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11民初70号
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木棉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马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攀枝花宝达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富钛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杜超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宝达钛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梁炳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峰