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3890号
原告:***壹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二环路家喻五洲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KQ4M55。
法定代表人:陈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文,贵州朗智(长顺)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215820874T。
法定代表人:陈开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朵贝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GXL6T5X。
法定代表人:蒋德付,该公司经理。
原告***壹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申请追加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并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文和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江、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德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12月1日前产生的塔机租金232000元;2.判令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12月1日前产生的施工升降机租金1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塔机的租金9667元,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份,因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普定县中义大厦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塔机施工,故双方签订《塔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原告的一台QIZ**型号塔机和一台SC2**/200型号施工升降机,塔机月租金为14500元一台,施工升降机月租金为9000元一台。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塔机和升降机交付被告使用,于2020年8月1日开始起算租金。同时安装了一台SC2**/200型号施工升降机,于2020年7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该塔机于2021年9月12日经被告委托广东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为合格。2021年11月22日,因快到年底,经双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被告租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租金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并下达《施工升降机停止使用通知书》。因塔机施工无法估计,所以等工程完工后再下发停用通知书。故双方对2021年12月1日前的塔机租金和施工升降机租金进行结算,截止到2021年1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塔机租金232000元,拖欠施工升降机租金144000元,共计人民币376000元。因原告年底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双方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结算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21年12月1日之前拖欠的租金,在2021年12月1日当天全部结清。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口头承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塔机和升降机是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租金应由被告中义公司承担。
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租金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壹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塔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壹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塔机升降机型号、租金等事宜的约定;
3.塔机使用通知书、施工升降机使用通知书,证实安装的塔机和升降机于2020年7月30日交付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使用,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
4.塔机检测报告,正式安装的塔机检测为合格的事实;
5.施工升降机停工使用通知书,证实施工升降机停用时间和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
6.租金审核表及明细表,证实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塔机租金及施工升降机租金37600元。
经质证,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告***壹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塔计、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QIZ63型号塔机月租金14500元/台、SC200/200型号施工升降机月租金9000元/台,租期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个6个月按实际拆除时间计算,租金按照每台塔机及施工升降机的月租金÷30天×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起算后,乙方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对原安装在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场地中的QIZ63型号塔机和一台SC2**/200型号施工升降机进行调试,并交付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使用,租金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租金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并下达《施工升降机停止使用通知书》,截止到2021年12月1日,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塔机租金232000元、升降机租金144000元,共计376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湖和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刘高在“租金明细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结算后,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继续使用塔机至2021年12月20日,共计20日,塔机的租金为9667元(14500元÷30天×2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塔机和升降机具体使用人,租金应由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壹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达成的《塔计、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塔机及施工升降机进行调试交付给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使用,被告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38566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租金385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壹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5667元;
二、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诉讼保全费2400元,由被告贵州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中义驰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袁熙单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葛 鑫
书 记 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