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7063号
原告重庆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雷时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与被告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格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丰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5日,新丰公司与格润公司签订《低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格润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群文村“*****印象”3#、4#楼外墙外保温劳务分包给新丰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格润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规定的所有内容及图纸保温设计内容范围内的人工劳务”。合同签订后,新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全部义务,但是新丰公司与格润公司并未办理结算,新丰公司自己计算出诉争工程总价为788544元。后新丰公司收到格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新丰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格润公司向新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3885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格润公司承担。
被告格润公司辩称,一、新丰公司主张的劳务费请求过高,因新丰公司与格润公司未结算;二、格润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因系新丰公司未向其开具合法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格润公司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将其位于绵阳市经开区群文村11组的*****印象二期3#、4#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格润公司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2010年9月,*****印象二期3#、4#楼外墙保温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1月10日,格润公司与建安公司就诉争工程完成方量结算,诉争工程项目总面积为32403.12平米。2009年12月25日,新丰公司与格润公司签订《低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格润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群文村“*****印象”3#、4#楼外墙外保温劳务分包给新丰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格润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规定的所有内容及图纸保温设计内容范围内的人工劳务”,合同单价为18.5元/米。合同签订后,新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因诉争面积已经固定为32403.12平米,格润公司与新丰公司约定的诉争项目单价为18.5元/米,故格润公司完成的诉争项目劳务费为599457.72元,后新丰公司收到格润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40万元,因此,新丰公司实际上有199457.72元劳务款未支付给格润公司。
上述事实认定,有新丰公司、格润公司在庭审的陈述和经本院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新丰公司与格润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低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2)涪民初字第1137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丰公司与格润公司签订的《低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该诉争工程已经于2010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但是格润公司至今未向新丰公司支付完毕劳务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新丰公司要求格润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劳务费为199457.72元,对于新丰公司主张的超出该实际劳务费的费用,因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面积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固定,且施工单价系新丰公司与格润公司双方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格润公司主张诉争工程项目并未经双方结算导致诉争项目价格未固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重庆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99457.72元。
二、驳回重庆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元,减半收取3564.5元,由被告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重庆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