年9月30日,湘华公司作为甲方,***和朱志高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将承接的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业主和甲方签订的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所有补充协议内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乙方独立承担业主和甲方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及由该工程产生的各种经济和法律责任”,湘华公司实际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及朱志高。湘华公司与***及案外人朱志高虽然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湘华公司也为***购买了保险,但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及朱志高履行了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湘华公司从自来水公司收取工程款,扣除代项目部支付的工伤、工亡、材料款,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和朱志高,不负责资金、不负责项目盈亏,湘华公司与***及案外人朱志高的关系,是明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的关系。而***及朱志高均无相关建筑资质,在实际施工中属借用湘华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案外人朱志高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朱志高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支付给朱志高1250万,多余部分盈亏为***承担。2017年1月23日,朱志高与***签署《有关平江长寿水厂项目朱志高与***内部结算书》,约定:1、在中标价7100万范围内,应支付555万元,其他一切人、材、机、税等任何费用与朱志高无关;2、该项目最终审计超过7100万元,就超过部分按朱志高与***按3:7进行分配。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工程主要由***完成,朱志高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本案工程款向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及湘华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与朱志高之间因本案工程项目建设的合作纠纷,由其双方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第六项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经双方协商,承包人按月申报完成工程量,业主按月审核,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内支付完毕。合同工期在2015年完工,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到2016年1月27日才开始向湘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在支付5663.2万元后,未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湘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与朱志高,现尚欠的工程款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的属其欠付范围的工程款,应当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要求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工程剩余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湘华公司收到款项后仅支付54914180元,与其收到的工程数额相差1717820元,***在本案中对此未主张权利。关于***与湘华公司就收到工程款数额差额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差额系湘华公司未予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可湘华公司收到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为5663.2万元,支付给***及朱志高的工程款数额为54914180元。
关于焦点三,依据查明的事实,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分析如下:第一,工程竣工验收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在监理工程师的参与下经多次协商,形成完工结算汇总表,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为74551785.03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湘华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属双方对工程量结算的协议,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提出应以平江县审计局审定的71278504.25元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应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在汇总结算时提出过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现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的参与下已经通过了结算协议并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且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平江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故应以双方的结算协议为定案依据。第二,关于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应如何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属平江长寿水厂集中供水BT建设项目工程中未列入审计的4522428元工程款,有监理工程师的签证。经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审定未列入审计的工程造价为3173230.63元,未包含较大争议部分的828316.65元。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一审法院查实,存在较大争议部分的828316.65元,没有组价的明细单,所列管网镇墩调价单价为170.5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差方式和岳阳工程造价信息调价方式,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论中确定的3173230.6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第一、第二项内容,***的工程款为已列入结算汇总的74551785.03元和未列于结算汇总的3173230.63元,合计77725015.66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提出的垫付材料款235165元,无相应证据证实经过了项目部经理彭国其的同意,也无材料商的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7725015.66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湘华公司已收到自来水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为56632000元,尚欠21093015.66元。截止2018年2月2日,湘华公司收到6663.2万元,尚欠11093015.66元。二、关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1、***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因欠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应以合同第六项第26条约定计算利息损失。由于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利率化改革,央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应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与湘华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无利息的约定,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的合同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不等同于***与湘华公司的利息约定,故***以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33.3条约定主张按月利率0.91042%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对逾期利息予以计算,具体计算见判决书后利息明细表。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日,利息数额为2606947.5元。从2018年2月3日起以11093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主张该项目工程进行二次招投标,因第一次中标单位退场,其支付了450万元退场费,因***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及湘华公司无上述退场费用的协议约定,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对此款项予以否认,无法直接认定,故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五,***主张自来水公司自行安排的施工人员林爱良因事故导致工亡,其为此支付了75万元赔偿金。另因爆管事故支付维修费用。***所述的上述两项损失不属于工程欠款范围,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六,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自行安排七个施工班组进入工地施工,***主张向七个施工班组多支付了合同价款之外的工程款32482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湘华公司与***、朱志高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均没有约定催讨工程款产生的律师及担保保全费用等事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11093015.66元。二、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支付利息2606947.5元。后期利息以11093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过程中,湘华公司提交了4份新证据:1.湘华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明细,拟证明湘华公司承担了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截止2019年2月10日共计支付2088400元;2.湘华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支付明细,拟证明湘华公司截止2019年1月16日共计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461229.68元;3.收款证明,拟证明2017年6月5日湘华公司代***向案外人陈帅付款53万元,该部分费用及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产生违约金331250元应由***承担;4.指令明细信息、开票信息,拟证明湘华公司为***垫付了货款938906元,该项费用以及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产生违约金125813.4元应由***承担。***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管理人员系湘华公司工作人员,湘华公司应支付工资,与案涉项目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湘华公司仅向项目部委派彭国其担任项目经理,其工资由***支付,其他人员非项目部人员,未参与项目部管理,其工资不应由项目部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湘华公司已在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还款53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产生违约金331250元,违约金的事实并不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湘华公司代***垫付费用,也未能证明产生违约金的事实。经审查,***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湘华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湘华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湘华公司又向***支付了9356252元,***称湘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4270396元,湘华公司称已向***支付工程款64518432元,双方未能就实际湘华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将结合双方的有关争议焦点进行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其第四项上诉请求中,湘华公司欠付***工程款2361604元的利息计算为:人民币171782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至湘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925%计算确定,人民币643784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湘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925%计算确定。