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昌巨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455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15层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47735C。
法定代表人:刘志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890B。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杨睿宜、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祥、第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91000元,并从2021年3月1日起至该赔偿款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判令第三人华西公司在应付被告中豪公司工程款448623.38元中扣除管理费后将444137.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全部由被告中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曰,原告挂靠被告中豪公司承建第三人华西公司在绵阳市地块项目油漆、涂料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挂靠被告中豪公司,承建华西公司绵阳市地块项目油漆、涂料工程,原告施工产生的利润由原告享有,被告中豪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挂靠费,项目总造价的增值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等由原告承担,业主拨付的款项进入被告中豪公司账户,被告中豪公司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扣除应支付的款项后其余款项按原告实际施工进度及材料、设备采购进场情况支付到乙方指定账号,原告承担的项目工程施工中,实行自负盈亏。2018年10月8曰,原告挂靠被告中豪公司并以被告中豪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华西公司签订了《室内外油漆涂料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豪公司承建第三人华西公司长虹大道北段59号地块项目油漆、涂料工程,对分包合同价款、工程量及结算方式、工期进行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设备、材料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代被告中豪公司与第三人华西公司于2020年10月I2日办理了结算,被告中豪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了《分包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终审)为3978623.38元。期间,华西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630000元,被告中豪公司按《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书》的约定代扣了税款及管理费、手续费后向原告支付了2509962.22元。2021年2月10日,华西公司又向被告中豪公司支付900000元。因被告中豪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中豪公司及负责人申请,被告中豪公司均以不同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900000元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华西公司还应付被告中豪公司工程款448623.38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豪公司收取工程款后理应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华西公司在应付被告中豪公司工程款448623.38元中,也应当将其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证据证实。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辨称:1、关于案件事实,因本案原告挂靠事宜以及本案的工程施工过程主要发生在2018年、2019年,此后被告中豪公司发生了数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且相关人员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交接事宜,公司现职人员对本案情况也并不了解,也希望通过本案庭审过程依法查明;2、关于款项支付问题,经庭前向原公司控制人郭派丰了解,其主张在本次收到的90万元工程款中应扣除因案涉项目产生的增值税、城建、教育、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本次管理费、尾款管理费,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507443.25元。3、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系根据原告起诉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得出,恳请法院在裁判时仅支持被告中豪公司对应负担部分,而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原告方合理的损失部分,司法实践中也不支持该项请求。4、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原告分别对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相互独立的两个请求,能否并案审理,请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称:对我方诉讼请求金额448623.38元属实,若程序合法,我方愿意向原告直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书、分包合同、分包结算确认单、银行回单、请款单、发票签收回执单、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票据、完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核算表以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豪公司原名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更名为现公司名称。2018年8月8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在第三人华西股份公司绵阳市地块油漆、涂料项目工程中,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实施,原告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被告按工程造价1%收取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等由原告承担,该协议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8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室内外油漆涂料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三人在绵阳市地块项目的油漆、涂料工程,并对价款、工程量、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实施工程施工,于2019年12月竣工,第三人与被告就工程款项事宜进行了计算,并制作了辅助明细表、结算汇总审核表、分包费用计算表等;2020年10月I2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包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终审)为3978623.38元,原告以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30000元,原告以请款单方式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2509962.22元。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转支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尚欠工程款448623.38元未付。
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又因保全担保向保险公司申请担保函,产生保函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专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依此收取挂靠管理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实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实际提供了协助、配合等行为,可按工程结算总金额收取1%的劳务损失。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室内外油漆涂料分包合同》实际为原告挂靠被告,并以被告名义订立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参照合同及结算金额确定工程款数额及给付。
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应将未付工程款448623.38元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付款2630000元,向原告支付2509962.22元时,已扣除了相应的劳务费(管理费)和税费,案涉工程的全部税费也已由原告或抵扣或缴纳,被告辨称的原告欠付部分税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后期劳务费(管理费)未收取属实,故应在2021年2月10日收取的90万元款项中按1%扣除该款的劳务费(管理费)9000元,以及第三人后期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的448623.38元款项中按1%扣除劳务费(管理费)4486.23元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886513.77元。
因案涉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无法确定利息起计时间,应当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并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此外,原告因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保函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513.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由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623.38元;
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8元,由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