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9638号
原告: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珠路232号2栋4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东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新明村那力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东第一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东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双方合同后,因为违约没有支付原告的空调的包括并不限于购买空调的本金、空调安装费、铜管安装、调试、维修、人工、运输等等,让原告遭受损失。原告遵守合同规定共投入成本为191台空调资金费、空调安装费、成本费、人工费用及维护成本费用等共609827元;3.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30日不支付原告成本之日起,以起诉的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车费,油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签定学生宿舍空调BOT投资运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止。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被告要求安装的空调共191台分二期全部安装于被告学校学生宿舍楼内。
依照合同规定,被告将空调安装、使用维修等成本费用五年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约定支付的金额以当年被告处使用空调的学生人数*150元/人作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5月1日签定合同后,于2020年9月1日被告按约支付了185000元的空调安装使用的首期款给到原告。
但双方合作的第二年,被告拒不履行被告义务。且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第二期应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是承诺支付但并不实际履行。被告的这种不诚信行为让原告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拖累的心力交瘁。
直至2022年8月3日,原告才告知2021年被告处学生使用空调的学生人数为1060人。但是被告以教育部门不能向学生收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此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因给被告安装空调损失空调资金费、空调安装费,成本费,人工费等共609827元。被告的这种不诚信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秩序,破坏了社会的诚信道德。出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立在一份BOT合同关系之上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空调在整个合作过程期间,所有权均不发生转移。而在合作后,有关空调将无偿归被告所有,显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此前已经就同一份合同在黄埔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广州中院二审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定了一份《百色市右江区百东中学学生宿舍空调BOT投资运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学生宿舍安装空调,首期安装126套。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项目采用BOT投资模式,由投资方(以下简称乙方)负责学校(以下简称甲方)学生宿舍空调系统的投资建设及合作期间空调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乙方通过每年收取学生空调使用费的方式回收成本及投资收益。2、每期投入的空调的经营期限为满5年,第一期投入空调的经营期为从2019年5月1日起2024年9月1日止。其他分期投入的空调经营期限为自每期投入使用时间起计算,满5年。空调数量按学校出具数据要求进行安装。收费依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联合颁布的桂价费【2017】84号文件规定,每期空调使用费收费标准按150元/每年每人。甲方于合作期间的每年的9月30日前按上述约定方式支付给投资方(乙方),若后期甲方要求乙方在3-6月进行安装的,则在安装完毕后1个月内按上述约定方式支付给投资方(乙方)。合同第四条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约定:首期安装一共126套,每套空调投资额为3500元,首期总投资额为441000元,具体安装台数以学校实际的需要安装为准,安装完毕后甲方需合理安排学生入住,保证按8-12人的标准入住满所有安装好空调的宿舍,原则上每间宿舍不低于8人入住,并保证乙方按合同约定收取足额的空调使用费。往后每一期学校实际需要安装空调的数量以函件形式告知乙方,甲方在收到函件并确认安装数量后再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乙方对甲方收取空调费用的方式和要求同首期一样,空调使用费收费标准:150元/每年每人。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合同期间,如因政府征收、征用、学校搬迁、改造等原因而导致乙方投资的空调设备被弃用的,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相应赔偿。
原告曾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粤0112民初13001号],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如实提供学生人数及名单并按照第4款要求将2021年的空调使用费打入原告指定的帐户。预估费用为:人民币22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2021年空调使用费为226800元为基准,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天按3%收取逾期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车费,油费,差旅费)。2022年10月12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案中,被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相关文件显示,空调使用费因不在国家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列明的公办学校教育项目收费清单之中,属于教育部门大力整治的学校违规代收费用,导致双方合同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2023年3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25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为:第一,涉案合同第三条“项目合作模式”条款明确约定“力王公司回收成本及投资收益方式为每年收取学生空调使用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力王公司亦是按标准直接向百东初级中学学生收取空调使用费。