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翠英,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弟,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红岩村2组9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志,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审被告: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大桥村2组。
负责人:刘美双,男,站长。
上诉人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翠英、***、刘军、原审被告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裁判。康翠英、***、刘军在原审中起诉要求***、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赔偿各项损失789100元,具体明细为:按照刘得海个人劳动力5年计算,年收入20万元的60%,计600000元工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100元。其在原审中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对其未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迳行审理认定,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实体处理上也存在不当。另外,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但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应当依法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肖玉玲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