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5民初35号
原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瑞兴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钢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又宁、王永青,被告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中山、王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宜宾瑞兴公司与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瑞兴公司将4000T/D熟料水泥土建工程发包给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施工,宜宾瑞兴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宜宾瑞兴公司在水泥库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水泥库倾斜、垮塌,宜宾瑞兴公司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确认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宜宾瑞兴公司与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多次召开座谈会,形成会议纪要,初步确认宜宾瑞兴公司的损失为4200万元。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向宜宾瑞兴公司发出《确认函》表示认可会议纪要工作组达成的共识,并且攀枝花钢城公司表示在四川星船城公司下属攀枝花钢城瑞达水泥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峰水泥有限公司将其对钢城集团所负的尚未清偿的债务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转移至宜宾瑞兴公司的前提下,攀枝花钢城公司愿意对水泥库倾斜、垮塌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宜宾瑞兴公司、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均认可因水泥库倾斜、垮塌给宜宾瑞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为4200万元,并且攀枝花钢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宜宾瑞兴公司主张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其损失4200万元并且由攀枝花钢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宾瑞兴公司的损失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宜宾瑞兴公司与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虽然就损失数额确定为4200万元,但双方在会议纪要及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向宜宾瑞兴公司发出的《确认函》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对利息也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宜宾瑞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要求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履行双方约定的4200万元的赔偿义务,宜宾瑞兴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宜宾瑞兴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攀枝花钢城公司发出《债务转移告知函》,表明已按照《确认函》的要求将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宜宾瑞兴公司,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收到《债务转移告知函》后已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债务。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宜宾瑞兴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起诉材料,对于宜宾瑞兴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自2020年5月18日起以4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宜宾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宜宾瑞兴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2.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工商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光盘、照片;5.2015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6.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7.2016年1月22日《会议纪要(二)》;8.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9.宜宾瑞兴公司与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建筑设计加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10.宜宾瑞兴公司与泸州荣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建筑加固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1.2017年10月17日《协商座谈会》;12.四川东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3.2018年3月16日《会议纪要》;14.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宜宾瑞兴公司出具的《确认函》;1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及攀枝花钢城瑞达水泥公司向攀枝花钢城公司发出的《债务转移告知函》;16.宜宾瑞兴公司与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往来账、发票、支付凭证;17.宜宾瑞兴公司与泸州荣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账、发票、支付凭证;18.7000吨水泥报废损失的计算说明及相关凭证;19.间接损失统计表及相关凭证;20.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
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7日,宜宾瑞兴公司与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宾瑞兴公司将位于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的“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水泥土建工程”发包给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
2014年7月,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4000T/D熟料水泥土建工程中的5号水泥库发生倾斜。2015年12月18日,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4000T/D熟料水泥土建工程中的4号水泥库发生垮塌事故。2015年12月21日,四川星船城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宜宾瑞兴公司召开座谈会,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成立工作组,处理现场清理、工程加固、恢复生产、排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等工作。2016年2月22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根据宜宾瑞兴公司的委托,出具《技术服务报告》,鉴定结论为“1.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水泥4#库局部垮塌的主要原因是垮塌部位及其周边库体的施工质量严重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规定及设计要求所导致的。2.相邻库体存在地基不均匀沉降,促使了水泥4#库裂缝的发展”。
2018年3月16日,宜宾瑞兴公司与攀枝花钢城公司召开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双方参会人员协商并初步认可:瑞兴公司四号水泥库垮塌抢修加固相关费用及直接、简接损失等相关费用共计42000000元,分别为直接损失28500000元+7000t水泥报废直接损失1100000元+间接损失12400000元。本次会议协商结果双方各自报送上级公司领导,由上级公司领导做出最终决定”。
2018年4月20日,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向宜宾瑞兴公司及四川星船城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函》载明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攀枝花钢城公司共同确认如下事项“1.致函人对双方组成工作组所作的工作予以高度评价,对工作组取得的工作成果以及系列会议纪要中工作组已经达成的共识予以认可;2.钢城集团同意就建安公司前述事故依法应向瑞兴实业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钢城集团承担该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四川星船城下属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峰水泥有限公司均应将其对钢城集团所负的尚未清偿的债务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转移至瑞兴公司,进而瑞兴公司将其对钢城集团所负债务,与钢城集团依据本条承诺所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应付款项进行等额冲抵”。
2018年8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436194.34元;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对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020年5月11日宜宾瑞兴公司、攀枝花钢城瑞达水泥公司向攀枝花钢城公司发出《债务转移告知函》,载明“为妥善解决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水泥库倾斜、垮塌事故及相关纠纷,瑞达水泥将前述对贵公司所负的32436194.34元债务转移至瑞兴实业,瑞兴实业同意承担前述债务且同意以该债务与贵公司因水泥库倾斜、垮塌事故而产生的对瑞兴实业的应付款项进行等额冲抵”。攀枝花钢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收到前述《债务转移告知函》,同意攀枝花钢城瑞达水泥公司将其差欠攀枝花钢城公司的32436194.34元债务转移给宜宾瑞兴公司,并且认可《确认函》中约定的攀枝花钢城公司与攀枝花钢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攀枝花钢城公司认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损失4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对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50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林 涛
书记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