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402民初1392号
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建安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慧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都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被告慧都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光二期车库项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后,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光二期车库项目)》,并明确结算金额12330800元。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6475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3308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光二期车库项目)》中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延期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以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2019年12月19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移交,付款时间应当认定为2019年12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起始时间应当为支付时间延后三个月,即2020年3月19日。原告主张的,就工程价款10330800元对其施工的位于“攀枝花市”的“攀枝花湖光二期车库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光二期车库项目)》,约定被告将其为位于攀枝花市的攀枝花湖光二期车库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唐发福、项目经理任文冒;承包人对工程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负责施工现场以及合同履行的代表;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暂定11000000;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延期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以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延期超过六个月用湖光二期车库项目的房屋抵扣工程款,房价为市场价格的70%;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并影响到整个工程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当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合同还对监理人规定、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入场进行了施工。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被告项目规划的问题,工程停工至今。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协议书》载明“……,2014年6月,钢城建安公司与慧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光二期车库项目)》;合同签订后,钢城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2019年12月19日,钢城建安公司与慧都公司就钢城建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233.08万元,……,双方在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钢城建安公司与慧都公司一致同意: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光二期车库项目)》于2019年12月19日解除。二、慧都公司确认:钢城建安公司已经完成的攀枝花湖光二期车库项目经慧都公司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并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和行业标准……”。同日,原告将攀枝花湖光二期车库项目工程按现状移交给被告。期间,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退领被告垫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47500,合计6475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钢城建安公司营业执照》、《钢城建安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钢城建安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光二期车库项目)》、《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协议书》等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1.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已经包含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费1600000元,原告按照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被告提供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民工垫资等共计9553204.5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是唐发福。第二组:(1)《关于湖光二期车库项目联合结算的三方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并且彭红、王年纯是实际施工人。协议中承诺不索要延期支付利息,是基于友好协商;(2)《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实施团队彭红、王年纯是合伙关系;(3)《项目资金实际收支情况明细表》。第三组:微信聊天截屏及其他21页,证明整个办理工程结算的工程和确定金额的过程,包括160万元赔偿款,都在聊天记录中有提及。第四组:《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有唐发福和实施团队彭红签字认可。同时证明我方一直在办理结算。第五组:(1)《湖光二期车库工程支出费用统计和财务初步结算》(2014.12.1-2018.3.31)复印件有彭红、唐发福补签字,证明我们的财务结算一直在办理。我方已经支付的金额是9553204.5元;(2)《湖光二期车库工程建设方付款明细》(2014.12.1-2018.3.31),证明项目的结算情况有王年纯签字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三性无异议,其中唐发福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权限为为工程进度及工程施工质量等负责,没有对外签约或收款的职责;第二组:(1)三方协议没有原件,我方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合伙协议没有原件,我方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协议是案外第三人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3)明细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第三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转款凭证系被告给黄燕的付款记录,附言备注用途为借款。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间借款与本案无关。彭红在下方所作的文字说明与该证据显示内容不一致,进一步证明彭红在配合被告方做虚假陈述;第五组:付款明细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方与**武、王卉、王年虎等人之间资金往来的单方记录首先所有收款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其次被告是否将将该明细所载明的资金支付给上诉收款人没有任何的收款记录,财务初步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收到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款项也不认可该结算单当中相关收款人的收款行为。唐发福作为原告方的项目经理无权收取案涉工程款无权与发包方进行任何方式的工程结算。本院认为:1.上述证据部分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微信聊天截屏不能结算金额12330800元中包含160万元赔偿款;《湖光二期车库工程建设方付款明细》亦不能证明被告对载明款项实际进行了支付。故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意见,证据明显不足。
一、攀枝花市慧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0800元;并以工程款1033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上述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10330800元,对其施工的位于“攀枝花市”的“攀枝花湖光二期车库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46元,由攀枝花市慧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幼蔓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
书 记 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