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03民初183号
原告:***县腾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县芳草湖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芳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15层1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县腾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696808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0000元。以上共计765808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5月8日至10月11日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2989方,金额8125115元;2021年10月12日至11月3日供商品混凝土1683方,金额568405元;2022年5月28日至7月21日供商品混凝土765方,金额274560元。截至2022年12月18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25437方,金额共计8968080元。被告2021年7月16日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9月30日又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9680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堃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对原告要求偿还货款696808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690000元违约金,还需向公司汇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堃公司欠原告腾飞公司商砼款6968080元。故,原告腾飞公司要求被告***堃公司支付商砼款69680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腾飞公司要求被告***堃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堃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腾飞公司给付商砼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双方亦就违约责任,予以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腾飞公司要求被告***堃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县腾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6968080元、违约金690000元,共计7658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327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付款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