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该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腾越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腾越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50万元款项系亚投公司***公司预支的工程进度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从亚投公司***公司出具《借款报告》的内容来看,涉案50万元款项系亚投公司***公司预支的工程进度款而非借款。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的规定,总包方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因此,在建设领域,总承包方替分包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属十分常见的现象。从《借款报告》的内容及5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可知,涉案50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腾越公司发包给亚投公司项目工程欠薪工人的工资,且该报告明确约定了该款项待建设施工合同额刷新后从进度款中扣除。因此,不管是从该款项的用途还是从双方对该款项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的约定来看,该款项性质均符合预支的工程进度款而非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杈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杈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但一审法院却忽略《借款报告》的实质内容,而简单的以“借款报告”这一标题来认定该款项的性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腾越公司要求亚投公司出具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明确约定了该50万元款项系预支的工程款。 亚投公司应腾越公司要求于2020年11月24日向其出具了50万元建筑服务费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腾越公司才按约将50万元款项代付给涉案工程欠薪工人。因此,从该发票的开票日期、开票名目可进一步看出,双方对该50万元款项性质的约定自始至终均系工程款而非借款。一审判决认为亚投公司***公司发出的《借款报告》系订立借款合同的邀约,属对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是亚投公司出具《借款报告》的内容,还是腾越公司要求向其开具50万元建筑服务发票的行为都可以明确双方对涉案50万元的合意是一致的,该50万元款项系预支的工程款而非借款。 (三)腾越公司在其出具的《分包工程结算确认的催告函》中再一次认可该50万元款项系工程款。 根据腾越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亚投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结算确认的催告函》中所述:“该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完工,截至目前,我司已支付贵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723654.87元(含50万元借款)。”可知,腾越公司确认该50万元款项属腾越公司支付给亚投公司的工程款,并将该50万元款项计算至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亚投公司也于2021年11月6日对此予以回函确认。 综上,该50万元款项明显属***公司预支给亚投公司的工程款而非借款,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放在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亚投公司与腾越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腾越公司已按《借款报告》的约定从工程款中抵扣了该预支的50万元款项,现腾越公司要求亚投公司返还该款项的法律基础已丧失。结合以上所述,腾越公司已按《借款报告》的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了该50万元款项,且亚投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对此回函予以确认,因此,腾越公司无权再次要求亚投公司返还该50万元款项。 三、即使该50万元款项系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亚投公司直接偿还腾越公司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一审法院以亚投公司与腾越公司未就50万元款项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为由,认定腾越公司可随时要求亚投公司返还该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亚投公司***公司出具的《借款报告》中所述:“我司愿意承担年化15%的借款利息一个月,合同刷新后从进度款中扣除”可知,双方实际上巳对该50万元款项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还款期限为“合同额刷新后进度款支付时”,还款方式为“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利息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一个月”。因此,一审法院以亚投公司与腾越公司未就该50万元款项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为由,认定腾越公司可随时要求亚投公司返还该50万元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以此判决亚投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从2020年12月12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完全违背了双方只支付一个月利息的明确约定,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 (二)亚投公司是否应该直接返还腾越公司该50万元款项取决***公司是否尚欠亚投公司工程款这一待证事实,现该待证事实尚未查清,一审法院径直判决亚投公司直接返还腾越公司该50万元款项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借款报告》的约定并结合以上所述,亚投公司是否应该直接返还腾越公司该50万元款项取决***公司是否尚欠亚投公司工程款,若是,该5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而非亚投公司另行返还给腾越公司。尽管腾越公司在一审中称其已超额支付亚投公司工程款180万元,但其并未提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相反,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使包含这50万元预支款,工程款仍未支付完毕。首先,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税金为8312704.84元,2020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合同金额40843643.83元,调整后的合同暂定金额含税价为12397069.67元。至今,包含50万元预支款腾越公司也仅付10723654.87元,还未达到合同的暂定金额。其次,《借款报告》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在《补充协议一》签订后三个月,如果不是因为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腾越公司不可能同意50万元从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现工程已经竣工,腾越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亚投公司已就腾越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等规定,一审法院在是否还有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亚投公司直接返还腾越公司该50万元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涉案50万元款项系亚投公司***公司预支的工程进度款而非借款,且腾越公司已按约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其无权再次要求亚投公司返还该款项。即使该款项属借款,也要待项目结算后才能明确《借款报告》约定的履行方式是否具有现实基础。一审法院判决不顾《借款报告》产生的前提和背景,将其脱离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来认定,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直接判决亚投公司直接返还腾越公司该50万元款项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腾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借款报告》真实有效,腾越公司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亚投公司因资金紧张且在腾越公司处没有应收工程款,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腾越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为了保障项目平稳运行,出借资金给亚投公司。亚投公司称涉案50万元借款属于预支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约定预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若涉案50万元为预付工程款,而亚投公司***公司出具《借款报告》则不合逻辑。涉案《借款报告》中约定腾越公司在合同刷新后可扣减涉案50万元,属腾越公司的一项权利,但是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公司核算,亚投公司在腾越公司处已无应收工程款,腾越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亚投公司称腾越公司已认可涉案50万元为工程款不属实,根据亚投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催告函,该函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该函注明腾越公司已付工程款并单列涉案50万元为借款,该函出具时间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表明腾越公司并未确认涉案50万元为工程款。亚投公司已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腾越公司追讨工程款,该案立案时间晚于本案立案时间,且该案尚未开庭审理,腾越公司并未确认涉案50万元已纳入已支付工程款中。因此,涉案50万元借款与亚投公司起诉的案件无关,腾越公司可单独向亚投公司主张该50万元债权。 腾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投公司偿还腾越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亚投公司偿还腾越公司借款利息56250元(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亚投公司实际偿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3.