上述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证明力王公司对于其收费的基础来源于百东初级中学有权利要求学生按照规定交纳空调使用费清楚知悉。第二,百东初级中学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空调使用费属于广西自治区明令禁止的学校收费项目。在此情况下,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不复存在。力王公司要求百东初级中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空调使用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各方对此存在的过错以及后续空调处置、损害赔偿等责任认定,不属本案纠纷范畴,力王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时任校长***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2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9日,***发了一份百色中学空调回购方案;2021年8月31日,***发“江总好,忙多刚仔细看了这个方案,大家实在点,主要是拿回你们的投资成本,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我们就没必要算那个违约金之类的了,好吗?”,***回复“具体您看学校在这份建议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如何,希望相互有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之后,双方进行了协商;2021年9月10日,***提出60万元回收,三年付清。***表示需跟公司沟通;2021年9月26日,***表示,公司的方案是:同意由学校回购,公司收回609827元剩余成本即可退出,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50%,剩余的分两期支付,2022年9月30日支付25%,剩余2022年12月30日支付25%。***表示同意,但是10月10日前付50%有些困难,尽量想办法。之后,***提出草拟一份退出协议给学校审核,***表示同意;2021年11月13日,***发了一份《百色市右江区百东中学宿舍空调项目回购协议》供学校审核,***表示“好的”,并提供了一个邮箱;2021年11月18日,***发了一份《百东中学学生宿舍空调项目结算函》,并表示希望学校能够尽快解决;之后,***多次催促***,希望给答复;2021年12月13日,***表示会有北京的公司先投资,走下流程,没有那么快,主要由李副校长对接北京那边,那边正在走程序;2021年12月23日,***确认,学校校长已换成芳草地教育集团派来的校长了,但其会协调,集团那边争取让政府出资。
上述聊天中所涉的回购协议载明:第二条回购方案中乙方总投资额包括:1、乙方设备建设投资额:2019年4月第一期投资额为126套441000元,2020年8月第二期投资额为65套227500元;2、维护成本:第一期设备运营成本=100元/套*126套*2年=25200元(含每年清洗、配件更新、维修人员人工等),第二期设备运营成本=100元/套*65套*1年=6500元(含每年清洗、配件更新、维修人员人工等);3、资金成本:第一期投入的资金成本:441000元*5%(年化利率)*2年=44100元,第二期投入的资金成本:227500元*5%(年化利率)*1年=11375元;4、总部、项目部运营管理成本(含税费):截止至2021年8月,乙方因本项目产生的税费16804元,差旅、打印、管理人员补贴等运营管理费用产生22348元,共计39152元。综上,截止至2021年8月29日,乙方本项目总投资成本为794827元。项目收入18.5万元,截止2021年8月29日,项目经营亏损794827元-18.5万元=609827元。
上述聊天记录中所涉的项目结算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使用费,同时,原告尊重被告要求,拟定回购协议,回购协议达成则原合同失效。
原告提供了其员工***与被告的***副校长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将前述项目结算函发给了***,并表示希望学校能尽快复核,给出一个合理的回购价格;***表示,其会尽快转给相关领导,只要是合理的价格,其也会推动尽快落实;之后,***将百东中学空调使用费催款的律师函发给了***。
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安装191台1.5匹“美的”牌空调。202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空调使用费18.5万元。
被告确认案涉空调在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百色市右江区百东中学学生宿舍空调BOT投资运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并由被告回购空调设备。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百色市右江区百东中学学生宿舍空调BOT投资运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政府主管部门政策的原因,《百色市右江区百东中学学生宿舍空调BOT投资运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已实际上不能履行,该政策原因对原、被告双方来说均属于不可抗力,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回购问题。根据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时任校长***及副校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8月份就已经知道因为政府政策的原因,合同已无法履行并就回购案涉空调设备问题进行了沟通,双方对原告提出的回购金额609827元并无异议,只是由于学校经费紧张,被告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21年8月份就已开始沟通,距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明知《百色市右江区百东中学学生宿舍空调BOT投资运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因政府政策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原则,补偿原告的实际投资损失。双方已对回购的金额609827元达成了一致,且已逾两年,现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回购款6098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回购金额达成了一致,但双方并没有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问题,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东第一初级中学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百色市右江区百东中学学生宿舍空调BOT投资运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东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609827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东第一初级中学负担。(原告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