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格润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814号
原告: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55号。
法定代表人:秦文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1061号关于第4819871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8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519471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448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由于其结果直接影响诉争商标能否予以核准注册,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经营的企业名称,经原告大量使用宣传知名度较高,没有与任何人的商标权利相冲突。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音形义及整体外观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8198717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1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4群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咨询;工程进度查核;建筑;铺路;建筑设备出租;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陈世顺
2.注册号:5194718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6日
4.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07;4209-4210;4216-4217群组):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建筑学;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地质调查;包装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成都中新悦蓉置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034489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5日
4.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4;3706群组):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等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宣传证据等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18年至2019年施工合同;2.媒体报道;3.显示有诉争商标的办公场所、工作证、服装、网站等图片;4.参加会议及宣传图片、视频;5.“格润建设”作品登记证书。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另查,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将其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要求暂缓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唐华伟
人民陪审员 胡应模
二○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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