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康翠英、刘兆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弟,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华,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大桥村2组。
负责人:夏海涛,该站站长。
上诉人***、***、刘军与上诉人李文华、被上诉人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安泰建筑公司)、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得胜安全监督管理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文华、得胜安全监督管理站、竹山安泰建筑公司赔偿损失7891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判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224670元,是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而2019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33元/年,且刘得海在竹山安泰建筑公司处务工工资为200元/天(合73000元/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既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更是对刘得海生命的践踏。此项应按不低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0995元。2.***已经6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刘得海的死亡直接导致***失去生活费来源。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按照刘得海工资标准(200元/天)的40%向***支付抚恤金,一次性支付15年,即438000元。3.刘得海死亡是在下班途中导致的,下班路途是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且受工地管理人员安排,驾车带二人上下班,出现交通事故,李文华、得胜安全监督管理站、竹山安泰建筑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李文华辩称,受害方的赔偿请求相互矛盾,比如既要求死亡赔偿金又主张抚恤金,明显的既主张侵权责任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刘得海自行驾车死亡不属于工地安排,也不属于工地提供的车辆,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得胜安全监督管理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李文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得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断断续续治疗后回家休养,之后在家死亡,在没有经过医学检验和法医鉴定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刘得海因伤势严重无法治愈而亡,缺乏证据支持。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刘得海与李文华形成雇佣关系属实,但是刘得海发生交通事故与雇佣关系没有直接联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调整。雇佣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刘得海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显然不符合赔偿条件。而且刘得海无证驾驶,作为雇主的李文华也无权审查刘得海是否有驾驶证,李文华也没有要求刘得海下班必须驾车回家。原判认定刘得海下班回家属于雇佣活动没有法律依据。
***、***、刘军辩称,刘得海是上班途中接受雇主指令接送工友上下班,雇主应当负全部责任。
得胜安全监督管理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竹山安泰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文华、得胜安全监督管理站、竹山安泰建筑公司赔偿损失789100元(按照刘得海个人劳动力5年计算,年收入20万元的60%,计600000元工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文华、得胜安全监督管理站、竹山安泰建筑公司承担。经原审法院释明,***、***、刘军表示其前述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竹山安泰建筑公司中标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招标的竹山县得胜镇各村补短板第二批采购项目1标段工程,该工程是对竹山县得胜镇各村主公路到村民入户公路进行补修。竹山安泰建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李文华负责实施,由李文华个人对该工程进行投资、施工和管理,完工后由竹山安泰建筑公司按照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李文华个人进行结算。工程开始施工后,李文华委托李回国聘请刘得海、刘得层和李先春在工地做工。
2019年9月5日下午6点左右,刘得层和李先春乘坐刘得海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起下班回家,由竹山县方向往竹山县得大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竹山县)路段,车辆侧翻,造成刘得海、刘得层、李先春受伤。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得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文华将三人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刘得海伤势较重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转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疗其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破裂、左第5肋骨骨折、颈部脊椎损伤伴四肢瘫痪。刘得海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7天后因其伤势无法治愈,故又转回竹山县得胜镇医院住院治疗。在竹山县得胜镇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刘军将其接回家中。2020年1月10日,刘得海因伤势严重无法治愈而死亡。
另查明:1.李文华为医治刘得海支付医疗费11616.44元(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0679.44元、门诊费937元),为支付刘得海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给***、***、刘军转账19500元,为安葬刘得海支付给***、***、刘军现金50000元。后***、***、刘军为医治刘得海支付医疗费20329.27元,其中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费9984.28元、竹山县得胜镇医院住院费5922.99元、家中治疗花费医疗费4422元(村卫生室花费1472元、擂鼓朱辉大药房2950元)。以上共计81116.44元。2.刘得海生于1954年6月19日,生前住竹山县,其与***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本案***、刘军。刘得海受伤后由***儿子朱建雨护理,朱建雨现从事汽车美容行业。3.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核定刘得海因事故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3100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3)营养费47天×40元/天=1880元;(4)护理费125天×106.57元/天=13321.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死亡赔偿金14978元×15年=22467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安葬费60561元×6/12=30280.5元(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333510.46元。5.2021年2月20日,得胜安全监督管理站站长变更为夏海涛。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起诉及答辩,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得海受到的损害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得海受到的损害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的问题。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上下班的行为是其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与履行雇佣活动是密切相关。雇员乘坐或驾驶交通工具上下班虽未直接提供劳务,但这是实现劳务目的而从事的基础工作,构成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得海为李文华提供劳务,在下班途中搭载两名工友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系刘得海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刘得海和李文华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故,刘得海受到的损害应认定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李文华应对刘得海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刘得海受到的损害结果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但该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其个人违规驾驶三轮摩托车所致,故刘得海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可以减轻李文华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交警部门做出的刘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以及刘得海死亡的实际后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刘得海承担相关损失的主要责任,酌定为2/3(303510.46元×2/3﹦202340.31元)的责任,其余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应当由雇主赔偿(303510.46元×1/3+30000元﹦131170.15元)。
另,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者是竹山安泰建筑公司,工程投资和施工者为李文华,根据其二者间关于工程合同的签订、实施和结算,可以认定李文华与竹山安泰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刘得海受李文华雇请,李文华应对刘得海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竹山安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得胜安全监督管理站作为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内设的安全生产监管办公室,其非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军作为刘得海的近亲属,在刘得海死亡后,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军各项损失131170.15元,扣除李文华已支付的81116.44元,还应支付50053.71元。二、竹山安泰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刘军负担4000元,李文华负担22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得海为李文华提供劳务,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但李文华接受雇主安排送几名工友回家,对此有相关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能够说明该事实,故刘得海载几名工友下班回家,可以视为仍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劳务活动,在此过程中刘得海发生损害,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刘得海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根据全案情况,酌定李文华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适当。李文华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在标准适用上,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刘得海生前住竹山县,为农村居民,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抚恤金问题,因刘得海与李文华之间为劳务关系,刘得海并非竹山安泰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亦未形成劳动关系,受害方不能据此主张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故本案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赔偿项目并不包括抚恤金。***、***、刘军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军及上诉人李文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6250元,李文华负担1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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