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秦文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上诉人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格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成都格润公司。
2.申请号:48198717。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1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4群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咨询;工程进度查核;建筑;铺路;建筑设备出租;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陈世顺。
2.注册号:5194718。
3.申请日期:2006年3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07;4209-4210;4216-4217群组):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环境保护咨询;建筑学;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地质调查;包装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成都中新悦蓉置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034489。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4;3706群组):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等。
四、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1061号《关于第481987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成都格润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成都格润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五、其他事实
成都格润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宣传证据等证据。
成都格润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18年至2019年施工合同;2.媒体报道;3.显示有诉争商标的办公场所、工作证、服装、网站等图片;4.参加会议及宣传图片、视频;5.“格润建设”作品登记证书。
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
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成都格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都格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成都格润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已经处于撤销程序故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诉争商标已经大量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应初步审定并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成都格润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依法确定撤销注册,且即便引证商标被初审撤销注册,仍面临复审及诉讼程序,而本案法定审理期限有限,无法等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最终稳定,故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本案亦不宜暂缓或中止审理。鉴于成都格润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诉争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同时成都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同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成都格润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初步审定并公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格润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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