判令亚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0日,亚投公司***公司发出《借款报告》内容为,因我司资金紧张,工人2020年9、10月工资未发放。为防止群体讨薪事件发生,***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发放本项目水电班组工人工资。亚投公司愿意承担年化15%的借款利息一个月,合同额刷新后从进度款中扣除。 2020年12月15日,亚投公司***公司发出《结清证明》内容为,亚投公司参建的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截止2020年11月10日五个班组的工人工资1322028元现已全部结清。亚投公司***公司借款50万元通过总包单位湖州市工薪平台账户代为发放完成。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如下: 1.腾越公司、亚投公司称,双方间工程款没有结算。 2.腾越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亚投公司***公司出示了借款申请,腾越公司已按借款申请内容向亚投公司履约。腾越公司同意借款报告的内容,但从后续工程款中将借款扣除的前提条件是亚投公司在腾越公司处有未付工程款,但实际上腾越公司已向亚投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 3.亚投公司称,腾越公司欠亚投公司工程款约300多万元。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腾越公司不承认欠亚投公司工程款。 4.腾越公司称,腾越公司没有欠亚投公司工程款。腾越公司统计过双方工程量及工程款,腾越公司已超额支付亚投公司的工程款180多万元。如亚投公司认为腾越公司欠其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 5.亚投公司称,亚投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腾越公司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合同的效力;二、亚投公司有否拖欠腾越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效力。 亚投公司***公司发出《借款报告》,即为***公司发出的订立借款合同的要约。腾越公司依《借款报告》内容,向亚投公司借出款项,即为承诺。一审庭审中,腾越公司亦明确确认《借款报告》内容。据此,双方达成以《借款报告》内容为基础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借款本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腾越公司、亚投公司双方约定,借款可从进度款中扣除。腾越公司同意该约定的效力,但称已超付亚投公司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至本案辩论结束前,尚无证据反映腾越公司欠亚投公司工程款可用于案涉债务的抵扣。亚投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抵扣借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腾越公司已依亚投公司申请,向亚投公司借出款项5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腾越公司可随时要求亚投公司还款。合同中约定可以工程款抵扣借款是债的抵销,并非腾越公司要求亚投公司还款的前提条件。双方是否存在可用于抵销债务的未付工程款,双方是否已结算结算工程款,不影响腾越公司于本案向亚投公司主张债权。现无证据反映亚投公司已***公司清偿或抵销上述借款。据此,腾越公司要求亚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 亚投公司承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因亚投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占用腾越公司资金,腾越公司要求亚投公司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但双方至今仍未结算,致使无法确定腾越公司是否有工程款未向亚投公司支付,也使亚投公司无法安排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双方约定的利息高达年利率15%,明显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方式法院酌定为:从2020年12月12日(最后一笔借出款项的次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亚投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腾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4681.25元,***公司负担300元,亚投公司负担4381.25元。 亚投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州吴兴织里大港***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2.《湖州吴兴织里大港***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1份;3.《借款报告》1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5.工人工资代发委托书1份;6.工资发放电子回单1组;7.《分包工程结算确认的催告函》1份;8.《分包工程结算确认的催告函》复函1份;9.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组;10.民事起诉状、交费通知书各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审核,亚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亚投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以腾越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合计为50万元、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腾越公司大港项目部于2021年11月4日向亚投公司出具一份《分包工程结算确认的催告函》,该函载明:“2019年5月20日,贵司与我司签订《湖州吴兴织里大港***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贵司承接湖州吴兴织里大港***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完工,截止目前,我司已支付贵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723654.87(含50万借款)元……” 亚投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一份《分包工程结算确认的催告函》复函,该函载明:“……一、贵项目部提出的我司与贵项目的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湖州吴兴织里大港***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完工;截止贵项目部提出《催告函》之日,贵司已经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723654.87(含50万借款)元。这些均属实,我公司予以确认……” 亚投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2日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腾越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227399.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腾越公司请求亚投公司向其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讼争5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亚投公司***公司出具《借款报告》提出***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发放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腾越公司收到亚投公司的《借款报告》后,已实际向亚投公司放款5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腾越公司、亚投公司就借款50万元的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亚投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公司发《结清证明》再次将本案讼争50万元的性质确认为借款,该事实可进一步印证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腾越公司、亚投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讼争款项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涉案借款50万元是否已经在工程款中抵销的问题。根据涉案《借款报告》的内容可知,将涉案借款50万元在腾越公司应支付给亚投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销,符合双方的约定。而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腾越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于2021年11月4日向亚投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结算确认的催告函》明确提出,腾越公司已向亚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3654.87元中包含了腾越公司向亚投公司出借的5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腾越公司实际上已经确认将涉案借款50万元在其应支付亚投公司的工程款中作了抵减处理。亚投公司在收到上述催告函后,亦已出具复函确认腾越公司已向亚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3654.87元中包含了腾越公司向亚投公司出借的50万元的事实。至此,腾越公司、亚投公司双方已达成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抵销涉案借款50万元的合意,即涉案借款50万元已经抵销完毕。在涉案借款50万元已经抵销的情况下,腾越公司仍起诉亚投公司要求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公司有否拖欠亚投公司工程款以及腾越公司是否向亚投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亚投公司已提起另案诉讼***公司追讨工程款,相关争议可在另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亚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作出改判,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45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2.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62.5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湖南省亚投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62.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