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57号
再审申请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郭超光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6年2月8日作为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六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按合同工期在2015年完工,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若发包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每天按照应付款项总额1‰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总额的5%。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21日开工建设,2016年1月份进行试通水,2016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故结合《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为71093708.2元”的约定,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第六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至少应当向湘华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71093708.2元×80%=56874966.56元,但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至2016年1月27日才开始向湘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至2017年1月22日止,仅累计支付工程款56632000元,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及时间均不符。因此,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湘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平江县自来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湘华公司亦未能及时向郭超光支付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对郭超光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因郭超光就湘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项的利息计算提出不同意见,可以视为郭超光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就对应的欠付工程款项,原判决按照郭超光书面意见确认的时间点作为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未损害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郭超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第五部分第33.3条明确约定,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是,郭超光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关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虽郭超光与湘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法律赋予郭超光就其负责施工建设且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请求发包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此并不意味着法律认可在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郭超光之间拟制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郭超光关于原判决前后作出的认定自相矛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郭超光申请再审还称,原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未能平衡双方的利益,不能完全弥补郭超光的损失。本院认为,第一,郭超光为承建案涉工程而进行融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所产生的风险及成本并不当然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第二,本案中,郭超光虽称系因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未能专款专用导致其垫资建设施工案涉工程,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向社会融资取得的全部款项中实际垫付用于案涉工程的具体金额及时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垫资所支出的融资费用具体数额及合理性。第三,郭超光在建设案涉工程期间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及保险费用,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及湘华公司占用的欠付工程款非同一性质,且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将工程保证金如数返还予郭超光,《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持有工程保证金期间应向郭超光支付利息。综上,郭超光关于原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不能完全弥补其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判决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相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合乎公平。综上,郭超光关于原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的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第三,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还称,原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未包含其已向湘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2887165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审庭审笔录,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自认其已付工程款6600余万元,其中一审诉讼过程中支付1000万元。现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又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项未包含其已付工程款、材料款,违反自认原则,有悖诚信;其次,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主张原判决未纳入的其向平江县东升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寿搅拌站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200000元以及向平江县南亚水暖建材商行支付的工程款487165元的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前,其通过平江县供水枢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湘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以及代湘华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00000元的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即上述四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发生于原审诉讼期间。虽然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指挥部垫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借条》等材料,因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未能就其在原审诉讼期间未予提交上述材料作出合理说明,且郭超光与湘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前述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向湘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6632000元的事实。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第四,郭超光申请再审还称,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4551785.03元,未予认定另外工程款4001547.28元,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湘华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就案涉工程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完工结算汇总表》,湘华公司进行结算时所需的结算资料亦为郭超光负责准备和提供,且郭超光于2016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的《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移交资料之一亦包括结算书,故郭超光对于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74551785.03元系明知的。其次,虽然郭超光提交的与新增工程量有关的《工程量签证表》上均载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监理工程师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表发包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确认,但是,上述签证表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明显晚于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签署《完工结算汇总表》的时间,在发包人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不予认可且郭超光未能就监理工程师签字时间晚于工程结算时间作出实质性合理解释以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量签证表》所涉工程量真实性的情形下,湘华公司、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均签字盖章的《完工结算汇总表》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原判决对郭超光主张的新增工程量4001547.28元不予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郭超光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新增工程款4001547.28元不能纳入案涉工程总价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湘华公司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8日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并签署《完工结算汇总表》。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判决不予认定锦鑫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郭超光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就郭超光提交的关于湘华公司欠付其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书面意见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中,郭超光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对上诉人郭超光上诉请求的进一步说明》,内容是明确其第四项上诉请求中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目的在于向原审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且原判决亦未将该书面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关于原判决未就该书面意见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江县自来水公司、郭超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