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润恒自来水有限公司

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2民初4791号
原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三犊源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中,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郭亮南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罗汉文,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9年7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在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已进行审理,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2021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湘华公司返还原告垫付和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8871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湘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平江县长寿水厂集中供水工程BT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原告先后为二被告垫付和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887165元。原告与二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8年8月21日、2019年3月28日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且已执行完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案号为(2018)湘民终906号。原告支付的款项在上述判决中有的未处理,有的未列入。
经审查查明,原告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8)湘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三)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湘华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以及代湘华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工程款共计2887165元应当从欠付湘华公司工程款本金中扣除。……上述四笔款项共计2887165元,付款时间均在原判决作出之前,应属于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向湘华公司实际支付或为其垫付的款项,故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欠付湘华公司的工程款应为5032620.03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3557号民事裁定书就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该部分再审请求认为“……即上诉四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虽然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指挥部垫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借条》等材料,因平江县自来水公司未能就其在原审诉讼期间未予提交上诉材料做出合理说明,且***与湘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前述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已向湘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6632000元的事实。平江县自来水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在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已进行审理并进行了处理,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49元,退还给原告平江县自来水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昱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