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执异1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祖雄,该公司管理人员。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勇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执行申请。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腾、李凤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祖雄,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杰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已按调解书约定的事项履行了相应义务,一是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250元;二是已更换了全部不合格的玻璃。异议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虽然支付了违约金和诉讼费,但是更换的玻璃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存在巨大的色差,业主方和监理方都不同意验收,并且我公司投资了20万元进行了巨大的整改,故请求法院驳回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三湘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20年3月8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27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前完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恒大童乐园人工湖玻璃栏杆项目不合格玻璃的更换,并达到安装技术质量要求(具体为玻璃倒角合格、无气泡、无色差、两块相邻的玻璃平整一致),以确保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由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不能完工之日起5日内赔偿工程项目损失200000元,工程由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善更换;二、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前支付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5250元,并自行放弃要求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余货款;三、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0年8月3日,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5815号。2020年8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8月14日前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0年9月4日,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执行申请。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湘0181民初2709号民事调解书中,对需要更换的不合格玻璃的具体数量未予确定。2019年9月18日,项目监理工程师符赛超向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载明,在监理巡查过程中,发现贵方施工的人工湖玻璃栏杆存在气泡现象,经现场初步统计,已安装的玻璃301块,存在有气泡现象的玻璃有73块,占比24.25%,同时该批夹胶玻璃存在倒角与设计要求不符的现象。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本院作出(2020)湘0181民初2709号民事调解书后,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对不合格玻璃进行了更换,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祖雄在听证会中陈述,需要更换的玻璃有50多块,但是我们实际还了65块玻璃。同时,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更换玻璃的产品合格证。2020年5月19日,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违约金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250元汇入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认为更换后玻璃仍不符合要求,监理方至今未对人工湖玻璃栏杆项目进行验收。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产品合格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湘0181民初2709号民事调解书中对需要更换的不合格玻璃的具体数量虽未确定,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载明有73块玻璃存在有气泡现象,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认定存在有气泡现象的不合格玻璃共有73块,而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解书后更换玻璃的数量不超过65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载明该批夹胶玻璃存在倒角与设计要求不符的现象,上述调解书对此亦有约定,要求玻璃倒角合格,但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更换不合格玻璃后未能提供该项目的夹胶玻璃与设计要求相符的证据。综上,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要求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浏阳市盛熙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建良
人民陪审员 邓 腾
人民陪审员 李凤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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