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等人与湘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各方当事人因本案是否存在转包和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定,工程款支付主体等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1.***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湘华公司和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均提出***系湘华公司职工,湘华公司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湘华公司虽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系在***与湘华公司和朱志高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后,且湘华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社保缴费系其自行承担,湘华公司亦未提交出其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湘华公司与***之间建立了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与湘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其承包范围已经涵盖了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湘华公司虽向案涉工程派出了项目经理,但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等主要合同义务均由***承担,湘华公司仅收取承包费,进行名义上的管理,湘华公司实质上已将《施工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因此,湘华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并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案涉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而无效,但***已全面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义务,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和湘华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所称***无权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朱志高与***同湘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且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但其在申请参加一审诉讼后又撤诉,现***与朱志高正在另案诉讼,故朱志高是否参与工程施工、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与朱志高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等问题应另案处理,本院不做认定。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标准和认定。1.应否以平江县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建设完成并竣工验收后,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多次协商,最终形成完工结算汇总表,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为74551785.03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湘华公司、监理单位人员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同时,***亦按此结算报送了结算和审计资料。因此发包方和施工方已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该结算系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核系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系履行行政监管职能,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且案涉《施工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以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称应以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71278504.25元作为工程价款认定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未列入结算范围的4522428元工程款的认定。***与湘华公司均称因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变更设计,导致新增工程价款,且***与湘华公司在提交结算资料时曾经提出了该部分增加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新增单价的申报应经承包人申报、建立签证、发包人审查、现场审计审定等程序。***与湘华公司均未就案涉争议工程款,按该合同约定的变更合同价款方式和程序向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进行申报,且其提交的签证单均无发包方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签证认可,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时间亦在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进行结算之后,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悖于变更增加工程款的行业惯例,一审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表示对签证的真实性不做认定,故作为鉴定依据的相关签证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在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后,又根据实际施工人***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未列入结算确定金额的4522428元均不能计为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将未列入审计的工程造价3173230.63元计入工程价款不妥,本院应予剔减,对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工程款828316.65元应计入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笫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等规定,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请求转包人湘华公司与发包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湘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在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的情况下,违约将案涉工程转包,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经向湘华公司等支付工程款66632000元(含一审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湘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4914180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一审过程中向湘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后,***称湘华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9356252元;湘华公司称除实际支付***款项外,该1000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已代***缴纳税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如湘华公司以后能证实其代***缴纳税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湘华公司称代***支付材料款等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但未提交证据,且湘华公司就此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向***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案涉工程款总计为74551785.03元,湘华公司已向***实际支付工程款64270432元(54914180元+9356252元),湘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仍应向***支付工程款10281353.03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湘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湘华公司不能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理应在欠付湘华公司工程款7919785.03元(74551785.03元-66632000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起诉时明确提出由湘华公司和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判决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认定***未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湘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湘华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之间的差额部分提出诉讼请求明显有悖事实和法律,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湘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金额和工程款支付主体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四、关于利息的认定和计算。1.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和湘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湘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作出约定,但湘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并由***完成了施工建设,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按合同工期在2015年完工,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因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其产生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对***承担民事责任。故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湘华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和标准,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又就湘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项的利息计算提交了书面意见,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欠付款项,本院按***书面确认的时间点开始计算利息。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称已经与湘华公司就变更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合意,但湘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其所称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相当,合法合理。***上诉称一审仅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过低,应按照其垫资所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281353.03元,并支付利息3109150.6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后期利息以1028135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就其欠付工程款本金7919785.03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2881102.52元,向***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已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后期利息以791978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88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265884元,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负担150000元,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负担15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54元,由***负担55000元,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负担28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志红
审判员  陈盎然
审判员  尹玄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